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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0:53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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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逐步实现每县至少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人类别等,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捐资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晋级、晋职、评优、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 动 就 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鼓励兴办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能力和特长设置适当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各项平等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文 化 生 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的文体比赛纳入全民文体活动计划,在经费、人员、活动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在文体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翻译,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第六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分类施保、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对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设残疾人险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为残疾人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住房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没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长期供养、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或者照顾: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审批和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应当列入政府救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企业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及应用。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应当在设备和设施等方面为视听障碍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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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府〔2008〕49号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皖政〔2007〕85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与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低费率、广覆盖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互助共济、大病统筹的原则;
  (四)坚持个人自愿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的原则;
  (五)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六)坚持简化程序、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管理和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工作;市地税部门负责参保费用的征收;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卫生部门负责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市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市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做好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市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认定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淮南矿业集团协助各区做好已享受企业内部医疗待遇的职工家属参保工作;市发改委、人事、监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身份认定、登记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政策,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县为统筹单位,市辖区纳入市本级统筹。凤台县自行统筹、单独运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五)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财政补助标准:
  (一)个人缴费标准:
  1.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城镇居民每人每年40元;
  2.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
  (二)参保人员中凡属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其个人缴费标准:
  1.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元;
  2.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50元;
  3.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免缴费。
  个人减免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三)财政补助标准:
  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30元,市级财政20元,区级财政10元,合计10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市(区)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居民每年8月1日至10月7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期限。凡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本、身份证、失业证、当月享受低保的有效证件、重度残疾证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等相关材料,在此期限内到户籍所在的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劳动保障工作站将本辖区内参保人员的相关资料按时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
  (二)各类学校在校生(包括幼儿园幼儿,中、小学校学生,职业高中、中专学生,技校学生),每年9月份由教育等相关部门组织整体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淮南矿业集团已享受企业内部医疗待遇的职工家属,由其社保中心协助各区做好所属单位整体参保工作。
  第十一条 各区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将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于10月10日前报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对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认真核对无误后,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应缴费记录并及时将参保信息送达市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市财政补助资金和应由市财政承担的减免对象个人参保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集中划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在参保登记时负责同步征收。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相一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持本人社会保障卡、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长期居住外地一年以上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异地安置手续,在本人选定的一所当地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要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和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条 门诊规定病种的范围为: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综合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病。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第二十条门诊规定病种的,可由本人或监护人填写《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申请表》,符合《淮南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就医管理的大病、特殊疾病鉴定标准》的,由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发《淮南市城镇居民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时,执行《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省劳动保障厅增加的《儿童用药》目录。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赴港、澳、台及出国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在每个参保年度内(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相一致),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首次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第二次住院起每次递减50元。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按一、二、三级医院,基金分别按70%、65%、6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中医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使用中药(含有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和中医治疗项目、中医药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按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提高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原则上使用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10%,基金再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规定病种在门诊治疗的,一个参保年度内视为一次住院。先自付400元起付标准费用,每个病种在规定数额内,个人自付40%,基金支付60%。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且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其统筹资金实际支付比例低于医疗总费用30%的,按30%予以结算。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基金年结算最高限额: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年为10万元,18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年为5万元。
  第三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的激励机制: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每满三年其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二个百分点,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十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从12月1日起享受其待遇。参保人员停保后又重新续保的视为首次参保,优惠待遇累计年限以新参保年度计算。
  第三十二条 为解决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城镇居民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产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负担,建立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总投保人,为我市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和在校学生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最高限额以上的及个人负担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符合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简化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期间急诊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入院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联系,待医疗终结后持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嘱复印件、费用清单、发票及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及结算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门诊留观死亡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急诊抢救门诊留观后办理住院、住院后72小时死亡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报销。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十一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十三条 各参保登记点和经办部门的居民医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在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适应工作需要的相应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2008年8月1日实行,2007年度参保的城镇居民在2008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淮府〔2007〕38号)执行。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