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7:05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法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应当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和方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民主推荐企业经营者人选或者民主选举经营者;依法选举、罢免、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及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免除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时,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评议的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审议决定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商工资协议、裁减人员方案、劳动安全卫生方案、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涉及职工权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行厂务公开情况,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根据企业经营者的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的建议;选举或者罢免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的代表以及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负责人所作的工作报告,对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工作报告,事务公开情况,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劳动用工、职工聘任、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的原则和办法及其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以及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决定本单位医疗费、福利费管理使用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安排等有关事项;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四)民主评议单位管理人员的工作。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其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参照本条例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对本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如需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重新审议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代表获得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为20%;一般管理人员不超过30%。青年职工、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代表,应当以一线直接从事教学、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活动的人员等为主体。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权参加对行政领导人员的评议和质询。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参与管理的能力。
  
  (二)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依法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罢免程序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二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实行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100人以上至2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30人;200人以上至1000人以下的,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10%至20%确定,但不少于40人;1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按职工人数的10%确定,但不多于400人。具体人数可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主要由一线职工、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组成。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应当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建立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所在单位行政管理费中支出。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四)检查督促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闭会期间的提案落实情况;动员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应当于职工代表大会闭会7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会向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下发限期改正书。对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会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阻挠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本条例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型非公有制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及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在工会的指导下,可以通过建立联合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形式,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职工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95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