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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3:06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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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建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在1980年内,对案情复
杂的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集团案件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各延长一个月。



198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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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6]34号

印发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外经贸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含从化、增城两县级市,下同)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或以外区域所投资的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地区总部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总机构。

总部和地区总部可以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认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总部和地区总部实施行政管理。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总部和地区总部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经商务部批准在本市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

以管理性公司、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形式申请设立或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母公司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资产总额在3亿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合计3个以上,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企业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合计3000万美元以上。

(四)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

(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除其原有经营范围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还可以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内进行投资及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包括代理所管理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商品分销业务,或提供售后服务等。

(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可在其管理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选择境内银行建立资金总库,统一调配境内所管理关联子公司的自有资金余缺;可以协助其管理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员工培训与管理。协助其管理的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

(六)信息及物流服务。为其管理的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投资政策咨询、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七)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已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已设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应当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外商投资企业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已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五)接受总部或地区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母公司对拟任总部或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总部或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或提供非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的,应当出具相关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作出认定决定,发给认定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为总部的,市政府奖励500万元人民币;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市政府奖励2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对在本市新设立机构并被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其本部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补贴,补贴在3年内分期支付完毕,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对外租售;其本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在3年内每年按照市国土房管部门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的30%予以租金补贴,享受补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在本市设立机构并被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因本部业务发展需要新购建或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上述标准的50%给予补贴。

对外商投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和租赁办公用房给予补贴的建筑面积以市国土房屋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总部或地区总部违反上述规定租售、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补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交利息。

第十条 对以总分机构形式设置的总部和地区总部,以及对本市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总部和地区总部,市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对本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市政府将予以表彰。

第十一条 经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总部或地区总部新建或购置的房产,自新建落成或购置之月起,实行3年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属于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员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探亲费、子女教育补贴等方面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研发中心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享受国家和本市对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优惠政策。

  总部或地区总部按规定考核确认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给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的生产企业加工,该生产企业可向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工缴费的增值税。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根据生产需要,申请设立保税仓和保税厂。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限额封顶或缴费比例下浮优惠。

总部或地区总部所需的水、电、气、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总部或地区总部以参股、收购、兼并、承包、租赁、托管等方式参与本市企业的改革、改造和改组。重组后的企业,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标准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在现行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以外汇头寸日内集中方式,在指定银行对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

总部或地区总部设立的财务中心或者资金中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内指定银行开立离岸账户用于集中管理境外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离岸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外成员公司汇入的外汇资金和境内成员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成员公司汇款。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在开展境外放款业务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业务。

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境外放款资格。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现行法规未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的审批权限,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含)以下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办理,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的,由外汇局审核后到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对总部或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提供出境便利。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可以申请办理6个月至1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年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需要临时来本市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九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家属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可按规定享受便利。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认定的总部和地区总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再具备总部和地区总部条件的,取消其认定证书,并终止所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总部和地区总部适用《广州市支持金融业发展意见的若干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总部或地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监事长等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以上”除特别说明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总部或地区总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3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
第六章 供水、排水与水源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管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各种公用设施的建设,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改善市镇经济、文化建设条件,逐步实现城市现代化,为市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国家对市镇
建设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镇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市镇建设时,必须根据市镇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中心城市与卫星城镇、城镇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以及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注意保持和发扬各市镇的风格和特色,切实保护和改善市镇生态环境,
防止公害和污染。
第四条 市镇建设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特别对供水和排水管网,燃料气和热力管网,输配电和通讯线路等,要预先铺设或预留管道穿路设施,避免进行反复挖掘或重建。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镇中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受益、合理、合法”的原则下,集资联合建设其受益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参加市镇建设公益劳动。
第六条 市镇建设的规划和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集中领导,市镇长负责,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镇规划是建设市镇和管理市镇的依据。市镇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对市镇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市镇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合理布置市镇体系;确定市镇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目标;确定市镇的性质、规模;确定市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综合部署市镇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它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市镇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八条 各市镇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经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市镇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有情况变化,确需更改,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 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镇建设要注意节约用地。旧城区要逐步改造,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新区建设要尽量利用荒山、荒地、劣地,少占耕地。
第十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市镇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均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先经市镇建设
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因工程建设或生产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单位,亦须办理申请手续,占用期间,应尽量不影响或少影响原来的使用状况,并在用后将建筑剩余物清理干净。临时占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两年,并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建设计划进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私自买卖、出租、转让。
第十三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私人建房(包括市区农业人口建房)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用地位置和范围,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凡经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需要,在指定期限内交出土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
第十五条 对于违章用地、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吊销其用地许可证,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均应持上级批准文件,平面规划图,建筑设计图,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派员核定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市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尽可能安排商业服务网点及公共福利设施,建设单位要积极支持,不得借口拒绝。
要在市镇商业区、居民稠密区和工厂区附近的一些街、巷设置集市贸易市场或摊贩市场,以促进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方便群众购销和生活。集市贸易市场和摊贩市场的设置,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环
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十八条 经市镇规划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改建与规划要求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市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应按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对原住户予以妥善安置。拆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镇人民政府拆
迁的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必须纳入市镇总体规划。新建工程要尽量结合市镇建设,修建平战两用的服务网点、旅馆、仓库、医院及其它公共工程,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旧城区的改造要按照市镇规划进行,市镇住宅设计,要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住宅设计应多样化,要有地方特色。住宅层数,一般4至6层为宜,大中城市可视具体条件,建造一些高层住宅。新建住宅楼群的楼高与间距应保持1:1至1:1
.5的比例。对临街阳台应加强管理,注意美化。
第二十一条 未领建设许可证,或虽经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而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改变位置,改变设计,均属违章建设。对违章建设,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建设银行应停止拨款,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
。严重影响市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市镇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新建、扩建和改建市镇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交通隔护拦、交通标志等公共交通设施。


