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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8:50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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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核准登记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到本市税务机关(老市区为市税务局,各县、胶州市、黄岛区为当地县、市、区税务局,以下同)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副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青岛市批准机关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国家主管部门或青岛市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登记通知书;
(四)经授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遇有迁移、转产,更改企业名称,延长经营期限,注册资本变更或转让时,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中国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应将生产的产品、经营方式、业务内容、销售对象、财务核算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新的产品,增加新的业务项目,以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根据申报内容逐项修改原纳税鉴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表的鉴定要求,分别不同税种按期申报纳税。
(一)工商统一税。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企业可自行计算应纳税款,填写完税证,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事后向税务机关报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企业应按期申报,由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开完税证,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季度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季度会计结算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房产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份,向税务机关报送自有房产年度房产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四)车船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一月份向税务机关报送使用车船年度《车船使用牌照税申报表》,并附送市公安局核发的行驶证件副本,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五)代扣代缴的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负有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责任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工作,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扣缴的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税款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延期申报,或按上期实纳税款先行缴纳,待申报后,核实补退税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待以外,再须另外减、免税,必须先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之前,企业应先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在减税、免税期内,当具有税收负担能力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以改变原来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原因多缴了税款,应从多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税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申请退税。企业应在接到退税通知后三十天内办理退税。逾期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纳税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将本企业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性业务等,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具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到市税务局主管部门购买;也可经市税务局主管部门批准到特许的印刷厂自行印制,并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国独资经营企业、外国承包公司购领、印制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公司及国外个人使用发票问题的补充规定》,建立购、印、用、存等登记管理制度,并指
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遗失发票,应立即查明原因后上报税务机关。严禁私制、倒卖、转借、代开发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事宜,并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规定限期内缴纳各项税款,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税务机关除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供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前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的,以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停业清理税务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偷税、抗税,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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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德路30KM+38M路段时,因货车故障,在停车检修时与后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经县交警大队认定,由于被告人张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作出后,事故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就民事赔偿,事故双方已经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在处理本案时,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张某如何适用的法定刑,承办部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管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备逃逸情节,对其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管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基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其逃逸情节在事故认定时,已经做出了评定,不应在量刑时再次予以评定,所以,对于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刑档内确定其承担的刑期。
上述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人张某逃逸情节如何进行合理评价,争议的实质体现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何具体运用。由于我国在立法层面从未出现过“禁止重复评价”的字眼,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原则适用的对象、适用阶段、适用的范围等内涵缺乏比较统一的认识。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有三种观点:(一)量刑原则说。其认为禁止重复评价是一种量刑原则,即禁止重复评价乃谓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之依据①。(二)定罪量刑原则说。其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意义不仅体现在量刑上,还贯穿于定罪之中,是一种定罪量刑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②。(三)立法与司法原则说。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定罪量刑的司法原则,也是一项立法原则。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曾经指出:就立法政策而言,应极力避免一个行为在刑法上双重评价③。我国也有学者也主张禁止重复评价是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一个方面,后者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立法者不能对同一犯罪规定双重处罚,否则刑法就丧失了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机能违反公平正义观念④。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目前刑法理论来说,这一原则在司法运用上要求司法裁判者在定罪、量刑阶段禁止对同一犯罪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在定罪阶段,定罪情节(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或者称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情节,只能在该过程中做一次评价。⑤
2、在量刑阶段,量刑情节(对刑罚轻重有影响的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只能在该过程中做一次评价。
3、在定罪和量刑的整个刑事审判阶段,定罪阶段的定罪情节不能在量刑阶段进行重复评价。由于一些人的错误认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复评价的可能性比较大。比如上述第一种处理意见。
具体到本案,张某之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部门即依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仔细分析案情,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被告人张某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中肇事后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定罪情节),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在同一案件中,禁止把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量刑要素评价,而且也不得对同一量刑要素予以二次以上刑法评价,所以在量刑时不应再次考虑张某逃逸这一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参考文献】
①林山田.刑法通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4.
②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北京:现代法学.1994.
③[日]小野清一朗.新订刑法讲义总论.日本:成文堂.1984.
④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O.
⑤张明楷. 刑法学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2011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城市商业银行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费用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项目、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能作为税收扣除标准和计算征税的
依据。
二、关于固定资产购建问题。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考虑到历史与现状,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超过了规定的比例,应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对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三、关于应收应付利息处理问题。由于今年存贷利率进行了调整,城市商业银行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在逐笔计算应收利息时,其利率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利率执行。同时,对已形成呆滞、呆帐贷款应收未收挂帐利息要及时进行处理,凡符合坏帐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进行核销。应付
利息的提取可按各档次存款执行利率加权数(平均利率)计算,有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也可逐笔计算。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支付到期存款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安全防范费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直接扣除,个别项目费用过大,可以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列为安全防范费直接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奖金扣除问题。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据实扣除奖金。
(一)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二)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济奖金。
(三)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自1999年度起,各城市商业银行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规定执行。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六、关于国库券收入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包括: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