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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3:41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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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8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 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 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 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 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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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将在保健方面发展和鼓励合作,并且互相帮助和交流经验,以便使这种活动有助于两国人民健康状况的不断改善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为此目的,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互相交换医学科学研究的经验,保健组织方面的经验和保健方面的专家;为此,缔约双方就下列各项进行合作:
一、在医学科学和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二、交换医学科学学术会议的计划,保证及时通知和邀请对方参加医学科学会议,并且提供上述会议的有关资料;
三、互相交换医学书籍、专业杂志、保健方面的影片和有关的实物教材(模型、标本等);如缔约一方提出并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可以互相交换其他保健方面的资料;
四、互相提供已经公布的有关保健方面的法规以及有关保健组织和监督方面的重要行政和业务措施的情况;
五、交流有关医疗工作方面的经验;
六、交流有关卫生防疫服务以及卫生教育方面的经验;
七、交流有关治疗方法和制剂应用的经验;
八、交流使用医疗用具和器械的经验;
九、交流在保健统计和资料收集工作方面的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防治各种传染病的斗争中互相给予下述帮助:
一、交换传染病疫情和有关消灭传染病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特别是在港口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
二、在制定消灭传染病的措施时,互相给予帮助;
三、实现专家和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的合作;
四、互相交流有关防止传染病发生的各种措施和方法的经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健工作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特别是:
一、互相派遣医师和其他保健工作人员进行访问和学习;
二、交换关于学习和进修方面的经验以及教学、科学参考资料和学习大纲。
第四条 如病人在本国内不可能获得而在对方又可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时候,对方应该根据缔约双方卫生部专门签订的协定在适当的医疗机构内给予治疗。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条款,缔约双方每年应该根据本国的情况和需要,提出关于合作计划的具体建议,经双方卫生部协议后作为每一年度互相合作的执行项目。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双方将无偿地交换医学科学的论文、实物教材、刊物、大纲、影片和新药品的样品;
二、在互派代表团进行访问或参加会议的时候,至规定地点的往返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接受国负担代表团在其本国境内的居住、饮食、旅行的费用和适当数目的零用费;
三、缔约一方派遣医师或其他保健工作人员到对方学习或进修的时候,一切开支都由派遣国负担。但是,如果派遣人员是应接受一方的要求,并且对接受一方有利,根据预先的协议,应该由接待国负担这项开支;
四、缔约一方要求对方供给防治疾病的药物或器材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提请国负担;
五、缔约一方把在本国内不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病人送到对方治疗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送病人的国家负担。
第七条 双方一切支付将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并且以卢布为清算单位。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互相交换的一切文件、资料和报章、杂志均用双方的本国文字送出。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废除的时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且依照这个办法顺延。
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德全 普络伊哈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1957年5月31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8月9日起生效。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规范,采取有力措施,切实管好。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第四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有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外流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出具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
(四)为外出的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代发生育证;
(五)与外出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约定联系方法;
(六)会同流动人口暂住地的有关部门做好外出的流动人口及其所生子女的统计;
(七)与流动人口暂住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必要时派人前往配合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暂住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审查流动人口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负责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过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主管部门;
(五)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各地、州、市、县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和处罚;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七)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和节育情况;
(二)针对流动人口的生育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三)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督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做好有关部门涉及计划生育的协调工作。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州、市、县和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配备专管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管机构。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寄)住证时,首先审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才能发给暂(寄)住证;
(二)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为流动人口中的个体工商户换发临时营业执照时,把婚姻和生育情况列为审查内容之一,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予换发临时营业执照;
(二)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有关规定实行限制和处罚。
第十条 各级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城建、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配合计划生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民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由用工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用工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雇工、施工合同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劳动就业部门在为流动人口核发临时务工许可证时,应当把婚姻和生育情况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予发给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者和私人雇工者,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担对暂(寄)住房客和雇工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躲避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都不得隐瞒和为其开具证明或者提供住宿。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生育政策进行生育。本省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省外流入本省的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依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必须服从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禁止早育、非婚生育、超生、抢生等计划外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怀孕妇女,如果需要在暂住地分娩,必须主动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原籍县级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生育证,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在暂住地分娩。分娩后生育证由负责接生的医疗或者妇幼保健单位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注销。既不申请,又不出示
生育证或者生育证不符合规定的,暂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有权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原则上自理。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属于临时工的由使用单位支付或者给予补助;属于农业人口或者城镇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支付或者给予补助,避孕药具由暂住地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积极向计划生育部门反映流动人口超怀超生情况,提供信息和配合做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者,除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可以给予吊销临时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注销暂(寄)住证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和施工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旅馆、招待所、私房出租者和私人雇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法定职权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