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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2:12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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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5号)和《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襄发[2004]17号)精神,设置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正县级),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归口管理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

(二)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

(三)原由市公安局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四)原由市卫生局承担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惩和实施安全生产丰票否决”工作;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负责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设,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和安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行政审批科)

(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三)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四)综合监督管理科

(五)人事教育培训科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总工程师1名;正科级领导职数6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3名。

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中央省属驻樊企业、市属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农机、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园林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查处、打击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违法活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市卫生局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政策、文件,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救治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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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00号

1999-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
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1999年10月21日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禁止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反对技术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培育、发展技术市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依法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管理、使用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六)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遵循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不得进行技术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
第九条 技术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三人以上的技术经纪人;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条 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应当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制度。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须领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技术经纪人独立开业,应依法输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不得隐瞒委托方或者第三方的真实情况;不得与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提供的技术、技术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害所在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依法从事业余技术交易活动,并取得收入。
鼓励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并获得报酬。

第四章 技术交易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份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认定登记机构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应当提交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对未提交证明的技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技术交易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二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发布虚假广告;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一)技术供方应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奖励对该项技术交易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对向贫困地区开展技术交易的,上述比例可提高到20%-40%;
(二)技术受方应从技术合同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奖励实施项技术的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对本单位专职从事技术经营的人员,可从其经营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10%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作为晋级和职称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
(一)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扶植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奖励。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技术中介机构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经纪人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虚假技术或者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的;隐瞒委托方或者第三方真实情况的;与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举办技术交易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不补办手续、又不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的,对直接现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职务技术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
(二)利用技术合同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技术交易会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款依法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依法审查合同,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所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