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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2:05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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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为社会提供特种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 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行政事业性的主管部门。
审计、监察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二章 收费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已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者外,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必须具有下列之一:(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应当遵循取之有度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七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 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有计委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必须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发后执行。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其他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书面征得省财政、物价部门的同意。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必须书面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和下达非财政开支人员的编制指标,必须书面征求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简称执收单位,下同)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简称《收费许可证》,下同)。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简称收费票据,下同)。
《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不行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就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终止收费的,应当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交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章 收费监督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收费对象和收费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收费票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可以拒缴,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执收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基础上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法夫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群众反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资格、收费票据管理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物价、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撤销其收费上项目、调整其收费标准,收回其已取得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责令其将非法收取的款项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二)越权审批或者自选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调整,仍按照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四)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者无《收费许可证》乱施收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的;(六)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民政部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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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原则)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交流服务。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事局对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审批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三)审批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
(四)指导和监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五)处理人才交流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条件)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程序)
市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市级组织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区、县级组织和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其中申请设立
事业单位性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还须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申请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领取《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年检制度)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 (变更和终止)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二)接受择业人员的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择业人员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择业有关的各类培训。
市和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办理市和区、县人事局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15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
第十三条 (提供信息和据实介绍的责任)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四条 (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和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事赔偿)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予以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解释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二号)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五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置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应当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作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孕情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对孕妇的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