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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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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省范围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质询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及违法的选举、任免事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和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主任会议决定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
(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四)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
(五)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提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来信来访;
(八)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九)研究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一)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情况报告;
(五)拟订或组织协同有关部门拟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六)审议报请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报告;
(七)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九)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十)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促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开展。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二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以及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筹备工作,协同专门委员会做好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论研究,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编印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刊物;
(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
(四)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联络、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的具体工作,承办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负责机关的文书处理、印信档案管理、行政事务和接待等工作;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的第二款。
五、第八条改为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第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删去第四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本省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九、删去第十四条原来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两款:“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内容。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在第二项中增加“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内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第四项修改为:“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第八项修改为“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2、“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七)项、第(十二)项。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将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十六、第八章改为第七章,题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在办公厅的主要职责中增加三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五)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章、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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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的战略,建立有利于企
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更加有效地发挥
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
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市财政补贴给市重
点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的资金。贴息资金规模为每年600万
元,一定3年,由市财政拨付,以后视情况再作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从事工业生产
的国内投资企业。
第四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有利
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
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
扶强,突出重点,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向,
对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和优势企业的技术
改造给予积极的鼓励和支持;
(三)坚持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
促进企业资产重组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
(四)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
(五)有利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
化。
第五条 依据我市经济发展目标和产业政策,符合以
下条件并且经济效益较好的技术改造项目,可纳入息金补
贴范围:
(一)高新技术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
点和重大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二)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
实现战略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三)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能源综合利用、提
高产品质量等重点项目;
(四)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
(五)对我市支柱行业有突出带动作用的项目;
(六)列入国家和省专项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市工业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在全市已办理立
项手续的技改项目中,根据以上范围编制次年年度预贴息
贷款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纳入《计划》的项目,
具备申请贴息的资格。并作为预选项目提供有关银行作为
可发放贷款的参考依据,待银行确认并签定贷款合同后方
可进入正式申报贴息程序。
第七条 经批准贴息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
可发放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并投产;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在合理工期
内竣工;
(三)对纳入国家级重点支持的技改项目,可以在项
目实施过程中按贷款到位进度贴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按项目实际贷款额给予全额或部
分贴息;贴息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鼓励企业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对于
全额运用自有资金进行的重点技改项目,经审查确认其投
入的资金数额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等同于贷款贴息
的资金支持。
第十条 市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息金的申报、审查、下
达等具体组织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项目
承担单位可于每年的4月和10月向市工业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申报材料包括:填报《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申请
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项目工程进度资料、项目竣工
验收报告及经办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贷款拨付单及利息
结算清单。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由市工业管理部门对项目资料
进行初审后,上报由主管市长、财政局、工业管理部门、
计委、科委等部门组成的技改项目贴息会审领导组(以下
简称会审领导组)审定批准后实施。息金在每年的6月和
12月各下达一次,直接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获批准享受本市技改贷款贴息资金的重
点项目,由市优先逐级推荐上报,争取纳入省和国家的技
改贷款贴息资金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的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任何个人
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息金。对违反规定
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违规使用的息金全额收缴
市财政外,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五条 市工业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并于
每年年底向会审领导组报告息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必要
时会审领导组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贴息使用情
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机沟姆瘛⒐低ā⒅っ鳌⒓喽阶饔茫俳缁嶂饕迨谐【玫慕】捣⒄梗;す依婧凸瘛⒎ㄈ思捌渌橹暮戏ㄈㄒ妫し篮图跎倬婪祝莨矣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第三条 公证机构的任务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员资格的取得,除特邀公证员外,必须经过考核、考试。资格条件和考试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收养关系和成立与解除、认领亲子;
(七)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出生、生存、学历、经历、身份、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三)继承权的确认;
(四)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
(六)债务的履行状况;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九)文书、证件的制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属实;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六)企业的拍卖、兼并;
(七)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八)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真实、合法;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价款、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具体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公开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撤销,收养的设立与解除,认领亲子以及其他应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申请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公证机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当事人应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制成公证书,并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
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对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向受损害方赔偿本事项所收公证费一至三倍的款项。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由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取消公证员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