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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3:37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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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下称农业经营者)之间,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为利用土地资源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而订立的承包、租赁、经营权拍卖合同。
没有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职权。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山地、荒地、水面、滩涂等,不包括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 订立农业经营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农业经营者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应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持地力,不得闲置抛荒,不得毁林,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的农业用途。
第五条 农业经营者享有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并有权抵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或劳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服从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土地被征用而终止农业经营合同时,农业经营者享有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七条 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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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若干意见

人事部 教育部 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若干意见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

2001.08.19


海外留学人员关心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的振兴,具有强烈的爱国热情和为国服务的愿望。新中国成立以来,一批批学有成就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成为我国科教文卫等各条战线的骨干力量和学术技术带头人;同时在海外学习和工作的留学人员以他们掌握的先进科技和管理知识,通过多种方式为国服务,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科教兴国和人才战略的实施,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科技创新的加快和国内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给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领域。近年来,国家和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政策措施,吸引了大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促进了我国经济、科技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为充分开发海外留学人才资源,鼓励在海外学习和工作的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祖国服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是指我在海外学习或完成学业后在国外工作的留学人员及海外留学人员专业团体,以自己的专业和专业团体的优势,通过在国内兼职,接受委托在国内外开展合作研究,回国讲学、进行学术技术交流,在国内创办企业,从事考察咨询活动,开展中介服务等形式,为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而开展的各种活动。

二、国家鼓励海外留学人员采取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1)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高校、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受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取得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做博士后。

(2)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进行合作研究。合作研究可以采取个人与单位、个人与个人或单位与单位的合作形式进行。研究工作可以在国外,也可长期或短期回国内进行,国家鼓励留学人员与国内企事业单位合作,在国内或国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3)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接受国内委托的科研项目,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也可委托国内有关研究单位、团体,开展接受国外科研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

(4)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国内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专业性咨询公司;可以自有资金或引进资金在国内投资。

(5)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国内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国内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6)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到西部地区从事技术引进、科技考察、咨询服务,开展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国家按有关规定予以资金支持。

(7)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注册中介机构,为国内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中国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国外建立从事为国内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除上述方式外,鼓励留学人员在服务实践中创造更多的方式为国服务。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专业团体、学术技术协会、联谊会等社团组织发挥集体优势,开展为国服务的各种活动。

三、国家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提供政策保障。

(1)国家在各学科和技术领域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提供方便。对在某些学科和专业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可按国家现行规定渠道获得经费支持。

(2)按照国际惯例,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的合作单位要给付合理报酬。对短期聘用的留学人员,单位可根据其业绩大小,经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报酬。对从事中介活动的,可收取中介费或佣金。对合作研究、合资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

(3)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人才需要和财力可能,适当拨出专款对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从事国家重点研究项目和短期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根据承担的项目和任务,经申请批准,国家或地方政府及用人单位给予适当经费投入。

(4)保护海外留学人员的知识产权。保障留学人员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或合作和委托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等方面享有的知识权益。个人科研成果在知识产权收入分配中所占份额预先与合作单位商定,留学人员按有关规定分享。所得税后收入可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5)国家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创造良好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到国内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进行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享受优惠政策。在国内创办企业的,各有关部门给予必要支持,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工商、税务、商检等方面,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供服务。

(6)对在华任职的留学归来人员中的外籍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可以提供入出境便利。对需多次临时入境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对需在华常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对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签证;对申请在华定居(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批准同意发给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上述人员需提供教育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或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各地厅局级人事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可凭中国护照、副省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证明,在购买住房、子女入学入托及就业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待遇。

(7)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创办企业、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等,根据需要招聘大学本科以上工作人员,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帮助,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四、海外留学人员在为国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在尊重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表彰。对在为国服务活动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在鼓励、支持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中做出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特点的有关政策,保证兑现落实。要及时研究解决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交流开展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的经验。各级人事、教育、科技、公安、财政等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互相配合,形成合力,把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切实做好。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1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群团、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对驻聊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表彰。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章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行政奖励表彰按组织实施的主体分为政府奖励表彰、联合奖励表彰和部门奖励表彰。
  (一)政府奖励表彰,是指以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二)联合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下同)与政府人事部门的名义联合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三)部门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内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第七条行政奖励表彰按受奖对象分为个人奖励表彰和集体奖励表彰。
  个人奖励表彰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集体奖励表彰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时,可以采取通报等形式进行表彰。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及以下的奖励表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及以下的奖励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表彰,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一条给予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办事处)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和有关部门同意,填写领导干部奖励表彰审批表,由奖励表彰审批机关留存备案。
第三章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二条政府奖励表彰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部门内部奖励表彰可结合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个部门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综合性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各部门的单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奖励表彰数量应当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和参评个人数量,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受奖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个奖励表彰项目内,受奖集体不超过同类别、同层次参评单位的50%;
  (二)受奖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0‰,在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200人。
  第十四条在每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凡个人奖励表彰有两个以上种类的,最高奖项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担任领导职务的受奖名额,不得超过受奖人数的15%。
第四章奖励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审批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度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一般不得进行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需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奖励表彰申报程序为:申报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经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申报联合奖励表彰项目的,由市政府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以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表彰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联合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表彰意见,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以上表彰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需市、县(市、区)推荐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事先要向同级人事部门报告评选内容,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九条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名义下发的各种文件,其中涉及行政奖励表彰的,应当事先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推荐上报拟受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的审批表,并附简要事迹材料。
第二十一条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简的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会议、电视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或发布表彰通报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专门奖励表彰大会的,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同一年度内已获上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不再参加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同类型的奖励表彰评选。
第五章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给予200元奖金;
  (二)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给予100元奖金;
  (三)对获得嘉奖奖励的,给予5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重奖。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按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总人数每人每年15元标准,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奖励基金经费主要用于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除按有关规定由奖励基金支付外,其余部分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部门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奖励结果无效,同时对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参评单位或个人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奖励表彰活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 参评单位和个人发现主办部门有上述问题的,应当主动检举并自觉抵制。
第三十条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和锦旗等,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