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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6:05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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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1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旅店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区旅店业各相关单位如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正当价格竞争,禁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黑河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工作,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旅店业客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行为,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应依据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制定。
第七条 客房其它服务项目价格,应当质价相符,服务项目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要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条 旅店业客房执行价格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以价目表或价目簿方式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价目表或价目簿要制订规范,摆放醒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晰。
第九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细、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条 旅店业价格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不同等级旅店业价格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黑河市旅店业客房标准按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服务质量分四个级别,其中,商贸大厦、国际饭店为一级管理;紫云饭店、金融宾馆、交通大厦为二级管理;金城宾馆、财政宾馆、福兰宾馆为三级管理;北港宾馆为四级管理。以上四个级别的客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它旅店业单位客房标准,均参照以上同等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旅店业等级评定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客房价格
第十二条 对于旅店业客房价格标准,经营者可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公示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制定具体价格,但是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最低限价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黑河市旅店业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规定有义务代政府向旅客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经营者应在客房价格外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并在结算票据上标明。
价格调节基金应单立科目,专项存储,定期足额上缴。
第十四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次日中午十二点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下午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下午六时后退房,收当日全天房(床)费。当日早五时后入住至晚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时房(床)费的50%收取。
会议室收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五条 旅店业接待会议或团组客人,客房收费可适当优惠,优惠幅度不超过15%。
第十六条 旅店业经更新改造符合有关条件,需要重新核定价格的,报黑河市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旅店业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旅店业不得违反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申请价格核定和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等级。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定价权限制定价格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进行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的;
(三)不执行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未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和结算票据未标明的;
(六)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旅店业价格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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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利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银行贷款、引进资金、各种经济组织资金以及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的活动。主要包括三类项目:
(一)土地治理,包括改造中低产田、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农业生态工程建设;
(二)多种经营,包括种植业(不含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三)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优质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为主,有计划地建设优质农产品基地和具有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的示范区,发展多种经营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同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较高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农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环保、科技、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土地治理项目,应当有水源保证,有防洪设施和基本的灌排骨干工程,连片治理的土地面积,平原地区不小于1万亩,丘陵山区不小于1000亩;
(二)多种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农村经济整体发展规划,具有可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生产的产品有市场需求;
(三)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科学技术政策的要求,推广的科研成果属于省部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鉴定的先进科技成果,并有相应的科研教学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立项建议,经县(市)或者市(州)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扩初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不属于招标的无偿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材料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进行统一采购。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对于专业技术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据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全面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成后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明确产权。凡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设施、设备等移交手续,确定工程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凡属财政补助性质的投资,由接受补助者享有财产所有权。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移交后,工程管护所需的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的农田水利设施,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方式确定所有者和经营者,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多渠道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批准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市(州)、县(市)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拨借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省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
有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依法办理担保手续,同时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债务人,确定还款额度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贷款,充分发挥农业贷款的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正在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因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经济效益差或者出现不可避免的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投资进行适当调整,需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家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立项资格,收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扩初设计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工程质量监理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资金;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关于印发2007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2007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发布文号:交职评发〔2007〕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2007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已经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切实做好2007年职业资格工作。在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2007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

2007年是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全面推进的一年。今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和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部党组中心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创新体制机制,理顺工作关系;以交通行业中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关键岗位为重点,加快建立职业资格制度和注册管理制度;大力开展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努力为交通事业发展服务,为行业管理服务,为从业人员服务,不断开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新局面。具体做好以下4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规划、指导
(一)开展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关键岗位及其从业人员状况的调查,摸清交通行业管理对职业资格制度的需求,研究编制《2008—2015年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规划》。(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水运司、科教司、海事局、救捞局、船级社协办)
(二)调查研究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基本特性及其与行业管理的关系,完成《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调研报告》,制定《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三)召开全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会议,系统总结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研究部署2007年乃至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二、继续实施《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实施方案(试行)》
(四)分别制定印发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和注册管理制度相关文件,并组织实施。(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水运司协办)
(五)分别制定印发国际海运专业人员和理货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相关文件,并开展考核认定工作。(评价中心主办,水运司协办)
(六)制定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暂行办法》;做好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大纲、用书、命题及考试收费标准申请等全国统考的准备工作;考试收费标准批准后,启动全国统考工作。(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财务司协办)
(七)做好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考试大纲、用书、命题及考试收费标准申请等全国统考的准备工作;完成考核认定工作。(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财务司协办)
(八)做好2007年度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全国统考的命题、组卷、阅卷等工作。(评价中心承办)
(九)印发《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资格考试认定办法》和《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注册管理办法》;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考试认定工作。(海事局主办,评价中心、船级社协办)
(十)贯彻落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9号令),推进驾驶员素质教育工程,研究制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和计分考核办法》。(公路司主办,评价中心协办)
(十一)继续组织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和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考试,满足公路、水路工程建设监理和试验检测工作的需要。(质监总站主办,评价中心协办)
三、加快推进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指导交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十二)组织编制出版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国家标准;修订出版营运汽车驾驶员等交通职业行业标准;加强交通行业新职业的研究和申报工作。(评价中心主办,科教司协办)
(十三)建立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员和考评员队伍;以交通院校和培训基地为依托,初步建成全国交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和鉴定站网络;指导开展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组织开展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工作。(评价中心主办,科教司协办)
(十四)制定印发《交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交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组织指导全国汽车驾驶学校教练员、汽车修理工等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评价中心主办,体法司、公路司、科教司协办)
四、加强职业资格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十五)指导编制《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2007--2010年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评价中心基础建设,充分发挥评价中心的作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办,规划司、科教司协办)
(十六)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职业资格工作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初步建成一支熟悉交通行业情况和职业资格业务的专业化队伍。(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十七)加大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宣传力度,营造更加和谐的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