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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8:08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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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相排结合的方针。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要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九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应缴纳的数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纳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所在地的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以给予办理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县统一收缴,并按年度收缴总额的5%、5%,分别上缴省、地(市、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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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交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中英文定期报告全文上网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提交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中英文定期报告全文上网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方便境内外投资者查询B股上市公司信息,增强投资者信心,进一步规范和发展B股市场,中国证监会决定:将B股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全文(中、英文)通过国际互联网站点(WWW.CSRC.GOV.CN)向全球传播,并做备查。为此,请你所
将各B股上市公司提交的定期报告全文(中、英文),在公司定期报告摘要披露后10天内报送中国证监会信息中心。具体要求如下:
1.督促B股上市公司按照《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证监信字〔1998〕50号)要求制作定期报告全文(中、英文)的电子文件,将电子文件一式两份,分别存入两张3寸磁盘,报送证券交易所。
2.要求B股上市公司在报送磁盘的同时,附加盖有该公司有效印章的定期报告打印文件及证明定期报告内容真实、打印文件与电子文件安全一致的信函。
3.请指定二名人员专门负责报送磁盘、打印文件及证明信函,并将联系人与联系方式报中国证监会信息中心备案。
4.所报B股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英文)如有改动时,请将更正公告报送中国证监会信息中心。



1999年3月3日

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镇区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各镇区规划区。



第三条 市城建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对违法建设实施监督和处罚。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及各镇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队(以下统称城建监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市城市建设规划和各镇区城市建设规划及建设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包括违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进行室外维修、搭建等。



前款所称的室外维修指在建筑物外部新开门窗、突出墙面、安装外凸防盗网和加设雨蓬等致使建筑物外观发生改变的维修;室外搭建指围封阳台和在天台、雨蓬、楼顶搭建、搭栅等。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范围和使用功能、性质进行建设的;



(三)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五)转让、租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局或各镇区城建办的基础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七)使用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永久性建设的;



(八)临时建筑物未经批准续期,逾期不拆除的;



(九)未经市规划局或镇区城建办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或原设计使用功能的;



(十)未经市规划局或镇城建办批准设置广告牌、路(招)牌或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及大型维修(指要破路)的;



(十一)其它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六条 下列是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与规划用地功能相抵触,已构成改变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和绿化带、不准建筑区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高压线控制地带和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对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河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或规划保留水域及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的;



(六)对城市市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



(七)对周围居民正当权益或对四邻建筑安全构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对已建成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幅度为该违法建筑土建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或者按该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至八十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个人接到城建监察部门的《停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施工。对拒不执行停建通知,继续施工的,市城建监察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对拒不执行限期改正、限期拆除、补办手续、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市城建监察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由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均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市供电、供水部门不予办理水电报装。



第十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市政设施、绿化设施等损坏的,可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恢复原状或按原价赔偿,并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实施违法建设危及他人人身财物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凡承包违法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市建设管理部门可按其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处以罚款;态度恶劣、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对设计机构协助违法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其设计收入的百分之十的罚款;重犯的,市建设管理、城建规划部门应停止受理该设计机构的所有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对有关违法建设的投诉或信访部门转来的人民来信必须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投诉人或信访部门。



第十四条 市城建规划、城建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检查时须出示执法证,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执照;



(三)报建批准的图纸(包括用地红线图、施工图);



(四)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施工许可证,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城建规划、城建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