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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3:51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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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经济、行政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等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不得以扣押人质方式执行案件,不得违法使用执行措施。违法执行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积极配合、协助外地法院依法执行案件。妨碍外地法院依法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是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有关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五、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干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扣押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擅自解冻。
六、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金融业务的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办理查询、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无故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法律文书后,将被执行
人帐上存款转移或者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存款,未接到人民法院解冻通知书而擅自解冻的,人民法院除可以对该单位依法予以罚款外,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金融业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应当自觉履行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划拨其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
七、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积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拖延;对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提出,但不影响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
拒绝协助或者阻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以暴力及其他方法抗拒、阻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单位的,除追究单位责任外,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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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印钞厂等四厂家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印钞厂等四厂家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以下简称《国徽法》),维护国徽尊严,保证国徽制作质量,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指定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徽法》第十二条关于“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的规定,指定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印钞厂、最高人民法院干部疗养所专用国徽制造厂、安徽省岳西县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辽宁省沈阳省贝雕厂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
二、指定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徽法》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国标函(1994)95号文关于国徽国家标准的规定制作,认真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要对指定企业加强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要分别对指定企业加强管理。
四、未经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悬挂用国徽。



1997年4月23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中介机构: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9号)规定,我会自1999年度起开始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
务的机构征收保险业务监管费。现将收费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比例(1999至2001年度)
(一)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
(二)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
(三)保险中介机构按当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
二、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计算方法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采取按季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为便于操作,各保险公司、中介机构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收入(营业收入)数为基数计算本年上缴额,分季度预缴,差额部分年终决算后统一进行多退少补。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时间
保险业务监管费由各保险总公司、中介机构统一汇缴。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应于每季初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缴额汇至中国保监会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我会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收费专用发票。
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本年度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年终清缴时间不得晚于次年2月末。
我会“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情况如下:
户 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账 号:00933029462001
开户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是中国保监会开展保险监管工作的基本需要。请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给予支持,保证保险业务监管费按要求及时足额的上缴。
五、1999年度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额先以1998年自留保费收入(营业收入)数为计算基数,一次性上缴。上缴时间为12月20日前。余额部分在2000年2月底前清缴。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的规定,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督管理时,可以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保险业
务监管费。现就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代办保
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


(1999年8月1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为加强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监管部门必需的日常经费开支,经研究,批准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管工作时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会对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实施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暂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保
险业务监管费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你会财务管理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支出使用范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开支范围包括:(1)中国保监会(包括派出机构,下同)开办费;(2)中国保监会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3)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经费开支;(4)全国保险市场的信息网络系购置安装费;(5)与境外保险公司及监管部门
的业务往来及信息交流费用;(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
六、你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从1999年1月1日起征收,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是否继续收费,由你会报财政部、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19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