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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9:36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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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权属登记,应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五)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六)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七)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应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用地,由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认证。
第十条 单位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三)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和契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主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改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转让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抵押或处分抵押财产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进行房改、向单位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农村村民“农转非”,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继续由原单位使用的;
(八)因土地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化,引起土地变更的;
(九)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三条 单位土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五)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户主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五条 因借贷资金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贷(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仅限于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不再续用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五)其他原因致使土地权属终止的。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或权属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年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进行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暂缓登记,并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非法转让、非法占用或存在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二)有土地权属纠纷或争议,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变更、转移的;
(四)在企业改制中,未按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五)出让土地未交齐土地出让金、租赁土地未交齐土地租赁费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出让土地的抵押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地价的70%。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约定时间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无正当理由缺席、拒不指界或指界后拒不签字盖章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如一方缺席指界的,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二)如一方拒不指界或拒不签字盖章的,以另一方所指宗地界线及有关资料确定;
(三)国土资源部门将指界结果通知缺席或违约指界当事人,当事人如对指界结果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承担重新定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的,指界结果自动生效,国土资源部门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情况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准予登记。
第四章 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平房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市区老居民住宅用地、个人买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取得了合法用地手续、政府因开街和建公共设施等拆迁安置的住户。提交有关材料,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2002年6月底以前,个人私自买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已建造了建筑物,形成了事实违法用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补办用地手续,提交有关材料,缴纳契税和土地登记费,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个人住宅用地转让。如果是出让的住宅用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缴纳契税及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是划拨的住宅用地,按照周口市市区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宗地地价总额40%的出让金,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工厂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商征用的划拨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按转让土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楼房土地分割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如果是出让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出让国有土地。如果是划拨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划拨国有土地,该住房用地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要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并根据登记情况,分别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占地权属来源资料不清,但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以正式文件出具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后,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四)已进行初始土地登记但原土地权利人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推荐的代表,代表现权利人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不同的房屋权利取得方式办理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待抵押解除后,再办理住房用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住户土地面积分摊方法。
(一)对于具有明显权属界线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照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公用宗地进行面积分摊,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户建筑面积。
(二)对于没有明确权属界线的开放式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单体建筑物设宗(即按幢设宗),宗地面积为楼房基座占地外延1-1.5米后所形成的面积,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 ×户建筑面积。外延1-1.5米是为了保护房屋的基础、地面散水和必需的房屋滴水空间。
(三)对于房屋占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可视不同情况,采取只造册,不登记,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该楼房所有业主共有的方式,或者根据原土地权利人的书面意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利状态的方式进行处理。
(四)对于计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地下室面积等住房以外的建筑面积应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未计入的除外。
(五)对于楼房底层分户单独使用的独立小院,因情况复杂,不计入土地面积进行分摊。确实需要明确的,城镇住房权利人应出具原土地权利人同意、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物业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对于商品房应出具售房合同的有关约定后,方可将院落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入城镇住房产权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并作为独立使用面积列入登记资料和土地权属证书中。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土地联建住宅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二)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住户;
(三)被联建的户必须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联建成的楼房,土地分割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能发给参加联建的户;
(五)联建户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得买卖、转让和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联建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分割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章 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十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证书,由土地权利人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借用、没收、非法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前应在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土地证书,重新颁发。
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查阅,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土地权属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因登记申请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因登记机关原因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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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22日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股份制、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物价、教育、卫生、粮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公民增强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依法履行应尽义务。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 在市、区、县(市)征兵领导小组领导下,各级兵役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兵的征集工作。


  第七条 当年征兵条件、征兵数量、城乡比例、完成时限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征兵命令执行,各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第八条 凡在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区、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城市包括高中、技校、中专,农村包括初中以上学校),应当按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做好本辖区适龄公民和应届毕业学生的兵役登记。


  第十条 适龄公民本人由于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参加兵役登记的,由其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第十一条 在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的招工、招干和招生,应当服从征兵需要,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鼓励和支持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组织进行应征公民的身体检查,并实行主检医生负责制,保证体检质量。


