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净化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透明度,保障我市商品房交易行为的公平公正,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主城区、开发区及乡镇范围内商品房销售(包括认购、预售、现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网上备案和登记。
本办法所称认购,是指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认购行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认购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认购及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商品房认购及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入网项目认证。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办理入网项目认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携带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到池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将开发企业、代理企业和商品房预售项目等基本信息录入本市房地产综合业务系统。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销售后,市房地产交易所应当在网上公布下列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权属证明书》的主要内容;
2、销售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建筑分层平面图;
3、商品房的楼盘表、总单元套数及每单元(套)的部位、套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
4、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5、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6、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7、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上述前5项内容由开发企业提供。开发企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5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变更。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条款。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开发企业预留的商品房预留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预留数量不得超过同期批准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10%;预留的商品房应为整栋或整个单元,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
第九条 商品房实行实名认购,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共同买受人。需要更名的,开发企业须先行注销认购协议,方可重新签约。
第十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为“已认购”,双方当事人应在20日内按市房地产交易所核定的合同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认购将自动撤销,同时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恢复为“可售”。
第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信息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所,并在10日内将合同文本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的合同书书面协议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屋座落、套型、房价、面积和售房单位等。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诚信承诺制度及信用档案。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应上网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网上销售人员或代理销售企业的网上销售人员应持证上岗。市房地产交易所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的网上房地产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在网上公示姓名和证号;未通过考核的人员不得操作和使用网上房地产系统。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交易所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富硒食品、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整合富硒资源、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富硒产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是指黏贴、印刷、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用以表明该食品、产品中硒含量已达到DB6109-01《产品中硒含量标准》所规定的富硒食品、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富硒食品,系天然富硒食品,人工补硒食品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本办法所指的富硒产品,系指富硒饲料、富硒专用肥、富硒食用菌培养基、富硒烟叶等各类富硒产品。
第五条 凡生产、经销富硒食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以下合称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图样附后)。
第六条 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标志办)负责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审批、印刷、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属辖区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产品产地及生产规模,产品执行标准等情况);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涉及食品的(不包含未加工食品),应提交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
(五)执行标准文本;
(六)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请。
第九条 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 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市标志办,并配合市标志办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和监督抽样。
第十条 市标志办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审查、现场审核、硒含量检测达标的富硒食品、产品批准使用专用标志,并予公告。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的承诺、管理及监督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承诺:
(一)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富硒原料生产的产品;
(二)所标志的产品不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有正规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和质检报告应同时报所在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按标准组织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的管理
(一)经审核批准后,使用者方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张贴或印刷专用标志。未经批准以及没有获得批准的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二)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每批获准加贴专用标志产品的数量、质量予以核实,并登记备查。
(三)专用标志不得与产品或者包装分离。
(四)专用标志应当直接加贴在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或包装上。
(五)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三年。届时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的复评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以不含硒或低硒食品、产品冒充富硒食品、产品的;
(二)在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符合DB6109-01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三)食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 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评审手续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专用标志的;
(七)产品未通过QS 认证复查审核的。
第十四条 市标志办每年须对专用标志企业产品进行1 次以上硒含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若不达标,予以复检,复检结果仍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条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不相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 年6 月30 日。《安康市天然富硒食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1:“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图样)
附2:“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图样)
http://www.ankang.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