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规范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公安、消防、旅游、商务、文化、电业、文明办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街景、广场、旅游风景区专项规划及城市道路类别、建(构)筑物特征、功能特点,编制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制定相应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灯饰规划是我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重要内容,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
第五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标准设置夜景灯饰:
(一)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重要广场及所有高大重要建(构)筑物;
(二)各旅游景区(点)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市区主要街道的沿街店铺;
(四)市区大型建筑、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主体建筑物、主要街道交叉口转角建筑;
(五)依附于主要街道建(构)筑物或独立设置的户外广告;
(六)繁华商业区;
(七)夜景灯饰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场所或建(构)筑物。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应整洁、规范、美观,安装牢固并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发生故障必须及时维修,确保安全和亮化效果。
第七条 在高大重要建(构)筑物、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广场、主要街道沿街门店设置的夜景灯饰,由单位或个人提出具体方案,经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凡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各类夜景灯饰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设施,应当按夜景灯饰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灯饰。
第九条 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各类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必须无条件承担各类夜景灯饰设置任务。道路、广场、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及旅游景点的灯饰设置,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建(构)筑物外部灯饰设置,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投资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其他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部的灯饰日常维护、管理、运行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公益性灯饰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的费用,由投资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非经营性的灯饰,在申报电力增容和交纳电费时,供电部门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要拆除各类夜景灯饰的,须经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亮化工程运行时间。
(一)平时亮化时间:
春季、夏季、秋季亮灯时间为每晚19时至21时30分,冬季亮灯时间为每晚18时至21时。
(二)节假日期间亮灯时间:
春节期间:除夕至农历正月十六每晚18时至24时。
“五一”期间:4月30日至5月8日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十一”期间:9月30日至10月7日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菊花花会期间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监察、文明办等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
(一)各类夜景灯饰责任者未按城市灯饰规划或规定设置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用各类夜景灯饰的;
(三)未按规定修复各类夜景灯饰的。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损坏依附或连接城市道路的夜景灯饰和私接其电源的,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擅自进行夜景灯饰设计、施工的,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开封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办法》(汴政〔2001〕26号)同时废止。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0.07.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6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根据国办发[1999]47号文件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市创新基金)。
第三条 市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企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通过创新基金的支持,培育一批具有活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条 市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和市科委拨款及其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市创新基金力争前三年(2000-2002年)达到300万元的规模。
第七条 市创新基金面向在我市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㈡企业已在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70%,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㈢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到一年新创办的企业不受此限制),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8%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八条 市创新基金优先支持下列项目:
㈠产、学、研联合创新的项目。
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的项目。
㈢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九条 市创新基金对下列项目和企业不予支持:
㈠低水平的重复建设项目。
㈡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㈢一般的加工工业项目。
㈣对社会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㈤已经上市的中方股权不足51%的企业。
㈥资产、财务状况不良的企业。
㈦非技术性的纯服务和纯贸易性质的企业。
第十条 鼓励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对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成功的企业,市创新基金给予一定的项目配套经费。
第十一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市创新基金以下列方式中的其中一种给予支持:
㈠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落实贷款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万元。
㈡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㈢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㈠负责审议和发布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审议市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批准市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
㈣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创新基金支持项目,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㈤负责市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理和验收,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㈥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并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管理已批准的国家、省创新基金项目。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㈠参与审议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确定市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
㈢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专用帐户。
㈣对创新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市创新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研究市创新基金年度优先支持领域和重点项目。
㈡指导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
㈢为市创新基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 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市创新基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必要时,市科技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项目确定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每年分批向社会发布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未通过程序性审查和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将市创新基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市创新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市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原则上从市创新基金产生的存款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底应当向市科技、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签订合同项目经市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撤销或者中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