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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20:07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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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建制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员,在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和各种历史文物。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各县及本县城的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镇的总体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单位组织编制的本单位建设详细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规划在上报审查和批准之前,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议鉴定。
其他县城和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各县县城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县城以外的镇和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本城镇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开发和自建。
本城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入城镇开发建设。
第八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需要拆除原有房屋和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拆迁安置、补偿价格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征地费、拆迁安置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费等各项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补偿。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或者建房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进行土地划拨。
第十一条 在城镇沿街沿路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权属证件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规划确定为道路、广场、给水、排水、电力、通讯走廊、园林绿地、环境保护、防洪抗灾、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房屋、管线、园林、雕塑、修缮、户外装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需占用公共用地作为临时设施用途的,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其使用范围和期限,并缴纳临时占地费。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临时使用期限未满拆除临时设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 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伍,依法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规划监察人员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持证对建设用地、建设现场各类建筑、构筑物进行检查,实施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拒不办理或者已经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仍不拆除的房屋和设施,限期拆除;到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及证件无效,其所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建设用地权属无效,除没收其出让、转让的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用地或擅自改变公共用地性质的,依法强制拆除其占地上的房屋和设施,收回被占用或被改变使用性质的土地。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工程总价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出让、转让临时用地的,收回临时用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在城镇规划区内擅自开采砂石和进行取土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按其所取砂、石、土的价格或者恢复地形地貌所需费用数额处以罚款。
(九)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者转让、买卖其证件的,吊销证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十)对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抵制、干扰和阻挠城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和监察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镇规划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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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二批再制造试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二批再制造试点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3]5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各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要求,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再制造产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二批再制造试点初选名单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2009号)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各地报送的实施方案进行了评审,原则同意北京奥宇可鑫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28家单位的实施方案,并确定为第二批再制造试点单位(具体名单及类型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总体安排
(一)细化实施方案。各再制造试点单位要对实施方案中各项工作任务进行分解落实,细化到时间节点和责任人,主要领导亲自负责,完善各项保障措施,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
(二)开展建设工作。各再制造试点单位要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开展各项工作,要加大投资力度,落实建设资金,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拓展再制造旧件回收渠道和再制造产品销售网络,尽快形成产业规模。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三)申请验收公告。对实现再制造试点实施方案各项工作目标的试点单位,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验收申请。由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企业和产品,我委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二、试点期工作要求
(一)保障产品质量。各再制造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发改办环资[2013]191号)的要求,建立从旧件回收、生产过程、销售渠道等各方面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制定完善再制造生产标准和规范,加强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积极采用表面工程等技术,保障产品性能和质保期承诺不低于原型新品要求。
(二)分类探索推进。汽车零部件类的试点单位要结合原型新品生产,拓展旧件回收和再制造销售的渠道;旧件回收体系类的试点单位要与行业协会和再制造试点单位建立密切联系,探索适合国情的旧件信息平台,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为再制造试点单位回收可再制造旧件;再制造专业技术服务和设备制造类的试点单位,要积极提升再制造技术,加强相关设备的产业化研发和制造。
(三)严格依法依规。各再制造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超出批准的试点类型和范围。对发动机、变速箱开展再制造的,必须符合授权的规定,不得对未授权公司产品进行再制造,对擅自开展的将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试点资格;再制造试点单位中的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得擅自对“五大总成”部件进行再制造,或将其交售给其他企业进行再制造;对开展转向系统等安全性零部件再制造的单位,其再制造产品进入市场前,必须通过与原型新品相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完善支持措施,切实加强管理
(一)加大支持力度。我委将对试点单位的重点工程、技术研发、旧件回收体系和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各地要按照我委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801号)的要求,对再制造试点单位给予包括信用贷款在内的多元化信贷支持。国家优先将试点单位成熟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和设备纳入国家鼓励的相关名录,将符合条件的再制造产品纳入国家再制造产品推广补贴的范围。
(二)完善保障措施。再制造产品应按法律规定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应标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发布的标志,其他类产品应当自行标注再制造标识,报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国家将继续完善再制造标准体系,加强再制造旧件回收通用标准、再制造生产质量控制规范、发动机等重要零部件再制造标准等的制定。再制造领域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要通过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大对试点单位的技术支持力度。国家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为再制造试点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三)开展宣传表彰。我委将及时总结凝练试点中发现的典型经验和做法,采取制作循环经济典型模式案例、召开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对再制造试点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国家将在循环经济工作先进单位评选中予以考虑。
各再制造试点单位应结合实际将再制造业务进行独立法人运营,以便数据统计及配套政策落实,并于每年度1月底将上年度再制造产品生产和销售种类、数量及试点中的问题建议报送我委(环资司)。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再制造试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试点单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标准和职业安全标准。我委将把各试点单位的承诺书在网站上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抽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再制造试点资格。



