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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0:09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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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2001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

  第八条已决定撤职或已构成撤职以上处分的院长、副院长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引咎辞职的院长、副院长,需要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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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 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关于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克劳社发〔2006〕21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7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问题。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申报。对收入较低的,也可按不低于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申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统一执行20%。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申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为12%。

二、关于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问题。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贴,分别按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12%和10%给予补贴。政策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的8%、医疗保险个人应承担的2%不予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和拨付办法:

(一)在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先按本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连同职工个人应缴部分,按月分别向管理本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市、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其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缴费后由受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劳务派遣企业录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其他企业录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向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

独山子地区的下岗失业人员,按新劳社字[2006]17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向独山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

(二)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享受低保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分别向管理本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市、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由受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按新劳社字[2006]17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向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

(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本人向管理本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市、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由受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后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对于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并汇总造册后报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付给申请人。



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

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6]17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包括:

(一)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及技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下简称企业)为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和失业保险费(均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下同)给予的补贴。

(二)为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且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的补贴;

(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参加社会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给予的补贴。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为:

(一)新增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建立了社会保险缴费关系的各类企业。

(二)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

(三)截止2007年12月31日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包括:

1、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在社区从事修理、修配、再生资源回收、便民理发、保健按摩、服务织补、果蔬零售、小百货、早夜市、小饭桌、家政服务等社区便民、利民服务性工作的;

2,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灵活就业项目。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和期限。

(一)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1、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

2、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

3、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的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本人按规定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和的2/3计算。

(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1、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4050"人员的社保补贴期限,可根据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相应延长。

2、从事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享受社会保险的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36个月。

第五条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被其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调整其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工资时,应在次月15日前到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和社保补贴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职工个人申请并经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六条 对2005年底前核准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期限未满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形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申请和拨付办法:

(一)在企业就业的,由企业先按本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连同个人应缴纳部分,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其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填报《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审批表》,按规定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给予上季度已缴纳社会保险费补贴,并直接拨付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须持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及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材料。

(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政府、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填写《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并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用人单位与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季度缴费明细单和基本帐户等材料,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于30日内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求职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按季度到灵活就业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社区劳

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灵活就业证明》(附件2),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附件3)并汇总造册,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人本人。

第八条 “4050”灵活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一)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

(二)其他形式已实现就业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

(四)没有(灵活就业证明》的;

(五)养老、医疗保险补贴期满的;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养老、医疗保险补贴的;

(八)不接受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的管理,不服从街道、社区推荐安排的灵活就业岗位和公益性劳动的;

(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4050”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后,其《再就业优惠证》,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管理,并记录享受补贴的时间。“4050“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等优惠政策期满,应将《再就业优惠证》返还核发证件的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办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提供《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按下列办法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由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用人单位或其所在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社会保障代理服务。

(二)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形式就业的,由居住地所在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社会保障代理服务。缴费方式一般应按月交纳,也可选择按季、半年或按年缴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未实现再就业又无力缴费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保经办机构要妥善保存其社会保险关系,为他们提供个人帐户的结存情况,说明领取相关待遇的条件和办法。

(四)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帐户。要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为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发放和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办法》(新劳社字[20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附件2:《灵活就业证明》;

附件3:《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





附件1:《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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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灵活就业证明》

附件3:《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