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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8:17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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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转变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效形式,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级供销合作社,要给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要努力搞活经营,摆正
国家、企业、职工、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国营商业体制和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7〕55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对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小型饮食、服务、修理和零售门市部租赁经营,作如下规定:

一、租赁经营总则和办法
第一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以及劳务为主的饮食、服务、修理和专门从事社会废旧物资收购的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区公司(总店)和基层供销合作社及经营化肥、农药、薄膜等生产资料的门市部和农副产品收购站,不实行租赁经营。个别较大的零售企业,经主
管部门审查,报请上级单位批准,可搞租赁经营试点。
第二条 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供销合作社的办社宗旨不变,职工身份不变。租赁经营期间,职工连续计算工龄。
第三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租赁经营的小型门市部会计人员不足,可由其主管企业以会计联合办公形式解决。会计人员必须对租赁企业负责,其工资、奖金、福利和办公费用等,一律由承租企业负担。
第四条 租赁经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除全员集体租赁外,也可以合伙租赁、个人租赁、一人租多店、大店租小店等。全员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经济即供销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合伙租赁或个人租赁的,执行个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全员集体承租的租赁企业,其税后留利的公益金、公积金、奖励基金(简称“三金”)分配比例,如按现行规定执行确有困难,需作适当调整的,可以区、县联社、市公司为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供销合作社批准后,由各区、县联社、市公司针对不同门店的具体情况,在不突破
统一批准的总比例的前提下,自行掌握安排。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经营、分配等重要问题,须经民主讨论决定。集体租赁的承租代表由本店职工推选或采取招聘的办法产生,由职工推选的承租代表,应由职工填具委托书,以取得法人资格。承租代表的收入,一般允许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具
体办法,由租赁企业职工讨论商定,并写入合同。
第六条 小型门市部的出租权属于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选择承租人时,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并听取和审议承租人提出的经营策略、发展目标和治店方案,并征求本店职工对承租人的意见。企业出租要引进竞争机制,公开招标,以内部为主。先在本企业、本系统内部招标,再向
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租赁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小型企业的租赁批准权,属于郊区、县供销合作社、市公司。
第七条 凡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本行业业务,懂经营,会管理,守信誉的职工均可投标承租。
第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定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九条 租赁期一般为三至五年,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决定终止或继续租赁。
第十条 结合供销合作社的特点,租赁费依租赁者实际占用的资金、房屋、企业设施及不同的经营环境级差收入来确定。统一规定为以下三项:
(一)固定资产占用费,按实际占用的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算;
(二)流动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级差调节金,根据企业所处的地段、经营结构、营业设施、经济效益的不同,由出租方制定出分档调节标准,有的可一定几年不变,有的可确定适当增长幅度,逐年增加,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固定资产占用费及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级差调节金在税后列支。对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的企业,可酌情在一定时期内予以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的照顾。
第十一条 为保证租赁期间企业财产情况完好,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租赁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缴纳租赁保证金。保证金分承租前和承租后两项。租赁前,按占用国家财产总值的5%交纳保证金;承租后,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按年提取10%作为保证金。个人租赁的,其保证金由承租人缴
纳。集体承租的,保证金由承租代表或集体共同缴纳。属职工全员集体租赁的,其保证金可酌情缓交或少交。
保证金交企业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保证金只作为企业租赁期间财产完好的保证。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属于个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如数退还承租方。属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应返还承租企业,仍作“三金”分配。
第十二条 由租赁双方对出租企业的原有财产和商品进行清理盘点,确定冷、背、呆滞商品的范围、品种和数量,并登记造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对按原价销售冷、背、呆滞商品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三条 为解决批准的残损变质商品损失及防止国家财产、设备的失修,租赁企业在税前分别按销货额的5‰和3‰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和“简易建筑修理费”,交主管企业统一保存、专款专用,年终决算,结余部分退还承租方。
第十四条 试行租赁的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收。承租者坚持要求减员的,可由租赁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由主管部门调配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期限,同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企业在清查、核实所占用的资金和商品的前提下,到银行办理销货存款户开户手续,贷款由主管部门统贷分用,上贷下拨。
第十六条 企业租赁后,承租者持有效的租赁合同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的所有制不变,只注明“全员集体租赁”或“合伙租赁”、“个人租赁”。同时,要向保险公司按核实后的原值全部参加保险。承租前已经参加保险的,承租者可凭租赁合同到所在区、县保险公
司办理批转手续。