附件:第二批再制造试点单位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2135332256301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2月27日





吉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采购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机电设备,其设备总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用汇额在50万美元以上以及按国家规定列入特定产品目录的机电设备
  应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
  前款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以及使用其他资金采购机电设备,鼓励以招标方式采购。



  第四条 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法,坚持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第五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业务工作以由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归口管理。



  第六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和与机电设备招标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范围,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以招标方式采购,项目业主不同意以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由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的采购者有权自行选择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招标机构。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专门人员和条件,接受采购者委托独立进行招标活动的专门代理机构。
  设立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审批权限为:专门代理机电设备国内招标业务的,由省经济 贸易委员会审批;代理国内和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初审,经国家招标主管部门同意,由省政府批准并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招标业务。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是中介代理机构,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要按适度发展、鼓励竞争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和初审。各市、州、县不得自行批准成立招标机构。



  第九条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二)要求采购者和投标人提供招标投标所需资料;

  (三)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质,发现投标人提交的有关资质资料存在虚假或者在实质性方面不完整又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补正,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投标代理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二)维护采购者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采购者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四)向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及相应的咨询;

  (五)对标底保密;

  (六)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招标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和扩初设计批准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招标委托书(统一格式)。

  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人)除提交上述文件资料外,还应向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交纳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也可以是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招标保证金保函有效期与投标文件有效期相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人)共同确定招标类型,并按确定的招标类型与委托人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属于国际招标需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标的一览表,技术规格及要求,主要合同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投标保证金格式,履约保证金方式,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售,文件出售后不退。委托人和招标机构应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售出后遇有需要说明或修改的问题,招标机构应在开标前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招标机构应及时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与采购者(委托人)共同确定标底(设备估算价),并共同同负有对标底保密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不低于30天,不超过45天,大型复杂项目不低于45天,不超过60天。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外供应商和承包商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有以下义务: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按采购者或招标机构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三)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证金保函,按规定时间向招标机构缴纳中标服务费;

  (四)中标后与采购者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采购者同意不得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承诺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或现金、支票、银行汇票。



  第二十二条 在投标截止之前,投标方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期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与招标规定不符,内容不全的;

  (四)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无效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按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采购者、投标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开标时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代表、采购者有关部门或单位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在开标后7日内进行。评委会应充分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采购者和投标人的意见。评委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综合比较投标设备的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和投标方资信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出招标项目预中标厂商,供采购者选择。
  评标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二十九条 采购者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机构根据采购者确定的中标厂商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在15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上采购者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的,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委托外贸窗口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签订的合同应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保函如数退还采购人和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后撤销招标或者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的,按中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或确定为中标者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负赔偿责任,按投标设备总额或中标设备总金额2%支付违约金,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在机电设备招标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机电设备采购人、投标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招标机构条件的单位擅自进行招标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必须招标采购的机电设备而未进行招标采购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其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立项审批部门、机电设备审查部门、金融机构未按本办法明确招标采购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