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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姜晓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6:37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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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律协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2001年会交流论文

论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作者:姜晓亮 中华律网 www.attorney.net.cn

现代活动日益依赖于互联网,争夺网上的空间市场已经成为具有现代意识的实业家的商战战略。域名作为一种在因特网上的地址名称,在因特网蓬勃发展的今天,成为代表一个单位形象的标志, 对域名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的研究也逐渐被人重视。

1.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是因特网上地址的名称, 又称网址。一个完整的域名由二个或二个以上部分组成,各部分之间用英文的句号".(点)"来分隔。在一个完整的域名中,最后一个点的右边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或一级域名,例如域名attorney.net.cn中cn是顶级域名;最后一个点的左边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二级域名的左边部分称为三级域名,以此类推。例如,域名attorney.net.cn中attorney是三级域名。

域名作为与传统类型的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民事权益,域名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转让域名等权利。由于域名的经济价值,才发生抢注、囤注域名以及销售、购买、出借、质押、许可等域名交易现象。笔者认为,域名是地域空间上的知识产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是一种新类型的知识产权。其主要特征为:
◆ 无形性
域名的载体是有形的(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但它本身是无形的,通过数字和文字来标识其互联网上的地址,以方便人们的记忆。没有域名和域名系统,就没有互联网。网络空间是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由于域名可为所有人创造无限的商机,从而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域名已形成一种无形财产权。
◆ 排他性
每个域名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网际地址。域名虽在网络上代表着所有者,具有类似商标的识别作用,但是它的排他性要比商标强烈得多。相同或相似商标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以及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可由不同的人同时使用,域名则绝对排他,只能代表一个用户。
◆ 认可性
由于互联网是覆盖全球的计算机网络,使用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域名必须向有关机构申请注册后才可确权。在域名申请上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即只有申请注册的域名不与已注册的所有域名相同,才能获得注册。注册明确了域名权人、使用期、网络服务商等内容。
◆ 地域性
域名的地域性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物理地域不同,是特殊的空间地域,只以网络为限,具有国际性。

本文网址: http://www.com-law.net/tantao/yumingquan
2.域名权和商标权的关系

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迅速普及,域名将成为单位的电子商标,虽然域名和商标都在各自的范畴内具有唯一性,并且在标识性、排他性功能方面具有共同之处。但域名和商标之间还是存在着区别,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两者的适用不同
商标是用来标识商品和服务的,只能用在商品和服务上;而域名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互联网而创立的,是网络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的识别标志。

(2)两者的构成不同
商标是由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构成,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也属于侵权;而域名由字母或数字等构成,域名的唯一性是就其整体而言的,只要其中的某一级域名不同就不属于同一域名,域名的同一级中的字母或数字等不同,也不属于同一域名。

(3) 两者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
根据国际通行的商标和服务分类体系,二个或二个以上完全相同的商标获得注册也是可能和合法的;同一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都是常见的现象。域名的唯一性则是绝对的,即不论主体所从事的业务属何种类,也不管其是否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都不可能注册相同的域名。

(4)两者具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
已注册的商标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或在申请注册的地域范围之外,或是超出注册的有效期使用就不具有排他性,商品种类、地域性和时效性是商标排他性的依据。已注册的域名,只要缴纳域名注册费和相应的域名延续费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无限期地使用该域名,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是域名排他性的基础。

(5)两者取得的原则不同
域名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不注册就不能在互联网上使用。商标取得的原则因国家而异,有的国家采取注册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用使用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取折衷方案。

(6)两者获得途径不同
商标注册是由各国的专门机构各自依据本国法律独立进行的,商标注册所需的审查与比较也仅以国家或独立的法域为限,从而存在着处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 域名注册由处于不同国家的注册机构各自独立进行,只有当有关域名尚无人注册时,该域名才能被注册,不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

因此,商标所有权不等于域名所有权,任何一个国家的商标权人不能将自己的商标权延伸到世界范围的网络上,而不以任何"商品种类"为限,对域名权人与之商标文字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主张先占权。反之将严重影响注册域名的稳定性,损害社会公正与互联网的效率。然而,域名相对来说是唯一的,而在商品或服务的各个类别之间或各国之间出现相同的文字商标是很正常的事,从而造成许多网络用户使用的域名常常与是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域名的排他性即与商标权分类制度的差别造成域名权与商标权必然会发生冲突。

