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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1:30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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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198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

 

  为保证食品卫生和营养,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及时、有力地打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人身严重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事故的,发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受害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意后,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有现场的,要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五、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条款中,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及时依法做好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八、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发现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案件管辖,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九、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对属于兽医卫生监督范围的病畜肉判定有疑问时,经畜牧兽医部门重新鉴定后,如属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刑事案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案件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十、受理案件机关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和直接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同时提出给被告人行政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党纪处理或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发案单位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典型案例,应当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章守法。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于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危害事故的发生。

  十五、上级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对来自下一级的遇有困难和阻力的案件,要及时互相研究,统一认识,采取措施,促进解决。

  十六、《潜在性危害的规定》及标准由卫生部别行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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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7号


  现发布《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地)、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水电、城建、土管、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地)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九条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设置渔网(箱)、渔簖,种植水生植物,埋设或架设管道线路,建造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航道管理机构会审同意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
  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 在沿海航道或内河航道的两岸,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临、跨河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5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离;
  (四)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边处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五)在沿海航道上铺设海底电缆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六)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10米以上的距离;
  (七)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
  (八)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
  (九)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损害航道的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以及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的;
  (二)在沿海和内河的主要干线航道以及七级以上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以及张网捕捞的;
  (三)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导航和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的。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两侧岸坡设点装卸;
  (二)在八级以下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三)在航道范围内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种植以及堆放建材、什物等;
  (四)在航道上设置或拆除导航、助航等标志。
  第十七条 确需在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航道养护费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年终节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
  各管理部门收取的过闸费,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阻挠或索取费用的,责令其停止非法阻挠,退还索取的费用;对航道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属其他法律、法规调整的,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干线航道包括沿海干线航道与内河干线航道。
  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万吨以上的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和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
  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一;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7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服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水利、林业、文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立项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需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

重点建设项目在征收土地和拆迁时,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组织施工。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督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有该不良记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十九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乱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