二、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是租赁期间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权负责。承租人有以下权利:
(一)有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承租者个人投资新增的资产,其产权归承租人个人所有,用企业公积金、生产发展基金新增的资产归企业所有。在租赁期间及延长租赁期间内计提的固定资产占用费,留给租赁企业不上交。
(二)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在不改变原来主营业务的基础上,经工商部门同意,可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适当扩大经营范围。
(三)有权本着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本企业的分配办法。租赁期间,原企业职工保留原有的工资级别,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合同后,享受其晋级后的工资待遇。
(四)有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确定用工形式。有权在劳动计划外录用合同工,租赁合同终止后,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五)为发展租赁企业,有权按照市政府(1986)103号文件精神吸收社会集资,有权吸收本企业职工在本门市部集资入股,股金按规定实行保息分红,息红相加不得超过15%,其利息在税前列支,农民在基层供销合作社入股的,其股金利息及年终分红由基层供销合作社负责
,不得向租赁企业摊派。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审计。
(二)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按时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和保证金,以及按国家规定、合同签定应上交的各种税收及调剂基金、管理费(不超过销售额的1%)、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职工退休统筹金、农民合同工退休准备金等各项费用。保证职工入股的利息及税后分红的支付。
(四)承担对租赁财产的维护和保管责任。损坏的资产要照价赔偿。承租的资产和场地不得转租、转让和改行转业。
(五)承租人应保证企业的长远利益,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税后留利部分要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提取原则和分配比例分配,不得变更。
(六)建立健全帐目,加强会计核算,接受国家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各项报表。

三、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出租方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服务。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二)有权按有关规定收取租赁费、退休统筹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租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对税前提取的各项基金,应明确规定提取比例及提取办法。
第二十条 出租方有如下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不得干涉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
(二)为租赁企业培训人员,开展业务技术、经营管理、信信交流等方面的服务。组织经验交流及有关政策法律的咨询,帮助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以出租方为单位,集中租赁企业一定比例的公益金,试行大病号医疗费统筹。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企业亏损,在保证金不能抵顶亏损额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承租方要按合同承担出租方的损失。确因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给承租方造成损失,出租方应承担经济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和财税、审计、银行等部门共同核查租赁企业的财产和商品库存,发生的财产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义务。双方对有关善后处理事宜无异议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或延长租赁期。延长租赁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下达前已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待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时,再进行修改、完善。