  第十四条 经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身体检查,并如实反映身体状况。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按正常出勤发放工资、奖金。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负责。
  应征公民的文化条件审查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区、县(市)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应征公民身体检查、政治和文化条件审查情况,择优确定服兵役的公民。
  兵役机关应当将确定服兵役公民的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政治和文化等条件不合格退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籍,原工作单位应当予以恢复工作。


  第十九条 兵役征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条 凡从本人户口所在地入伍的本市籍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予以保留。义务兵本人及其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农村划批宅基地时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月计算;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应征入伍前是城镇在职职工或个体工商业者的,其家属优待金每月不低于100元;应征入伍前是城镇无职业青年的,其家属优待金每月不低于80元;应征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家属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需要调整时,由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筹集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以下范围、标准和方式进行筹集:
  (一)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事业单位的职工每人每年按本人工资总额3.5‰的标准,每年九月份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筹集部门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向职工所在单位收缴。
  (二)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年人均工资3.5‰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检验期间催缴。
  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调整时,优待金收取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统筹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民政部门负责计划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筹集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烈士家属、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民政部门负责的定补、定救对象,可免于缴纳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优待金用于发放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立功奖励金、解决义务兵或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突发性困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家属当年优待金总额计算,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奖励5%;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被授予大军区级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发给。


  第三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凭《黑龙江省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证明书》和《入伍通知书(非农)》,并携带户口、身份证、退伍证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优待金。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家属或本人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在每年三月末以前到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


  第三十二条 下列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一)从本市入伍的非本市籍义务兵;
  (二)非从本市入伍的本市籍义务兵;
  (三)非从本市入伍,退伍后变更为本市籍的义务兵;
  (四)跨县(市)、区易地入伍的义务兵;
  (五)从地方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
  (六)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
  (七)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
  (八)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享受优待金的。

第四章 退役安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办法。市、县(市)安置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安置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保证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办理完退伍手续离队后,应当在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到原户口所在地市、县(市)安置办报到登记。


  第三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撤销或者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入伍前未就业的,由市、县(市)安置办统一安置。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己找接收单位,无安置计划或完成安置计划的单位同意接收并出具手续后,市、县(市)安置办应当给予办理安置手续。


  第三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安置办开出工作分配通知书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到被安置的接收单位报到。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经市、县(市)安置办批准,分配资格可保留24个月,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24个月的,档案移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不再分配工作。


  第四十条 符合分配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本人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兴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凭其所在地安置办证明,优先审批《营业执照》,免征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四十一条 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安置办证明,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的,根据省有关规定可适当降低分数录取。
  企事业单位所需安全警卫人员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


  第四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国家和省跨地区安置规定的,经市、县(市)安置办审核后,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纳入本市统一安置计划,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四十三条 原农业户口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凭有关材料由户口所在地市、县(市)安置办予以安置工作,并由公安部门给予变更为城镇户口:
  (一)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含二等功);
  (二)因战、因公造成二、三等伤残的;
  (三)在服役期间全家户口已变为城镇户口的。


  第四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办不予安置工作:
  (一)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入伍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中途退伍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过失罪除外);
  (五)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安置的。


  第四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后,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失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所需保金由接收单位支付);初始工资由接受单位按照其他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企事业单位,一年内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抵押金、集资款、培训费等各种附加费。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在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再向社会招工。新建、扩建企业和新成立的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应当优先招收退役士兵,招收的比例企业应不低于5%,事业单位应不低于3%。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九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与退役士兵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可体现解除合同条件,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定有期限合同的,应当允许。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辞退。


  第五十条 对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各单位应当根据他们的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随意辞退。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办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根据需要选拔优秀退役士兵充实到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五十二条 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凭安置办的证明,可享受本办法第四十条有关待遇。


  第五十三条 退役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不按规定完成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根据《黑龙江省文明建设条例》的规定不予评选文明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责令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阻挠应征公民依法服兵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接受身体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有能力缴纳但拒绝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拒缴数额每日2‰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由市、县(市)安置办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从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书开出的月份起,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退役士兵工资,拒绝支付工资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退役士兵收取附加费的,由市、县(市)安置办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执罚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二条 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中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1号

1998-06-16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
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三、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
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四、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
代发票票样附后)。
五、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六、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七、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附件: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票样(一至三联)(略)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略)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