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凭借政府职能,由各部门、各单位征收、提取、集中、所取得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根据其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分别实行金库管理、专户管理和统计管理;坚持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激励增收,厉行节约的原则,实现沉淀财力,增强政府支付能力。
第七条 计划、银行、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草案。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凭借政府职能所取得的收入;垄断性行业以国家名义收取的费用、附加;没有纳入国家预算的国有产权收入、使用权收入和经营性收入;以及有偿使用的财政周转金、乡统筹收入;国家规定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改变标准和减免。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否则缴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制度,按国家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任何单位不得滞留、截留和坐支预算外资金。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要编制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必要的人员、经费开支外,应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有指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其它支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生产建设性的预算外资金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经费和专项支出按预算拨付;特殊用款自接到用款单位支出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开户银行接到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应即时支付,不得压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检察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应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稽查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稽查监督,查处违反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要对举报者保密,并认真查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违法款物,并处违法款额10%的罚款。
(四)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违法款额10%的罚款。
(五)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除如数追回外,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违法款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财政部门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上缴上级财政,对单位处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其财政拨款中扣减或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中扣减,个人缴纳的罚款,可以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涉及收费的有关问题,按《本溪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城市建设的新情况,进一步加快建设大城市的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新建、翻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私人住宅建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统一收费。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的所有收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建指挥部办公室收费中心(以下简称城建收费中心)集中缴纳。未按规定缴费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减免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证照相关手续。
城建收费中心实行集中统一收费后,原收费单位实行零收费。原收费单位委托城建收费中心集中领取财政票据、集中收费,由物价部门负责换发统一的收费许可证。具体的收费项目是指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涉及建设工程的各种规费,收费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准(具体项目见附件)。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办法如下:
(一) 配套费征收标准
1、住宅类: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
2、生产性建设工程,按20元/m2收取配套费。生产性建设工程指用于工业生产的厂房,不含为生产服务的办公、科研、食堂等辅助设施;
3、营业用房建设工程,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营业用房包括商业用房、宾馆、招待所、服务性设施、文化娱乐设施、金融设施及住宅区内的营业用房;
4、行政办公和其他建设工程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其他用房包括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等;
5、临时性建设工程按30元/m2收取配套费。
(二)配套费减免规定
1、凡符合下列之一情形的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1)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航道、雨污水管网、排水河渠闸(泵)站、公交场站、路灯、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码头,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电、邮政、公路、铁路、公共地下人防工程、通讯工程、供热工程、居民燃气供应工程、污水处理工程;
(2)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
(3)国防军事设施:用于军事目的的工程建设及部队相关的办公用房,军官、士兵集体宿舍,仓库等军队营房;
(4)教育设施: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公办中小学新建、翻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教职工宿舍和学生公寓除外);
(5)文化设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影剧院、新华书店、文化广场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项目;
(6)民政福利设施:兴办非盈利性质的养老院、社会福利院、收容遣送站等;
(7)每年经市政府确认的重点扶持企业的技改项目(绿卡工程);
(8)每个社区居委会在所辖社区内自建或自购办公、活动用房,在200m2内建筑面积免收或抵冲配套费。
