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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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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3〕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门牌管理,推行标准门牌,实现门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强化门牌的社会功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浙江省门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是指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以内区域;本细则所称门牌,是指标示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地名名称和编号的各类标牌,包括门牌、楼(幢)牌、单元牌、户(室)牌和自然村门牌。
  第三条 门牌是各建筑物排列位置的显示,是建筑物使用人方便社会交往、接受社会服务的标志。市区所有道路的两侧和住宅区内,凡具备编制门牌条件的建筑物,都必须编制门牌。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市区的门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门牌实行统一管理、整体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门牌设置总体规划和方案制定,协调跨区道路门牌号的衔接,并负责市区除秀城新城、秀洲新城、嘉兴经济开发区以外区域的门牌编制和管理;秀城、秀洲区地名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秀城新城、秀洲新城的门牌编制和管理;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嘉兴经济开发区的门牌编制和管理。
  市区各街道办事处社会事业所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城管、房管、工商、邮政、学校、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标准地名(地址)及门牌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六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安装使用的门牌为标准地名。门牌标志上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未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应当先实行地名的标准化处理,然后再进行门牌号的编制。
  第七条 门牌使用实行门牌证制度。门牌证由地名主管部门统一颁发。
  第八条 需要设置门牌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明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有效证明包括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建筑物位置图以及权属等相关证件。凡登记备案到位、符合门牌编制条件的,从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门(幢)牌的安装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须延迟的,应及时向申报单位或个人说明原因。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进行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时,门牌编制和设置工作必须完成,并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门牌号编制:
  (一)门牌号编制采用道路“座位法”。距离3-4米设一个座位,按照街(路)、巷(弄)的长度统一顺序编排,每户对号入座相应的号码。沿路为临河或公园、围墙、农地、空旷地等无建筑物的地段,均应留出相应的座位编号。
  (二)住宅区内的楼号编排,按楼房排列规则顺序编排,有空旷区域可能扩建楼房的,应预留楼(幢)号。
  (三)市区范围内现仍属农村地带的建筑物门牌编号,可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沿街(路)、巷(弄)的按街(路)、巷(弄)名称统一编排;无道路的按自然村名称编排;聚落地型的按自然村名称加流水号予以编排。
  (四)编排顺序要遵循规律、符合规划、易找好记、凸显方便。以街(路)、巷(弄)、住宅区为编排单位,通常应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编排,或按放射状编排,或由口入内编排,或按地理实体走向编排等。转弯角处的出入门,通常应考虑编排在大路上。
  (五)分单、双号编排。原则上不编支号,不予挑号,禁止重号;允许门牌号作为巷(弄)名称。
  第十条 门牌标准:
  (一)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国家标准和省民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执行。门牌标志的制作单位必须是具有民政部审核颁发生产资质证书的厂家。
  (二)门牌中地名的汉字书写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方法,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门牌号码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三)门牌标志物选用铝合金等不易破损和褪色的材质;需要特殊材质制作门牌的,须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门牌标志一般安装在门中央上方,中央上方不宜安装的,应该安装在“座位”起始门的一侧,高度为2米以上;楼幢牌安装在楼房两侧的山墙上,高度为3米以上;单元牌安装在楼口上方;户室牌安装在门中央或起始门一侧。
  门牌安装应醒目、牢固、规范,要由专业人员统一安装。门牌安装位置如与单位名称牌、广告牌有冲突时,应服从门牌安装。
  第十二条 门牌制作和安装费用的承担方式:
  (一)新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门(楼)牌等标(一) 志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预算,予以承担。
  (二)现行标准地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更改路名、住宅区(一) 名而需要更换门牌的,费用由市、区财政或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道路发生变化而需要重新更换门牌的,费用由道(三) 路建设单位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房屋的门牌需要设置与更换的,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并承担设置费用。
  (五)擅自拆除、安装、改装或人为损坏的门牌,恢复或重新安装门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制作。
  第十四条 各类门牌和门牌证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审。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好门牌标志的义务。门牌用户有责任管好自己的门牌,如有毁损,应及时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重设,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更改门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拆除门牌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拆除的标志物交还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保管或销毁;因旧城改造大范围拆迁建筑物而拆除的门牌作自然消失处理。
  第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的门牌为法定的地名标志物,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编号和制作门牌。
  (二)涂改、污损门牌。
  (三)遮挡、覆盖、移动门牌。
  (四)损坏门牌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由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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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34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物业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物业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建设、规划、市容监察、环保、发改、公安、民政、工商、环卫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小区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及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协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遵循方便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根据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进行划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合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确定,市规划局在选址或规划设计条件中应予以明确,并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予以落实。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发布公告。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在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八)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应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报告中应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清册、物业出售及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可以成立筹备组,筹备组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每年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应由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本数)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期间和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使用、管理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行使职权。并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办公及成员待遇经费由业主大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小区区域较大的可由五人或七人组成。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和换届由业主大会决定,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除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凭备案表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应当相互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按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未按照规定招投标或者议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活动。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建设单位应当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因规划和国土部门供地面积限定,开发建设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4幢住宅楼以下),不具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和物业服务及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在房屋预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具体的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和4—6‰确定娱乐活动室。物业管理用房不能低于4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根据项目建设规模确定,但不能低于2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娱乐活动室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和娱乐活动室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年检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市地税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接受物业服务委托。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委托,应当与委托方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管理、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该部分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限期交纳,业主逾期仍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自物业交付次月起计收。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三个月的房屋,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四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垃圾清扫、收集)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大修、中修和设备更换,应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业主共有部分以共有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物业服务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九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市发改委应当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未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没有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等级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向市发改委投诉,市发改委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秩序维护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秩序维护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不得违反规定随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在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之前,原有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作好物业服务工作,不得随意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否则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改变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四)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六)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第六十九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七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服务企业或住房出售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或住房出售单位,发现在物业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依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预留满足需要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七十三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维护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实施。
第七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市房地产管理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自行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物业服务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3.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5. 第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6.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8.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9. 删除第二十五条。
   10.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1.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 删除第三十条。
   14.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15.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16.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7. 删除第三十三条。
   18. 删除第五章,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章依次改为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章。
   19.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20.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21.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3.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24.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25.第四十九条改为四十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26.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27.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二、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删除第十九条。
   3.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4.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5.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6.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的方式,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1. 第三条修改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2. 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3. 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四项修改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4. 删除第二十一条。
   5.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