3. 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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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防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3]第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党支部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3]7号)要求,正在全力以赴,集中执法力量,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并已取得初步成效。国务院领导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近期在市场监管中所取得的成效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种违法行为“要严查,严管,严办,惩一儆佰”。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在防治“非典”期间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坚决打好防治“非典”这场战役。一是在普遍开展市场检查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拓宽检查范围,对城乡结合部、批发市场以及农村市场中与防治“非典”相关的商品,要加强监管,不留死角。二是对市场检查中查获的违法商品要追根溯源,查出生产、仓储之地,严厉打击制假售假黑窝点。三是狠抓责任落实,对防治“非典”工作的各项措施,要逐一落实责任制,明确职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落实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责任,共同做好防治“非典”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工作。
二、依法行政,从重从快处理一批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
针对当前少数违法分子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各种违法经营活动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加强市场监督检查的同时,对已经立案的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要在保证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案件的调查、审理、报批的速度。大案要案,要成立专案组,专人负责,从速审理从快结案;在保证案件定性准确的前提下,一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并坚决吊销一批违法性质严重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属于下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案件,应从快从重处理。
(一)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口罩等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
(二)利用防治“非典”名义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三)无照无证生产、加工、经营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
(四)利用防治“非典”之机,垄断货源、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利用防治“非典”之机,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的;
(六)其他利用防治“非典”之机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
四、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凡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延误,更不能以罚代刑。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有关部门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违法企业营业执照的案件,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吊销。
五、强化案件督办协办,及时上报大案要案处理情况。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大要案件督办工作,随时掌握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必要时,要安排执法力量直接进行查处。要加强案件信息沟通,对涉及辖区范围以外的案件及线索,办案机关要及时通报给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共同协作,一查到底,坚决防止假冒伪劣的防治“非典”商品扩散。各地要继续按照工商明电[2003]8号文件关于案件情况上报要求,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上报有关大要案件情况。近期,重要点上报一批从重从快处理的典型违法案件。
六、加强舆论宣传,及时曝光典型大要案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防治“非典”期间,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努力营造良好执法环境。在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大要案件的同时,要加强对这类案件的收集、总结和归类,适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坚决打击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的秩序。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农业合作试验区)。

第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以建立良种引进繁育,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示范基地为目标,建设成为海峡两岸农业技术交流与产业、项目合作的平台。

第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合作试验区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上安排适当资金扶持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玉林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管理权。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规划,报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核农业合作试验区园区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三)审核农业合作项目,协调跨行政区和跨园区农业合作项目的实施;

(四)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资金;

(五)协调、指导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涉及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工作;

  (六)研究提出加快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七)玉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商务、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税务、招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落实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协同玉林市人民政府做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和保障功能,支持和帮助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

第八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合作园区,由管委会管理。其他农业合作园区,由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协调。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优良品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合作。合作方式可以是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

第十条 台湾同胞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自产农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引进、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等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不需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合作领域包括:

(一)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二)农产品(包括农牧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加工、储运、质量安全和市场营销;

(三)农业科研、技术、信息交流和农业人才培训、人力资源开发;

  (四)优良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推广;

  (五)农业先进技术、生产资料的研发和推广;

  (六)农业机械的研发、生产和推广;

  (七)休闲农业、生态农业;

  (八)农村人居环境建设;

(九)农业行业组织之间的交流;

(十)适合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在下列领域进行重点合作:

(一)亚热带特色农产品引进、繁育、生产、加工、储运和市场营销;

(二)亚热带农业技术研究、培训、交流;

(三)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

  (四)农业技术人员交流、农业技术引进和高新农产品培育。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建设台湾农民创业园。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展农业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建设各类农业科技园和科技示范园。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所取得的农业科技新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可以参与各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被评为龙头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生产的农产品被评为名牌产品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申请使用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借鉴台湾农业产销做法,开展台湾同胞专业产销组织试点。

第十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委托台湾同胞或者台湾民间组织代理农业合作试验区招商业务。代理招商贡献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受让、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开发。

第十八条 农业合作园区的农业用地,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种植业、养殖业品种。

农业合作园区根据生产需要,可以建设必需的临时农业生产辅助性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研究和培训等项目所需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开展农业合作和技术推广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条 台湾农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享受自治区和玉林市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在就医、子女入学、购房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享受当地居民、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方面为农业合作提供便利条件。自治区应当对农业合作试验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为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应当公开。有关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可以制定促进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企业违法集资、摊派财物或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设立台湾同胞举报投诉中心,及时处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与其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外的投资者以资金、技术、良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