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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1:58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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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设施的效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治污染设施是指已建成的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防治污染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监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对防治污染设施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作好详细记录,对运行、使用效果定期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将运行情况和效果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准备和检测等制度,管理、操作人员有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和奖惩等制度,保证与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同步运行、使用。
(二)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保证修理、改造和更新资金的落实。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操作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处理污染物量不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
(五)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设计要求或验收要求。
第七条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防治污染设施不需使用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生产经营场地易地改造或搬迁需拆除、迁移、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
第八条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防治污染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九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相应生产系统排放的污染物,未经防治污染设施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环境。否则,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十条 申请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报告,必须包括如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名称、型号、规格、设计处理能力和要求、实际处理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理由;
(三)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后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减少污染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恢复使用的时间保证。
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凡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外地驻广州的单位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级市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
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或者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报告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报告之日起15日内或申请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报告30日内批复;如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经主管领导批准,申请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报告可以延长10日或申请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报告可以延长15
日批复。延期批复的理由和期限应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的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广州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制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或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境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并不免除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排除污染危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对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设施的环境效益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民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等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对防治污染设施运行、使用情况现场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的;
(三)不如实作好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记录,或者在申报、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处理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要求,致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排放要求的。
第二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指标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当月或停用期间的超标准排污费外,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并按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
处以罚款。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的,依照《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罚款3000元至50000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或者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的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罚款500元至30000元。
经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安装使用或不恢复使用的,以及处理后重犯的,加倍处罚,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单位,按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教育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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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证据意识,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这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证据意识,同时也给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提出了要求,即参与刑事诉讼必须有证据意识。作为一种理性自觉,证据意识要求人们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并能够自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解决争端。同时,证据意识也是一种本能,是人们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自动养成收集、保存、运用证据的习惯。

一、理性认知证据,树立科学证据观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意识则决定着人们对于证据基本问题的态度。首先,应当对“证据是什么”有一个正确的认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传统定义做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这种载体既可能是物质的,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是非物质的,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

关于证据的真假问题,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认为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主观想象、臆测和捏造的产物。也就是说,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所谓“不属实者非证据”。但实践表明,当事人和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都是纯客观的真材实料,如虚假的供述、伪造的文书等,甚至有时候被法官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可能被证明是假的。鉴于人的思维的非至上性,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是相对的,我们无法否定证据具有相对真实性的一面。

二、培养证据意识,提高诉讼自助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意识具有重要的自助功能。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尤其对于自诉案件更是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即使非属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有些证据稍纵即逝,待侦查人员取证时,犯罪现场可能已被破坏,证据可能被毁灭而无法再取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防御状态,属于辩护一方,因而也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除了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外,还要特别注意收集、保管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证据。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尤其是涉嫌刑讯逼供时,有权提出控告,但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遭到刑讯逼供,但往往因缺乏证据而不了了之。

对于律师来说,证据意识是一种重要的职业素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或者取证等方式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近年来的诉讼实践表明,很多律师因担心“被伪证”而怠于调查取证。虽然保全了自己,但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辩护制度。证据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履行责任的重要根据,作为法律职业者,律师应当尽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但在调查取证时也要注意自我保护。如在向证人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或者让证人在证言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并表明询问已征得证人同意。

证据意识也是公安司法人员的安身立命之本。作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者,公安司法人员不仅要对证据知识和证据规则有较深刻的理解和认识,而且要能够准确熟练地运用证据;除了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外,还要注意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性。这不仅是正确惩罚犯罪的需要,也是自我保护的需要。如前几年在推行“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又称“三项制度”)实验时,侦查人员在开始的时候普遍有抵触心理,但实施一段时间后,逐渐接受并非常欢迎这种做法了。究其原因,“三项制度”的实施为侦查人员文明办案起到了见证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并正式确立了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错案追究制日益严格的今天,对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证据意识、避免被错误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三、转变侦查观念,严防非法取证行为

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也是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程序。培养和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侦查人员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

一是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工作坚持口供本位,过于强调口供的作用,侦查思维往往“由供到证”,即先从口供入手,然后再根据口供去找其他证据。由于过于看重口供的作用,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时有发生。侦查人员应该转变观念,将侦查工作的重心转移到口供以外的证据尤其是物证上来,不断减少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通过物证和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

