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08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

成府发[2003]3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二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供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本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 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成都市个人征信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三)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四)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五)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六)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七)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
素质教育应当使学生学会做人、学会求知、学会劳动、学会生活、学会健体和学会审美,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奠定基础。
实施素质教育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身体心理、劳动技能和审美等基本素质,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
第四条 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素质教育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中小学具体落实素质教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育教学工作,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六条 中小学使用的教材,须经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任何单位、学校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购买未经批准的教学用书、学习资料、各种学具等。严禁违反规定的各种复习资料进入学校。
第七条 中小学必须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活动总量。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6小时,其他年级应适当减少;
(二)初中一般不超过7小时;
中小学和教师不得占用课余时间、工休日和节假日给学生上课。
第八条 中小学应当改进和加强德育工作,对学生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基本观点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进行以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基础的养成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等。
第九条 中小学应当充分发挥各科教学的德育功能,突出思想品德课和政治课的主阵地地位,分层次、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德育活动,拓宽德育工作途径,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条 中小学应当重视班级和团队工作,实行班级团队干部轮换制。
第十一条 中小学应当注重课堂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活动的有机结合,巩固和完善社会实践基地,发挥社会教育场所和设施的育人作用。
第十二条 各科教学应当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应当重视基础知识教学、实验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激发学习兴趣,培养正确的学习方法、学习习惯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科教学应当落实教学常规,优化教学过程,改进课堂教学方法,积极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和质量,确保达到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中小学应当重视活动课程,做到有师资、有设施、有内容、有考评,使学生充分发挥独立性和自主性,促进其个性和特长健康、活泼地发展。
中小学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普及计算机教育。
第十五条 中小学和教师必须根据教学要求和学生实际精选和布置作业,每日课外作业总量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
(二)小学二、三年级不超过30分钟;
(三)小学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
(四)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
(五)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
严禁以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
第十六条 中小学应当不断改革考试方法,采取多种形式评测教学质量。小学毕业考试,市区由学校命题,农村在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乡中心小学命题。
小学实行学业成绩等级制;中学进行学分制试验。
取消义务教育阶段各种形式的统考统练。
第十七条 中小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规定,通过体育课、广播体操、眼睛保健操及其他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体质。中小学应当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中小学应当建立卫生档案和学生健康卡片,定期组织学生体检,预防常见病、传染病;应当在学生中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八条 中小学必须按规定开足、上好音乐课、美术课,开展文化、艺术、科技活动,发展学生的爱好和特长;应当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审美要求,培养学生健康的审美情趣。
第十九条 中小学应当通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培养学生爱劳动、珍惜劳动成果、尊重劳动人民的思想和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及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残疾学生的劳动技能培养和缺陷补偿,使学生成为有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中小学应当针对学生特点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指导,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对心理压力的承受能力,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积极的情绪、健康的个性和奋发的进取心。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自救自护能力。
中小学组织学生参加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劳动等必须采取妥善预防措施,保证学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和教师应当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不准粗暴压服学生;不准侮辱学生人格;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应当与学生家长和社区建立定期联系和反馈制度,接受家庭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中小学应当建立毕业生追踪调查制度,分析毕业生的发展情况以及对社会的贡献,改进教育教学工作,提高素质教育的实施水平。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素质教育的领导,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规划,合理设置中小学,保证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办好所有学校,努力为学生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从整体上推进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
在市区义务教育阶段逐步推行学校或学区九年一贯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保服务区域内适龄儿童全部入学和小学毕业生就近整体升入初中;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素质教育督导评估机制,完善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组织对下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中小学的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向社会宣传素质教育的思想,增强全社会的素质教育观念,协调社区教育委员会、关心一下代协会及社会各界,与学校密切合作,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社会教育场所应当为学生接受教育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以及考核干部和教师的唯一标准。
任何单位、中小学和教师不得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排列学校、教师、班级、学生的名次。
第三十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种名目的竞赛活动;不准组织在校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良好的素质教育运行机制,形成完整的素质教育实施体系;应当制定“中小学素质教育评价方案”、“校长工作评价方案”、“教师素质和工作评价方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制定并完善中小学生素质发展目标,使用“学生素质发展情况报告单”,从学生素质发展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价。
第三十三条 教学研究部门和教育科研部门应当注重素质教育基础理论的研究,指导中小学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探索体现素质教育思想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总结实施素质教育的经验。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不设重点校、重点班、快慢班。
公办中小学不准招收复读生;义务教育阶段严格控制择校生。
中小学生取消留级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长、教师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人才观,具有良好的师德。
校长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教师应忠诚教育事业,努力学习和钻研业务,立足本职岗位,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心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增强依法治教的意识,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人大的法律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拒收服务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及不接收正常转学的;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流失学生不采取措施的;
(三)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随意停课,任意增减教学科目、时数的;
(五)用作业惩罚学生的;
(六)违反规定面向在校中小学生乱招生、乱办班的;
(七)发生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的;
(八)其他妨碍素质教育实施的。
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普通高中、师范学校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8日

关于实施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实施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管理的通知

信部联产业【2012】12号

  
有关企业和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推进汽车行业节能减排,促进重型商用车辆产品技术升级,完善对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准入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3500kg的燃用柴油和汽油的商用车辆(以下简称“重型商用车辆”)产品实施燃料消耗量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中,对重型商用车辆产品(不包括专用作业类、全轮驱动类产品)实施燃料消耗量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企业在新申报上述产品《公告》时,应按照国家标准GB/T27840-2011《商用车燃料消耗量测量方法》(以下简称“工况法”),进行车辆燃料消耗量检验,申报工况法油耗值。

  (二)自2012年7月1日起,新申报《公告》的上述产品(不包括自卸汽车、城市客车)的工况法油耗值,应符合行业标准QC/T924-2011《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第一阶段)》要求。不符合该限值要求的产品,不得列入《公告》。

  (三)自2014年7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上述产品(不包括自卸汽车、城市客车)的工况法油耗值,应符合行业标准QC/T924-2011《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第一阶段)》要求。不符合该限值要求的产品,撤销其《公告》。

  二、重型商用车辆生产企业申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产品,应继续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检测与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要求执行,按照JT711-2008《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或JT719-2008《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以下简称“道路综合法”),进行燃料消耗量检验,申报道路综合法油耗值。不符合该限值要求的产品,不得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共同确定承担重型商用车辆油耗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并认可其油耗检测报告;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对重型商用车辆的油耗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经确认的检测机构在进行样车检验时,可进行工况法油耗或道路综合法油耗检验。可以一并进行工况法油耗和道路综合法油耗检验的,应一并进行检测,不得要求企业重复送样车,并按一次检测收费。

  四、有关工作要求

  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应在保证产品满足重型商用车辆安全、环保等标准法规要求的基础上,积极推进重型商用车辆节能技术的研究,提升重型商用车辆燃油经济性水平,满足有关燃料消耗量标准要求。

  有关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标准,加强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检验能力的建设,完善相关检验设施,为企业提供严谨、科学、准确的检测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 通 运 输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