2、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配套费:
(1)教育设施: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技校(含职业中学)、幼儿园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及其配套设施一律按50%收取。建设学生公寓及教工集体宿舍按50%收取。
(2)部队建设的军官家属宿舍按60%收取(生产、经营性项目全额缴纳);
(3)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根据年度批准计划,以实际投资额和开工面积,按50%收取配套费;
(4) 市属、区属医疗单位(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医院)的医疗及附属用房按50%收取;
(5)经规划局审批的中高层和高层建设项目,1-6层全额缴费,7-9层按50%收取配套费,10层以上按30%收取配套费;
(6)在土地挂牌出让时,出让条件中明确要求建设的回迁安置房,经房管局测绘审核后,建筑面积在75m2以下的普通住宅,按30%返还配套费。
第五条 其他规费的征收办法
(一)经市政府确认的绿卡重点技改项目收费按绿卡项目减免有关规费的规定执行;
(二)其他规费一律按国家、省、市规定标准依法足额征收;如情况特殊确需减免的,按标准先征后返,市城建指挥部每月集中研究一次,市城建办按审批意见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足规费,一经发现,除责令限期补缴规费外,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严肃查处,相关部门停发建设证照手续,停批其他建设项目。
对于超出申报时给定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会同城建办进行查处,并对容积率增大导致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规费进行补征。
第七条 对于已享受本规定第五条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用途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并按当初标准足额补征相关规费。
第八条 由市财政局会同城建办以2002-2004年三年收取建设规费的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从收取规费超过此基数总额中按30%的比例划转为城市建设资金。
第九条 严格规费减免审批手续。凡符合减免条件的项目,由城建办对照文件规定,严格办理,并定期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核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我市原有的市区建设项目收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
淮安市城市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范围) 收费依据
1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元/m2 市区为105(其中6元为规划经费) 淮政发[1998]205号
苏价费[1998]286号
2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用 元/m2 8 苏财综[2003]153号
3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 元/m2 2 苏财综[1999]69号
4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元 建安工作量1.7% 苏价服[2001]281号
5 工程定额测定费 元 建安工程量1% 苏价房[1999]13号
6 劳保统筹费 元 详见文件 淮政发[1996]93号
7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费 元 建安工程造价0.6% 苏价服[2002]328号
8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元 拆迁安置费的3% 淮价房[2002]130号
9 利用城建档案资料服务费 元/m2 1.2(含工程档案资料整理、编制保护) 苏价涉[1995]111号
10 城市道路占用费 元 详见文件 淮价房[2003]20号
11 道路挖掘修复费 元 详见文件 淮价房[2004]77号
12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工本费 元 详见文件 苏财综[2004]63号
13 建筑垃圾处理费 元/m3或元/吨 7.5或5 淮政发[2002]223号
14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元/m2 七层以下(含七层)2.30,八层以上(含八层)0.70 苏价工[1996]422号
15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元/套 住宅80,非住宅等 详见文件 苏价服[2002]221号
16 人防易地建设费 元/m2 十层以上建筑底面积2600,其他建筑面积52 苏政办发[2001]140号
17 规划技术资料服务费 元/m2 1 苏价房[2000]374号
18 价格认证费 元/m2 2 苏价费[2001]167号
19 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建设费 1-6号 详见文件 淮政发[2002]141号
20 建筑物竣工测量 元/幢 2000 建筑竣工验收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94号
21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详见文件 淮政发[2004]56号
22 土地用途变更费 元/m2 2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房[1999]224号
23 土地登记费 元/m2 详见文件 苏价房[1999]134号
24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元/m2 详见文件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涉[1995]155号
25 土寺荒芜费(闲置) 元/亩 详见文件 淮价费[2005]24号
26 土地复垦保证金 元/亩 2000 苏价房[1998]12号
27 新菜田建设费 元/亩 10000 苏政办发[1998]137号 苏财综[2002]92号
28 征地包干服务费 元 详见文件 征地单位 苏价房[2000]319号
29 临时用地管理费 元/m2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1-1.5,经营临时用地2-3 苏价涉[1995]155号
30 国有土地年租金 元/m2 江苏省国有土地年租金最低保护价收取标准 将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权出租或用于经营的单位个人 苏政办发[1998]50号
31 耕地开垦费 元/m2 占用非基本农田5 占用基本农7 苏政发[1999]87号
32 土地评估费 元 详见文件 出让、拍卖土地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苏价房[1996]296号
33 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 元/m2 详见文件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 淮价服[2004]131号
34 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 清河、清浦区按征地费用的1.4%,其它2% 苏价服[2001]281号苏财综[2001]145号
35 土地出让业务费 出让金中提取2% 苏价涉[1995]155号
36 非农业用地有偿使用费 元/m2 0.2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涉[1995]155号
37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基金 元/亩 1600 代省收 苏政办发[1995]62号
200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