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1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各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附:《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炭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煤炭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
煤炭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优先在煤炭系统内进行。
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行业煤炭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炭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招标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国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落实;
(二)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三)有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四)工程内外部条件达到施工要求。
第六条 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招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建设管理经验和组织招标的能力。
第七条 招标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时,必须委托代理机构组织招标。代理机构除应具备招标单位所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招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并经煤炭工业部批准。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邀请议标的方式。
邀请招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邀请议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二家。
第九条 招标工程分为甲类工程项目和乙类工程项目。
甲类工程项目,指大中型矿井、露天、选煤厂以及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矿区配套等单项工程。甲类工程应一次招标,可以一次报价,也可以分期或分主要单位工程报价。中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如对工程的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达不到合同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可向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对下一期工程施工另行招标的申请,经审核后报煤炭工业部批准。
乙类工程项目,指甲类工程项目以外的工程。乙类工程项目应按单项工程一次招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成立招标领导小组。
甲类工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由煤炭工业部组织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有关银行、国有独资项目的出资者或合资项目的控股方以及项目法人共同组成。
乙类工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银行、国有独资项目的出资者或合资项目的控股方以及项目法人共同组成。
领导小组由3—7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审核评标组织、评标办法和招标标底,监督招标工作全过程,协调招标过程中的问题和争议。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由招标单位提出工程项目招标方案,内容包括招标领导小组成员建议名单、招标工程范围、招标方式和拟选择的投标单位等。
甲类工程项目的招标方案,经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部直管企业审核后报煤炭工业部审批。
乙类工程项目的招标方案由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部直管企业审批,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编制,主要有:
(一)招标书及投标须知,包括工程项目概况、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等;
(二)工程技术说明,包括对工程范围、有关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技术和工艺等提出明确的说明及要求;
(三)投标书格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等;
(四)主要合同条款,包括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违约罚款、索赔、质量验收标准、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方法等;
(五)评标原则以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向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组织投标单位考察现场,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质疑。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招标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具体编制工作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应在开标十天前,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部直管企业或煤炭工业部审定,审定后密封保存。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将修改或补充内容的通知送达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相适应的资金和赔偿能力;
(三)有与投标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
(四)有与投标工程相应的业绩、装备和技术;
(五)有相应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七条 联合投标时,联合投标各方除须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联合投标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书中说明。
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中标工程转包。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必须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的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送出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内,可以补充投标文件,修改投标内容。补充文件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在送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投标工程总造价的2‰。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前,招标单位应提请招标领导小组审核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及资格,检查标底密封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全部投标单位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请公证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从建设、设计、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科研、工程造价管理站等单位的专家中聘请7至15人组成。招标单位参加评标人数一般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单位拟定,经评标委员会讨论、招标领导小组审核后确定。
评标计分应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技术及管理水平、质量保证体系、工期、报价、资历信誉等因素。各因素计分比重分别为:15%、15%、20%、40%和10%,根据具体情况可上下浮动5%。
第二十四条 报价在标底上下5%内为优选标价,上下超过5%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倍扣分。不设废标,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带资承包。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听取投标单位对投标文件的介绍后,根据评标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排出投标单位名次。
评委对投标文件中有疑义的问题,由投标单位做出书面答复并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二十六条 评标工作结束后,由招标单位和评标委员会向招标领导小组报告评标结果,提出推荐中标单位,经招标领导小组确认后定标。乙类工程项目定标结果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甲类工程项目定标结果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招标单位应在定标十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在定标十五日内,向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价格的0.5‰计算,但最多不超过5万元。
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施工合同签订后返还。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工程项目法人按照投标书的内容及评标中议定的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中标单位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拒签合同,应向建设单位赔偿中标标价2%的经济损失。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拒签合同,应向中标单位赔偿中标标价4%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对违反国家规定搞不平等竞争及不平等条款、降低工程建设标准、不履行合同等行为,各级煤炭建设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对违反国家和行业工程造价政策随意压低和抬高标价、通过泄露标底等手段造成不平等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由煤炭工业部和省(区)煤炭建设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和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煤炭非经营性项目和小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招投标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市建立市、区(市)两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本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和平度市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本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的部分;
(三)对第二产业的各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的部分;
(四)对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当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的部分;对金融、保险单位及各类投资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的部分;
(五)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的部分。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三)、(四)、(五)项规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
第六条 属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各区(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本区(市)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按前款确定的比例,分级次填写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七条 负责代征水利建设基金的税务部门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并可按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5%的管理费。
第八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大中型水库保安全及岁修工程,大沽河综合治理和跨市(区)界河的整治,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重点示范节水灌溉工程,大中型水库灌
区配套建设,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调度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市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区(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市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年度支出计划并按工程进度拨付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
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范围是指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属市的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区(市)的纳入区(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投资主体的划分以市或区(市)投资额占工程总投资额的比重为标准。市和区(市)
投资额各占50%时,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解释。
19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