198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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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工会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中的特殊作用刍议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旦正式实施,关于工会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竟有十三条之多。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中,工会有着特殊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果说劳动合同法还有一些亮点之处的话,首当其冲的就是本条的规定。概括起来说,劳动合同法在制度设计上规定了"劳资共决权"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拥有制定用人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权利。应当说这项具有革命性的意义。既往,人们自觉或不自觉认为,没有规矩就不成方圆,规章制度理所当然地就是用人单位用以管理职工的特权。本法作此规定的要旨就是: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具有提议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具有提出方案和意见的权利,最后,再由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工会协商确定。仅此而已是不行的,"公示"这个程序也是必须履行的,没有公示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决定,都是无效的。
  具体说来,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法定程序有四环节:第一,动议;第二,讨论;第三,协商;第四,公示。这四个环节是法定的程序,不得缺少任何一环,否则即无效。工会的特殊作用就在于协商确定阶段。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必须要经过与工会的协商或者说谈判,方可以确定下来。从实践的角度看,工会能否单方与用人单位来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和决定相关的重大事项呢?从一般情况看,工会干部目前的素质和能力尚不能完全胜任与用人单位谈判劳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工作。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管理模式、工会干部配备的标准以及工会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地位,所有这些都决定了工会与用人单位谈判,事实上是处于一种弱势的状态。如果工会仅仅凭其自身的力量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决定相关的重大事项,可能会产生两个棘手的问题:第一,工会是否有能力说服用人单位提案的劳动规章制度真正是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不是对职工权益和利益侵害?第二,工会如何能够确保其对职工的绝对代表性,或者,当个别职工受到劳动规章制度惩罚的时候不对工会产生"出卖"了其权益和利益的怨怼?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工会至少应当做到:第一,提早介入;第二,吸收职工参加协商谈判;第三,提高干部自身素质。
  所谓提早介入,就是指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这个阶段就要积极参与。
  按照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那么,工会就应当认真做好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至关重要的就是要帮助职工选举好职工代表,并对职工代表做好培训。选举好职工代表应当从这样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要严格地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保障一线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比例,一般来说,不得少于65%,坚决抵制各级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侵占一线职工代表的行为;第二,确保职工中具有参与能力和参与热情的职工能够被选举为职工代表,抵制"钦定"职工代表候选人的作法;第三,职工代表产生的办法应当实行"异地"(即非本部门)投票的海选票决制;第四,对真正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应当公示,且进行相关管理和法律知识等培训,以保证其有参政议政的意识和能力。
  所谓吸收职工参与协商,就是指工会在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本方代表不仅要有工会干部,还应当有职工代表。
  这样提出问题,是从我国用人单位的工会实际上的地位和作用考虑的。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尽管工会委员或称工会干部是会员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产生的,但是,毕竟不是职工自由提名和选举产生的。从用人单位工会主席的提名与产生即可窥见一斑。全国总工会颁发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和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配备","专职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从这些正式的规定中不难感觉出工会干部的"配备"色彩,以及与企业管理人员媲美的情形。有鉴于用人单位工会工部产生特殊情况,建议在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最好能够吸收职工代表参加。有职工代表参加的益处在于:第一,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过程中,实际上起到了对职工权益和利益的代表性作用;第二,可以使用人单位一方能够清楚地了解职工的真实情况和要求;第三,可以增强工会方面协商谈判的实力;第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职工对可能产生的问题的怨怼。
  所谓提高工会干部的素质,主要是指尽最大的努力增强工会干部在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谈判能力。
  提高工会干部的素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在提名工会干部或工会委员会候选人时,必须充分考虑其综合素质和基本素养等相关因素,再有不能出现论资排辈、安置其它岗位领导干部、考虑既有的级别待遇、消化干部指数等方面情况,确保工会干部队伍年富力强、最具有群众工作能力;第二,对工会干部进行工会业务知识的强化培训,包括工会理论、工会政策、工会工作实务等方面的内容;第三,提高工会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的能力,工会干部尤其要懂得工会法、劳动法、企业法等等;第四,为工会干部增加管理知识提供条件,尤其要使工会干部懂得一般经济、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人际关系等方面的知识。除了这些与开展工作参与企业管理的专业或专业基础知识,工会干部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哲学水平、逻辑思维素养、演讲能力、谈判技巧等等。在中国,工会干部的政治素质是必须具备的。所谓政治素质,不仅包括对党和国家负责的政治素质,还应当包括对职工和社会负责的政治素质。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会干部对党和国家负责与对职工和社会负责,实际上是并行不悖的。作为工会干部应当学会把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这样的政治素质也是在贯彻劳动合同法与用人单位协商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中,必不可少的素质要求。
  工会不仅要在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中,发挥好法定的特殊作用;还应当注意到在宣传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中、在教育职工自觉地遵守依法确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中,发挥其特殊的作用;更要注意吸收职工的意见与时俱进修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中,更好地发挥自己的特殊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出了重大的挑战,也为工会工作提出了重大的挑战,但是,对工会来说,也是一个重大的机遇。如果工会在贯彻劳动合同法与用人单位协商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问题上,真正发挥其法定的特殊作用,势必会使中国工会有一个质的飞跃,也将使中国企业管理走向法制化和科学化。

