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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7:23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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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评字〔1999〕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
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做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的中介组织是指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评估、会计、咨询等相关行业的中介机构。
二、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除必须符合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有关的规定外,还须符合:
(一)由一个符合本规定的法人与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
(二)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出资的自然人担任;
(三)法人出资比例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30%。
三、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需有2名以上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
四、分支机构不得和总部在同一城市的市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五、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需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分支机构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工商登记。
六、中介组织出资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应严格按照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规定执业,有违反规定的,按上述文件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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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资源与环境保护,促进其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含长春净月潭国家风景名胜区、长春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区域范围包括农林乡、净月潭和长春电影城。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当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做好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度假旅游为特色的旅游经济区。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职权
第七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经济与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开发和管理;
(四)负责开发区内林业、水利、旅游事业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指导、协调、监督各驻区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交通、消防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二)享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管理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并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对海关、商检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规划、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对规划作变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单位和居民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制定搬迁计划,分期分批依法组织搬迁。对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预防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加强对森林、水体、地貌、动植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不得下葬修坟、开山采石。对已有的采石场要限期关闭。对闭坑的采石场,要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整修。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
定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和有益的事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和度假旅游为重点的旅游业;
(二)观光农业、绿色食品生产业;
(三)以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兴办法律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
(三)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办。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方可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方可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按照规定留给开发区,用于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按照规定依法上交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基金,用于开发区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开发区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上级法院,且慢“联合督办”案件

杨 涛
   
笔者对公、检、法三机关督办案件颇有亲身体验,2001年“严打”斗争开展后,我在政法委临时成立的“严打办”工作过一段时间。那时,上级机关督办案件风行一时,从中央到地级市,从法院到检察院、公安局,都有自己的挂牌督办案件,成为了“严打”斗争的一种工作特色。
如今在打击赌博违法犯罪的狂飚突进斗争中,督办案件的形式又充分运用起来了。《新京报》2月26日报道,25日上午,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办公室对外公布了首批破获的22起涉赌案件。这批案件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督办。最高法、最高检近日已向相关地区发出通知,要求把这批案件作为重点,依法从快批捕起诉,从快审理。
所谓督办,从字面上理解便是督促办理,也就是上级机关督促下级机关认真、迅速办理有关事项。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措施,首先,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要有领导关系才能有足够的权威督促下级机关;其次,督办的过程也就是贯彻上级机关意图的过程;再次,在督办措施的运行中,必然要求下级机关及时向上级机关汇报有关处理的进展情况,上级机关也要经常检查、了解情况,并作出相应的指导(最高法就要求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作好指导和督办工作),这些都是一种行政措施运作的表现。对于这一措施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运用,笔者认为,上级公安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督办案件,无可厚非,因为这二个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机关进行督办案件,对于加快案件的处理和排除地方的干扰是具有好处的。但是,法院作为纯粹的司法机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案件督办,并不符合司法规律。
首先,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而非领导关系,一级法院不仅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人,同样也相对独立于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工作规范和对个案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再审案件来进行。督办这种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上级法院以行政化的方式要求下级法院贯彻其意图,损害了一级法院自主审判案件的独立性。
其次,上级法院在督办过程中,不免要听取汇报、进行指导,这实际上就上级法院提前进入审判程序,下级法院的审判等同于上级法院的审判。这和人们所诟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制度并无区别。这使得上诉审程序虚化,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既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案件督办不符合司法规律,那么上级法院参与到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合督办”中,就更不妥当。
第一,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不同的职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三机关“联合督办”,实际上就是混淆各自的职权。
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三家一联合督办,配合是加强了,但制约无形就弱化甚至没有了。经验表明,在“严打”斗争和各种专项打击犯罪运动时,由于过于强调对犯罪的打击,不免有侵犯人权的现象及冤假错案的机率也大大增高,1983年的“严打”斗争,就因为过度强调“从重、从快”及“三机关配合”,留下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后遗症。因此,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越是强调要严厉打击犯罪的时候,法院尤其要发挥平衡器的作用,做到中立、公正,避免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和留下冤假错案的后遗症。
从上级法院督办案件的背后,我们看到法院系统行政化的顽症。长期以来,法院的人事管理和案件审判,都是以一种行政化的形式来进行。法院的人、财、物并不具有独立性,都在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也存在院长审批制度,院长可以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将案件驳回或提交审委会讨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处理也是流行一时。这些行政制度和措施的存在,就不难理解上级法院督办案件措施的顺利出台,并在实践中畅通无阻。
从上级法院参与到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合督办”的背后,我们更看到法院地位边缘化的尴尬处境。虽然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现实中,法院的人、财、物都在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法院的人事提拔、各种资源的获得都依赖于行政机关,那么亦步亦趋紧跟行政机关,参与行政机关发起的各种重大活动,以提高自己在行政机关心目中的地位就是法院的当然选择。因此,法院参与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联合督办”,就有利于表明自身支持行政机关活动的立场,更利于今后获得更多的资源和得到行政机关的重视。 
 因而,我们认为,上级法院不宜督办案件,更不宜参与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合督办”案件,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却是比较艰巨,甚至关系到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任重道远。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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