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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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8号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5日起施行。
局 长:王太华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推进广播影视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废止下列45件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
1、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
3、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6号)
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
5、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9号)
6、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3号)
7、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号)
8、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号)
9、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号)
10、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7号)
11、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0号)
12、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1号)
1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1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6号)
15、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8号)
16、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9号)
17、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0号)
18、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2号)
19、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广发政字〔1989〕150号)
20、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76号)
21、关于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资格认证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83号)
22、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
23、关于调整电视剧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215号)
24、关于切实加强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紧急通知(广发编字〔2002〕355号)
25、关于切实加强电视剧审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690号)
26、关于禁止广播电视以军队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893号)
27、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电〔2002〕33号)
28、关于严格管理群众参与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通知(明电〔2002〕120号)
29、关于切实执行电视剧发行播出管理的通知(明电〔2002〕140号)
30、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49号)
31、关于重申黄金时段电视剧播出规定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999号)
32、关于严格禁止有偿新闻的紧急通知(明电〔2003〕37号)
33、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广发影字〔1998〕94号)
34、关于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中的《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广发影字〔2002〕818号)
35、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
36、关于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站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943号)
37、关于改进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595号)
38、关于印发《〈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671号)
39、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166号)
40、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167号)
41、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2003〕369号)
42、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
43、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360号)
44、关于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的管理办法(广发技字〔2002〕753号)
45、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3〕8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3日)
(一)沙方来照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向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雅得大使馆致意。本部通知贵馆,国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吉达开设总领事馆,并愿在此通知贵馆,在吉达开设总领事馆和商务处应遵循如下规则:
一、王国有关当局同意其他国家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在吉达设立领馆。
二、所派领事官员的豁免权、特权和其他权利将以双边之间的有效协议、《一九六三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国际惯例、以及地方规定和指示、对等原则为依据。
三、商务室作为领馆一部分,将设于领馆之内。有关领馆的规定也适用于商务室。
顺致崇高的敬意。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六日
(二)沙方来照
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沙特阿拉伯王国同意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也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吉达开设总领事馆。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根据关于批准接受外国领事代表历来基本做法,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雅得大使馆通报有关在吉达开设总领事馆的规定。
顺致崇高的敬意。
沙特阿拉伯王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七日
(三)中方去照
沙特阿拉伯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沙特阿拉伯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就大使馆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七日第351/75/94/234号照会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六日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大使馆第23/3/81/93号照会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吉达开设总领事馆,也同意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四)中方去照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向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就双方总领事馆领区范围和成员人数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吉达市、塔伊夫市、麦加省和麦地那省。
二、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福建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的领事官员前往领区外的塔布克省和阿西尔省进行临时公务活动时,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将给予方便;该馆领事官员每次须事先通知沙特有关部门并得到同意。
四、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事官员前往领区外的广东省进行临时公务活动时,中国政府将给予方便;该馆领事官员每次须事先通知中国有关部门并得到同意。
五、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包括服务人员)以五人为限,以后如有必要,可由两国政府协商修改。
上述谅解如蒙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代表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复照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将不胜荣幸。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于利雅得
(五)沙方来照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向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雅得大使馆致意。
提及贵馆就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发第92102号照会和一九九三年一月五日所发第93004号照会,外交部谨告知:外交部同意大使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92102号照会中以下几点内容:
一、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福建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吉达市、塔伊夫市、麦加省和麦地那省。
三、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事官员前往领区以外的广东省进行临时公务活动时,中国政府将给予必要的方便;该馆领事官员每次须事先通知中国有关部门并得到同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的领事官员前往领区以外的塔布克省和阿西尔省进行临时公务活动时,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将给予方便;该馆领事官员每次须事先通知沙特有关部门并得到同意。
至于两国总领馆正式成员人数,则最多各为五人。
外交部还谨告知贵馆,在吉达开设领事馆和商务室应按照以下原则:
一、领事代表根据现行双边条约、国际惯例、维也纳一九六三年领事关系公约、国内现行有关法规以及对等原则享受豁免、特权和便利。
二、商务室是领事馆的组成部分,且在一起办公,对领事馆的规定也适用于商务室。
顺致崇高的敬意。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
(印)
回历一四一三年七月二日
注:根据驻沙特使馆来电,该日为公历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不得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具体培训、考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持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和办理。
第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钢印,并同时在证件上加盖省或市、州人民政府专用印章方可有效。
第十条 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省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二)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州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市、州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单位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证件并负责交送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视其情节,责令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扣直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涂改、伪造执法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未经年检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于扣证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于15日内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一经发现,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收缴、销毁,并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查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其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第一季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证件、年审登记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检验证或年检验证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