二是从重视证据客观性向重视证据合法性转变。侦查活动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认识活动,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的客观规律去发现和收集证据外,还要受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也就是说,在实体真实性和程序正当性之间,我们应当承认并重视程序的价值和作用。作为案件事实的探求者,侦查人员首先应当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搜查等,避免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三是从“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在公安部日前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明确指出,要使广大民警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这一提法很有指导性,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也是适用的。为此,侦查人员应当转变工作思路,以证据为本,由过去侦查“抓人破案”转向用证据去证明犯罪事实上来。

四、加强证据审查,提升公诉和监督水平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公诉和监督双重职能。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有客观公正指控犯罪的职责。强化证据意识,就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有无违法取证行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用证据说话,对于每一项指控,都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切实履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此外,公诉人还要正确认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注意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

诉讼监督也要用证据说话。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些新规定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的证据审查意识。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取证的审查与核实,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再如,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方式,来予以核实。有了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提出纠正意见就会更有效力,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才会更有效果。

五、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其核心在于强化证据意识,强化证据对于认定事实的基础地位。刑事诉讼关涉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主观擅断,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法官应当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努力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现代诉讼彻底将“神判”丢弃,证据裁判原则成了证据规则的“帝王条款”,支配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但“拍脑袋”断案、按照长官意志断案等违反理性的认定事实方式仍然存在。要防止法官恣意擅断,就要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都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了司法的纯洁性。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证据质证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案件质量的试金石,它既是衡量控方是否适当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尺度,也是检验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把证明标准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刑事证明是相对的,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有了证据也不一定就能认定有罪,如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疑罪从无的“铁则”,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8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适应全市经济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庆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大庆市政府负责市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审批和管理土地的行政职能。市政府成立市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条 大庆市土地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连片开发、总量控制、政府垄断、净地出让、招标拍卖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四条 严格执行各类用地规划、计划,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一)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二)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和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用地预审。没有用地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手续。
  (三)项目选址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共同进行,工业建设项目原则上安排在园区或工业聚集区。
  第五条 严格执行供地政策,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一)建设用地实行计划供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根据大庆市城市发展总体需求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年度用地计划审批后,确需开发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从节余的指标中调剂。
  (二)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企业内部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严禁建造“花园式工厂”,严禁在厂区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职工住宅、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四)对于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腾出的闲置土地,应更多用在改善居住环境上,确需开发建设的要严格控制规划条件。对于沿湖开发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严格土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管理

  第六条 建立政府主导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市政府成立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从源头上解决多头供地问题。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进行国土资源收购储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国土资源进行收购储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搬迁、环境改造等理由将土地资产交由开发企业直接开发,规避收购储备。已发生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确权发证,重新履行收购程序。
  第八条 新供应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从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和程序,严格依照《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庆政发〔2006〕9号)执行。

  第四章 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划拨目录确定的项目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新供应的工业、商业、旅游、金融、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全部达到净地或者熟地标准,规划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等有形市场上发布出让公告,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出让公告中作为招拍挂条件的事项,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载明并不得更改。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一)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不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转让,转让后不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政府批准,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原划拨、承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政府和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重新开发建设的,原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资产自行处理。
  (四)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规划部门审查后,新规划范围内涉及其他土地权属的,由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按照招拍挂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十三条 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允许合同双方协商的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报请市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领导小组同意。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推进用地预申请制度,对列入市、县土地出让计划的经营性用地,要及时将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等信息向社会发布,接受用地申请。单位和个人对拟出让的地块有使用意向,所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符合规定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适时组织挂牌或拍卖出让活动。

  第五章 闲置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闲置土地处置力度。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上述时限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的,超过规定日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项目,在规定期限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依据耕地开垦费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满二年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转让,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十九条 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手续。银行等有关单位处置不良资产时,须提前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处置抵押的空闲不良土地资产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出让金管理

  第二十条 强化土地出让金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市政府审查批准。土地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按季度提取,进入收储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市政府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市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纯收益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其中30%上缴省政府,剩余70%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取,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须由市财政全额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经营性用地项目,也必须提取20%的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和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否则,国土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

  第七章 执法监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采取动态巡查、交叉检查等方式,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集约用地问责制。项目投资者须书面承诺按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及用途实施项目。对项目用地的集约利用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也必须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批而不建、少批多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立查事与查人相结合的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国土资源与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对应当实行招拍挂出让的经营性用地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对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以历史遗留问题名义或者先行立项、先行选址等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的;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文件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要求,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年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