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本市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本市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个体工商业户(除市郊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外)必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地点内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有违法活动的,按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商贩要进行全面清理。凡社会有需要,本人又具备经营条件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持照经营。有些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从事无照经营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教育、处理。
国营、集体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凡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按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视情节给予不同处理。
二、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销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划,任何国营和集体工商企业不准把国家计划内的生产资料擅自作为计
划外议价出售,不准抬价抢购农副产品和紧俏物资,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倒卖牟利。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必要时可以统一规定和发布不许私人经营的品种范围。
凡违反规定从事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或转手倒卖的,按《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要查明物资来源,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加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三、严禁个体商贩和其他人员从零售商店和菜场套购紧俏商品倒卖牟利。商贩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倒卖的,应没收其部分或全部商品和货款;情节严重的,可加处罚款。所有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和菜场必须执行国家的供应政策,严禁将紧俏商品“卖大户”给商贩转手倒卖。各业务主
管部门要切实制定制止把紧俏商品“卖大户”的规定,并加强检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凡是“卖大户”为套购倒卖活动提供方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视情节处以罚款直至限期停业整顿,各业务主管部门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四、加强票证(券)管理,严禁贩卖票证(券)和以物易票,以票易物的行为。贩卖票证(券)的,没收其全部票证和非法所得;以物易票的,没收其换来的全部票证,对用以交换的物品,可视情节分别给以收购、部分或全部没收处理;以票易物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没收用
以交换的票证或换得的物品。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直至移送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加强对市场物价的监督检查。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所有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依照执行;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不得突破;规定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限价。不准将平价商品转为议价,不
准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物价。违者,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
六、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都要端正经营思想,改进经营作风,做好商业服务工作。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准短斤缺两、短尺少寸、硬性搭卖,禁止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匿名商品,严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不准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或外运牟利。违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处理:有的教育警告;有的没收其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或商品,或加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七、坚决查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厂,均不得承印非法出版物。对未经音像管理机关批准的音像翻录加工单位,一律予以取缔。非法出版物应一律停止销售。对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
登记和营业执照等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领导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政府要立即组织工商行政、公安、税务、物价、计量、交通市容、商业、出版等机关和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经济违法活动。政法机关要支持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机关的执法工作,对于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不法分子,一定要依法惩办。要依靠
工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站、街道组织,加强物价监督管理工作。要保护检举揭发人,对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制订加强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共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
1987年9月7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房建设秩序,提高村庄布局水平,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房行为及相关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章 村庄规划编制
第三条 各地中心村和省级、市级、县级新农村示范村必须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政府确定的农村村民聚居点必须编制规划,规划应当与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禁止将过境公路两侧控制标准范围内规划为村民聚居点建设用地。对山区狭长地段独街场镇要根据场镇地形地貌、空间资源分段规划居住用地,明确可建区、控建区和禁建区,提高村庄布局水平。
第五条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在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内建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房规划控制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公路两侧、高速公路出入口、风景名胜区的农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因特殊情况确需建房的,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公路等级明确的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两侧水沟外边线间距,按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上的建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农村村民聚居点规划选址必须远离公路两侧100米以上。
第八条 铁路两侧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第九条 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岸边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第十条 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
第十一条 气源区控制范围:输气管道中心线两侧300米;气井井口装置为中心半径500米;天然气净化厂800米。
第四章 农房选址
第十二条 已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对集中、就近选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荒坡荒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不得在下列地点或地段选址建房:
(一)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或次生灾害隐患易发地段;
(二)文物保护区;
(三)洪涝灾害危险地段;
(四)高低压电线下;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或危房旁边。
第十五条 山区狭长地段独街场镇新建房屋选址必须满足建筑间距、公路退线、河道防洪退线要求。
第五章 农房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农房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聚居点的农房设计,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出错落有致、依山就势、环境优美、宜人居住的农民新区。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农房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和旅游观光相协调。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应积极鼓励村民选用省、市、县推荐的农房通用设计图集或标准设计图集进行建设;没有选择通用设计图集或标准设计图集的建房户,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楼层原则不得超过三层。因家庭人口多,有利于节约土地和房屋设计布局等特殊原因,新建三层以上房屋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农房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具有资质证书的村镇建筑个体工匠施工。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房建设施工质量监管,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六章 农房建设申报条件和审批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控制新建农房的数量和规模,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每人20—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应当在规划选址的村民聚居点修建,并符合用地建房条件和用地标准,原有宅基地应当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
第二十五条 禁建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房,经鉴定系B、C级危房的,经审查批准后可作排危加固处理,系D级危房的应当迁建,不得就地改建、扩建和新建。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的主要道路接口、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两侧、风景名胜区等禁、控建区域外新建农房,乡镇政府应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农房建设进行集中规划,统一调整土地,统一选址,统一设计,分户自建。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房屋。在沿河两岸新建农房要符合河道控制规划标准,并对房屋规划选址、布局、设计和立面造型进行审查。建房户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和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七章 农房建设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讨论通过,予以公示后,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农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查,核定人口、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批。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建设许可自行失效。
第八章 乡镇政府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镇规划;
(二)负责乡镇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项目申报手续和村民占用耕地建房申报手续的审核;
(三)负责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审批;
(四)负责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村镇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乡镇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工作,并组织和监督规划实施;
(二)按照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三)监督、指导当地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当地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管理;
(五)负责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六)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镇、乡、村庄规划,对农房建设依法实施管理。对严重影响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对未依法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未按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