第五章 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镇道路及其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市镇建设规划及其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可能受到洪涝侵害的市镇,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选定防洪标准,建设和管理好防洪堤坝、涵闸、排渍管渠、泵房等防洪工程设施,规定防洪保护地带,并使防洪工程设施经常处
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辆、超重超高车辆、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等,通过市镇前,必须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第二十五条 对市镇河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使用的河岸工程设施,也可以委托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下列各项活动:
(一)挖掘市镇道路或拆除道路设施。
(二)占用市镇道路作非交通运输性质的利用。
(三)在桥梁、涵洞、隧道架设管道、电缆等,增加其荷载。
(四)迁移道路照明设施或从照明设施上接装其他用电设备。
(五)进行危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六)堵塞河道或改变河道。
(七)拦河筑坝或设置导流坝。
(八)拆毁防洪设施或河岸工程。
(九)在行洪区、防洪设施及防护地带进行建筑、挖取砂石土方、堆置废弃物和其它障碍物,或进行其它妨碍防洪的活动。
(十)其它危害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进行上列活动,须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或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市镇公共交通企业,要合理设置网点和运行路线,使公共交通形成网络,并应制定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安全。

第六章 供水、排水与水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市镇水源和防治市镇水源污染纳入市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市镇排水管网和污水治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镇供水系统应将水质好的水源优先用于居民生活饮用水和医疗部门用水,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镇供水和排水管网上接装分支管道、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圈占土地、堆放物料或植树。严禁在排水道口、排水明沟和检查井内设闸堵水或安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抽取地下水,不得从事可能损害市镇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开发利用市镇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位置和数量进行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过量开发。

第七章 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改造旧市镇,建设新市镇,一定要把绿化放在重要位置。房屋基本建设,要保证30%的绿化面积;改造项目,也要负责留出25%的绿地面积。新建、扩建的市镇道路,绿化面积和路面比例应1:1,最低不能少于1:2,使市镇绿化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所需经
费,应列入基本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总投资中,并和建设项目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镇总体规划中的公园、苗圃、花圃、花坛等公共绿地,由市镇园林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市镇行道树同电力线路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在正常情况下须经园林部门同意,由其统一组织实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砍伐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价值的名木、古树、古建筑、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都要纳入市镇规划,确定保护范围,重点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镇居住区,现有废气、废水、废渣、噪音和有放射性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采取根治措施或迁出市区。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建设根治各种污染的设施,否则,不得在市区兴建。
第三十七条 市镇都要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维护市镇公共卫生,禁止擅自移动、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禁止乱倒垃圾、废渣、余土、污水、粪便;禁止乱抛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和死动物;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大小便。所有垃圾、废渣、余土,一律按市
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推行门前“三包”,订立文明公约。
第三十八条 市镇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主要街道的垃圾清运和掏粪、运粪工作,必须在规定时间进行。粪桶、粪车要加盖密封。运送垃圾车辆要设置罩网,不得撒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在实施本条例中,坚持原则,同违章、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取得显著成绩者,当地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破坏市镇规划,破坏市镇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市镇建设管理人员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
经济的或行政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人民群众有权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惩处。
第四十条 各市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