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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1:37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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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1991年6月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也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普遍重视。一些地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点,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总结出不少好的经验。目前,有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初步形成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和管教少年罪犯配套的工作体系,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互相间的联系,并逐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看守所应严格执行《看守所条例》,对于羁押的少年人犯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尽量避免把他们与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和恶习很深的人犯关押在一起。
对少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少年人犯的讯问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审讯方式、方法,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了解少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并记录在卷,以便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应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
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通过办案耐心细致地做好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少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同时注意保障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少年法庭要注意发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作用,争取他们配合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判决后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各种方式,采取不同形式,做好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审结少年刑事案件后,应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少年管教所。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为教育少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做好工作。
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辩护。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有专人承担少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多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
少年管教所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制度。要尽可能地做到对不同类型的少年罪犯实行分管分押。要设专职人员对少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到社会就业创造条件。要加强与少年法庭的联系与协作,
为少年法庭提供少年罪犯改造的情况。
五、对于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少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少年罪犯改造与成年罪犯不同,可塑性大,变化快,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对于少管所转递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将办理结果尽快答复少管所。
六、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从不同方面对少年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发挥政法部门整体工作优势,以取得矫治、改造少年罪犯的最佳效果。必要时,政法四机关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各部门应当为抓紧落实以上各项要求努力创造条件。遇有问题,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以便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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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监督工作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监督工作计划

(2008年4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08年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增强监督实效为核心,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认真实施监督法,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影响社会和谐、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法定监督形式,加强跟踪监督,着力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务求取得实效,更好地发挥人大监督对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维护人民利益的作用。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所提议题建议的基础上,2008年常委会拟围绕五个方面开展监督工作:一是围绕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审查和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听取和审议2007年审计工作报告、2008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及灾后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关于加强金融调控情况的报告、关于稳定物价情况的报告。二是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情况的报告,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情况。三是围绕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情况。四是围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检查劳动合同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五是围绕促进公正司法,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对2008年监督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及灾后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损失的情况;抗灾和灾后重建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提高预防和应对重大灾害能力的对策措施等。报告拟安排在4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调控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实施从紧货币政策的进展情况、政策效果和存在的问题;今后工作的对策措施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三)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近年来农民收入增长的情况;通过加大支农惠农政策力度、发展农村经济、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展农村社会事业等多种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的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四)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维护程序公正,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严格审限制度;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的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与最高人民法院联系。

(五)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维护程序公正,纠正违反诉讼程序行为;抗诉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监督诉讼期限;查处侵权行为的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六)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稳定物价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当前物价上涨的情况和原因;已经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加强稳定物价工作的对策措施等。工作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七)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落实“十一五”环保规划情况、重点流域“十一五”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重点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估和管理考核制度建设情况;水污染防治资金落实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完善情况;三河三湖、南水北调水源及沿线、三峡库区和松花江等重点流域污染防治治理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07年中央决算的报告。请国务院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要求提出。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07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请国务院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要求提出。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三)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和重要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四)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重点报告规划纲要提出的发展目标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规划纲要需作调整的,调整方案一并提交常委会。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以上由监督法规定听取和审议的四个报告,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三、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

(一)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学习、宣传法律和制定配套法规、规章情况;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情况;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情况;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以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和完善财产权制度情况;保证农民主体地位和合作社民主管理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三)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有关配套法规制定情况;评价体系和环境评价能力建设、环境评价信息共享及跟踪监测制度执行情况;法律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以及需要通过法律修改解决的问题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试用期、服务期的约定问题;经济性裁员问题;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等。结合执法检查,研究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五)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的落实情况;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政府在促进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面的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根据监督法、立法法的规定,常委会继续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2008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认真研究处理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在2007年各地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继续督促地方落实对不符合监督法或者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废止工作。对各地新制定的有关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法规,有重点地进行主动审查。

全国人大机关各负责单位要严格按照监督法和《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的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充分发挥常委会集体参谋助手的作用,确保常委会各项监督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乡贫困群众“病有所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要求,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贫困居(村)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城乡贫困居(村)民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城乡医疗救助从贫困居(村)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城乡医疗救助要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坚持从易到难,逐渐提高标准。城乡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正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贫困人口患病,应当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

第九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条 积极鼓励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三无”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代为缴纳。对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按照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确定的城市低保对象个人缴费补助政策,从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为缴纳。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二章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因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金额,对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按6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3000元。

(二)在县级医院住院的按5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4000元。

(三)在市级及其以上医院住院的按4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5000元。

(四)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因病住院(门诊)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后,凭报销凭证,对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在6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6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担50%、城乡医疗救助50%。

(五)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贫困群众,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按以上救助方式降低1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救助包括:各类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惠民医疗减免、各类商业保险赔付等。

第十三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在门诊治疗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金额,可适当给予城乡医疗救助金救助。每年已报销、减免后的剩余门诊医疗费用在300元以内的不予救助。超出300元的,超出部分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按55%给予救助。但全年救助金额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的,或者既住医院又在门诊治疗的,可分别计算给予救助。但全年救助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之和。

第十五条 患特别重大疾病,在按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巨大,无力负担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再给予一次性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补助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报销结算凭证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或五保供养证、城乡低保证等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居(村)委会(社区)核实——居(村)民代表评议——居(村)委会(社区)张榜公布——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张榜公布——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社区)如实填写《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申请人在填写《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全部提供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居(村)委会(社区)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居(村)民代表民主评议意见和医疗(门诊)费发票(或农村居民新农合、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凭证)等一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村)委会(社区)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然后连同有关材料和票据全部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及时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门诊)费用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住院对象,在入院时将第十七条(一)(二)两项资料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备案,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实行网上“一站式服务”。在出院时通过救助软件一次性结算完毕,救助对象只结算个人负担的住院费用。应该由医疗救助支出的救助金由医疗机构先行垫支,按月或按季凭《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治疗项目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等与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结算,简化医疗救助程序。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由市民政局提供标准样式):

(一)《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

(三)《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

(四)《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五)《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县、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尽量做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救助三位一体。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原则上应在指定医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一致;个别因特殊原因不一致的应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新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对超“目录”外的用药或服务应向救助对象书面通知,征得同意。

第二十七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市区(园区)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县级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五)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市财政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并随着经济发展的增长逐年提高。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园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坚持实行“一折通”发放。凡是城市低保金实行了由商业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也应实行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安排本级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城乡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 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还必须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统计台帐。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城乡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要充分利用科技发展成果,积极探索符合时代特色、减少城乡医疗救助程序的救助模式,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更好的服务。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负有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条 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城乡医疗救助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明材料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的,由县市区(园区)及其以上的卫生、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卫生单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乡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绵府办发〔2005〕1号)和《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绵府办发〔2005〕37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