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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5:59:05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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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1984年8月1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贵州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全市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第四条 军分区和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全市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对象、数量、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各区根据市人民政府、军分区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按照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和廉洁征兵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征兵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把好新兵的体检、政审关,做好新兵的文化、年龄审核,确保新兵质量。


  第七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普及兵役法的宣传工作,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各区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在每年征兵工作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公民兵役证制度。《公民兵役证》由户籍所在区的征兵办公室填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十条 基层单位应根据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和注销超龄公民《公民兵役证》的意见,报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应征公民到指定地点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审,并报区兵役机关择优选定预征对象,下发《预征通知书》。
  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不确定预征对象。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的《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平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征兵工作前送交区兵役机关。


  第十三条 基层单位要做好预征对象的动态管理和教育工作,随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思想表现、身体状况、外出从业及家庭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整,确保预征对象的质量。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应结合民兵整组、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工作和大、中(专)学生毕业同时进行。

第三章 新兵征集





  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征集条件和有关规定办理。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十六条 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基层单位按规定的送检比例,组织应征公民到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检查,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区卫生行政部门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负责体检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体格质量。对各科和各项目的检查(复查)结果,主检人员应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各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身体、政治、文化、年龄应逐个进行复查、复审,广泛听取应征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群众和公安(保卫)部门的意见,切实保证新兵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推荐政治思想好、身体素质好、文化程度高的青年服现役,对推荐人员名单应广泛听取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立即调换。


  第二十二条 审定新兵由区征兵领导小组和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同志及体检、政审组长集体审定。并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符合条件的,经区征兵办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入伍期间,按有关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异地迁入本市的人口,除随父母工作调动迁入的外,不满一年的不予征集。


  第二十六条 对少数民族和回我市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及台属、本人自愿,符合应征条件的应予优先征集。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市、区征兵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事宜。对非征兵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八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共同负责,交接地点一般在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交接手续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交接双方应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新兵花名册》集合点交人员,并由交接双方负责人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字盖章;
  (二)当面点交新兵的《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附肝功化验单)等档案材料,新兵是党(团)员的,还应有入党入团志愿书和组织介绍信;
  (三)检查新兵的被装发放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运输计划,协助接兵部队加强新兵管理教育,做好新兵起运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部队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原征集的区兵役机关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退兵应在《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经过核查,确因不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条件》或《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而退回新兵的区兵役机关,应认真分析原因,追究责任,总结经验教训。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严格执行征兵法规和本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支持适龄青年、子女、亲友积极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严格按体检、政审、文化、年龄条件办事,无责任退兵的。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全军和大军区级英模称号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重奖;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由区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待业青年的,三年内不准参加招生、招工、招干,不办理营业执照;
  (二)是在职职工的,三年内不评先进、不转干、不提级、提职和晋升工资;
  (三)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第三十六条 适龄男性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报考时,应出示《公民兵役证》。适龄男性公民不出示《公民兵役证》或其《公民兵役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企业、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因违法违纪被除名或提前退伍的,不享受退伍军人优待,政府不予安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情节严重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区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部门“兵役征集费”预算科目列支。


  第四十一条 小河镇的预备役登记和征兵工作,参照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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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28日发布)

各会员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以下简称两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2、43号主席令公布,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两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进一步依法治市,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中国证券业协会号召全体会员单位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两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两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此次两法的修订,吸收了我国资本市场15年来,尤其是《证券法》颁布实行6年来的经验与教训,适应我国加入WTO后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针对证券市场出现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历时两年多的修订,特别是对混业经营、融资融券、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衍生产品发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市场参与主体行为规范、投资者权益保护等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涵盖面广,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在更高起点上进行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创造了发展空间。各会员单位要紧紧抓住两法同时修改颁布的重要机遇,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依法治市的高度,认真做好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全面提升资本市场地位,促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二、要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认真学习两法,深入把握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
  两法在宏观上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创新与发展提供了空间、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也在具体制度上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的诚信经营理念、规范发展意识、公司治理与管理水平、内控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规范要求,各证券经营机构要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两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把握证券市场及各证券经营机构发展现状,寻找差距,明确目标,实事求是地制定发展规划和落实措施,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把两法精神和具体要求逐条落到实处。
  (一)各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要认真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有关部署,把学习、贯彻两法列入本单位重要的工作日程,领导带头,全面部署,精心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两法学习。
  (二)要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各证券经营机构要采用个人学习、集中培训、知识竞赛、考试测验等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方式组织本单位员工,特别是业务骨干和关键岗位员工认真学习、贯彻两法。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使全体员工深入了解两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修改的重大意义,熟知两法的有关条文,准确把握有关的具体要求,全面提高本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和水平。
  (三)各会员单位要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按照两法的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不断改进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深化内部体制改革和优化资源配置,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制订明确的经营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稽核与检查,建立及时评估业务风险的机制,要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督促管理,细化业务经营的内控程序和内容,切实推进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建设。
  三、要发挥会员单位贴近市场和投资者的优势,广泛开展两法的宣传活动
  宣传两法,普及证券法律知识,将有助于加强市场参与各方的法律意识,提高公众对证券行业的了解和认知程度,改善和提升证券行业的社会形象,开创证券行业发展的新局面。因此,各会员单位在做好自身学习、贯彻两法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两法的宣传工作。
  (一)各会员单位要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本单位实际,做好面向投资者的两法宣传工作:一是要采取在办公场所、营业网点和其他相关公共场所张贴统一的宣传标语,组织座谈会和专题报告,开展培训与咨询等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活动,宣传、普及证券法律知识。在活动中,要重点讲解此次证券法修改的背景、意义及主要内容。二是要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座谈会、两法知识电视大赛等学习、宣传活动。
  (二)各地方证券业协会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证监会和协会关于学习宣传两法的要求,协助和配合辖区证券监管机构,把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作为近期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各自会员单位宣传两法。在活动中要注意及时总结有关经验,随时向协会反映。
  两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会员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开展这项工作。各会员单位在学习、宣传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协会将根据会员的要求,组织专题交流活动,推广成功经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1998-1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

[1998]21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225号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可否一并撤销该企业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请示》(辽工商[1998]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即解散。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分支机构登记主管机关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 分支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 分支机构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 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由其隶属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