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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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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设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设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并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宗教团体制作、出版宗教书刊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关于宗教出版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宗教职务并履行宗教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各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省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和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活动;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接受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质的捐赠;
(六)处分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宗教团体章程;
(二)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时,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地区)、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并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规模较大的、历史上有影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团体与信教公民协商产生,经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认可,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应当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塑像;不得设置功德箱和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及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组织指定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正常的社会、生活、生产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布道、传教。
第二十九条 举办跨县(市、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跨市(地区)或者跨教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性宗教院校,应当由有关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招生,考生应当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得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安置,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短期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各类宗教活动设施、宗教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破坏。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或者使用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在制定建设规划时,凡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征询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因国家建设确需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在涉外宗教活动或者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和出国留学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人士来访,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术研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允许跨区域、跨教区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或者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宗教性建筑物的;
(二)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捐赠,销售、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或者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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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梧政办发〔2002〕5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2月19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梧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保、气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组织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资格证的发放工作;

(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燃气器具单位及燃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数量的检查、监督,负责对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对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施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有效供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对已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定点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在选址、定点审查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并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

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安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如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如因施工造成个人或单位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以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本)金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国家、自治区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应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网点要符合防火条件;

(二)采用防爆型电器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为单层建筑物,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符合规范的防雷装置;

(九)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自治区建设厅核准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消防审核意见书》、自治区技监局核发的《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第十八条 燃气运输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准运证后,须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燃气企业、供应网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燃气经营企业只能对合格的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充气,充装后的钢瓶应当贴上警示标识和充装标签。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压力、质量、重量和残液的标准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点实行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的数量;

(三)严禁在供应站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明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向用户宣传安全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民用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燃气进货成本及经营费用情况,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向社会公布实施。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制定,报市政府同意,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有关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罐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应点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的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液化石油气残液进行处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罐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他安全附件也应当定期检验。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将钢瓶送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定期送检的钢瓶,其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钢瓶,登记后不予以检验,按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规定的,由市燃气、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0天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立供应网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作中的问题,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如本办法与国家和自治区将来调整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冲突的,本办法从其规定。

  近年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是众说纷纭,争议的焦点是违反该条规定是否会导致相关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无效。对其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结果,故很有必要在学术上进行深入的讨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事实上,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仅从规定内容上作简单理解和判断,而必须根据相关法理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加以认识。笔者认为,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从规范内容上看,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单方行为的规范。因此,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行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公司或公司权力或执行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它显然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这是由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从调整对象上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而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签订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对人,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调整范围。故公司对外签订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笔者持否定的结论。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同的内容或合同的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既非内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只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充其量也仅是对行为的限制。显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不能简单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据此作出合同无效认定的。
  4.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援引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是行为禁止,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当然可认定行为(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的规定已不复存在,担保法的解释也就丧失了法律基础和存在价值,不能再加援引并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5.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投资或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述情形之所以会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并不是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而是合同双方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这也引出了另一个相关问题:合同的相对人有无审查公司行为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要求也不可能对合同相对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法律不能忽视这样的现实: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人在现实中往往是缺乏这种能力和权利的。但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规定,是明示的规定,虽不针对、不约束相对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对人有适当注意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明知公司违反该规定情形下还与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其与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
  如果公司提供虚假的通过决议的文件,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恰恰证明了相对人的善意而不会因此而导致合同的无效。当然,这需要以合同相对人不知情为前提。

  北安市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