联系邮箱:x2920@126.com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沽河管理,实施大沽河综合整治,防治水害,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干流、支流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滩涂等)及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
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其辖区内干流河道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各县级(市)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大沽河管理机构指导。
大沽河支流河道的管理工作,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沽河干流及其支流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米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大沽河河口滩涂的范围自城阳区的山角底处至入海口低潮线,有堤防的为堤防内,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淹没线确定,但宽度不得少于2000米。
大沽河干流河道自产芝水库起到胶州入海口为止(包括洙河、小沽河、五沽河、落药河、南胶莱河、流浩河、桃源河等七条支流河道与大沽河主流汇合口回延1000米)。
第五条 大沽河的主要功能是行洪排涝,兼顾为城乡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提供水源等。
大沽河的整治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防洪为主,统一规划,治理与开发相结合,开发为治理服务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大沽河流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破坏大沽河工程设施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保护
第八条 大沽河河道整治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保证重点、统筹兼顾、先急后缓、分段实施的原则进行治理,确保防汛、行洪安全。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编制大沽河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和沿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因势利导,采取筑堤、培堤、退堤、除险、裁滩、清淤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进行的筑堤、培堤、退堤、除险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大沽河治理规划组织实施。
河道裁滩、清淤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按大沽河治理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在裁滩、清淤范围内和施工期间,禁止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整治的生产建设活动。
大沽河河口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在大沽河河道行洪断面以内原有的取水设施和构筑物,依据大沽河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要求按期予以拆除或改造。
第十三条 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河堤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十四条 大沽河堤脚内外侧各100米范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筑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大沽河水源是指产芝水库、尹府水库及大沽河、小沽河干流河道两侧地下水资源储量丰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具体划定。
第十六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沽河枯水期水环境最大容量,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酿造、电镀、炼油、、生产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二)淘金、使用剧毒农药;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养殖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大沽河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征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同意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大沽河上游本市辖区外的超标排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应当保证河道合理的径流量、水库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大沽河河水质的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供水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管理。在大沽河河道堤防外,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水源井半径100米,输水渠(管)道两侧各30米。在河道提防内按照治理规划保留的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划定。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采砂、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设施所有者的同意,涉及到城市公用设施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防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沽河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市及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统一指挥下,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大沽河流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部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的方案编报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大沽河河道闸坝工程的开启、关闭,由市防汛指挥部向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调度指令,由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到工程管理单位,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防汛指部提供天气、水文和风暴潮预报以及有关信息。大沽河流域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大沽河防汛抗洪服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
布有关防汛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大沽河流域各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各级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防汛指挥部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必要时,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部批准,有关部门在防汛指部统一指挥下可采取陆地和水面管制等非常紧急措施。下级防汛指挥部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上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抢险的指令。
第二十七条 对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行洪安全的阻水障碍物,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责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建设与开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及河口滩涂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和修建(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先报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大沽河支流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大沽河河道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将施工安排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开工。跨汛工程,应当同时报送渡汛方案;影响防汛的,必须服从防汛的需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启用。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需要破堤或改河道原状的,应当按恢复工程费用标准向市大沽河管理机构预交保证金,恢复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以大沽河分界的县级市(区)在河道两侧3000米以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畜水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所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和集贸市场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乡镇的城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规划,由其设立的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大沽河开发机构开发大沽河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承包给单位和个人。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对开发机构和承包者的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的拦蓄工程和补源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取用拦蓄工程拦蓄水或补源工程的(最大蓄水水面边缘外延500米以内)地下水,必须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在大沽河饮水水源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谷河流域规划、青岛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各用水单位提报的年度用水计划,与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制定大沽河年取水量分配与调度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因连年持续干旱或特枯年及其他原因使水源严重不足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分配调度方案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大沽河裁滩、清淤工程采挖的砂石,由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利用,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河道堤防两侧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由大沽河开发机构进行营造。
第四十一条 大沽河河口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使用。

第六章 经费
第四十二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整治经费的来源是:
(一)由财政拨付的河道防汛岁修复和基本建设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三)在大沽河干流取水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
(四)采砂管理费和河道治理附加费;
(五)资源开发承包费;
(六)土地转让费;
(七)大沽河开发机构按规定上交的收益;
(八)其他。
大沽河支流河道整治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措解决。
第四十三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治理经费主要用于:
(一)大沽河河道治理和保护;
(二)河道工程的维修;
(三)大沽河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四十四条 凡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地方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中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征,其他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征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经济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对农户收取部分按有关规定暂缓征收);
(二)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营业收入的2.7‰征收。
代征机关收费时,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环保、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10日发布的《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

即墨市:
南泉镇、兰村镇、太祉庄乡、七级镇、移风店镇、刘家庄镇。
莱西市:
水集镇、韶存庄乡、牛溪埠镇、孙受镇、院上镇、店埠镇、朴木镇。
平度市:
仁兆镇、南村镇、郭庄镇。
胶州市:
李哥庄镇、北王珠镇、前店口乡、胶东镇。



199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