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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8:05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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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管及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业主、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实际收入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自行申报,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缴纳。

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工资、薪金水平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年得税时,应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次月人员有变动的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额相一致。

本条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均为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两份交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 总额相符后,再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有关表格应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当月25日前将确认后的《申报表》、《明细表》、《变动表》以及有关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收到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单位的欠费情况(包括欠缴额和欠缴期限等)归类汇总,编制《应收、实收、欠收社会保险费汇总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及时准确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移交的有关资料和划解清单进行核实、记帐;负责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进行核对,如发现有误,应在10天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更正。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在接到更正通知之日起10天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逾期的,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它情形,依法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必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供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凭证,同时交回《社会保险登记证》。

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欠费单位的详细资料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如有职工退休、停保或转移,必须先为退休、停保或转移的人员缴清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找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及本细则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开征生育保险费后,我市的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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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七)涉及人口、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四)省区域内重大发展战略的确定和实施情况;
  (五)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六)由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单项投资金额较大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八)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其修改方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
  (九)全省扶贫、救助、特大灾害赈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省级统筹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省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十一)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二)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或者撤销;
  (六)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一般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建议安排。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提请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前,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研论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经讨论,认为所提请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讨论、决定。
  第七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第九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的,或者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在立项批复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预拌混凝土资质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混凝土用量超过30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东至共和路,南至玉树路、西至黄河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的建设工地,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用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 属物种类型 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 现扬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四章 质量与造价管理
  第十二第 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做好取样、抽样检验、留制试块和评定等级工作,使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部门检举、控告、投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售出混凝土的质量负责,但在预拌混凝土按时运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掺入外加剂或添加剂等后,其质量应当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负责;两者的质量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接班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审查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以及建设过程中审查施工预算,竣工后审查决算时,均应将预拌混凝土价格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本市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 拌混凝土企业可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五章 使用与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治路滴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