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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0个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6:04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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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0个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10个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3]1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委、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商务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知识产权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物联网是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对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会议精神及《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7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教育部、国家标准委联合物联网发展部际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制定了10个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各行动计划牵头部门及具体内容分别见附件1、2)。
  现印发你们,请根据各行动计划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分工与进度、保障措施等,尽快细化本地区的具体措施,加强沟通协调,务实推进相关工作。
  附件:1、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牵头部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917381696057923.pdf
     2、《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91738169683826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商  务  部
税 务 总 局
统  计  局
知 识 产 权 局
中  科  院
工  程  院
国 家 标 准 委

20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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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市场上流通的商品(不包括农副、鲜活商品)。
第三条 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省标准局负责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任免管理办法,由省标准局制定。
质量监督员凭《质量监督员证》和省、市、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印发的抽样联单,到经销单位(或个人)的商店、摊点、仓库抽样,被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抽检。凡拒检的单位(或个人),其商品一律按不合格论处。
第五条 对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该商品执行的现行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受检商品的品种、时间、批次,由省、市、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六条 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时,必须有省、市、地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和标有生产企业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或包装上要标明工厂名称、地址和出厂日期;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对人身安全有影响的商品,必须附
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和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明注册商标的标记。
第七条 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经销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发现购入(包括从本省和外省购入)的商品没有质量合格证时,购入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当地工商、标准化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可以降价处理,但必须标明“副品”、“等外品”、“残次品”、“处理品”等字样。
第八条 经检验对人体有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九条 一切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商品时应开具发票,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在商品质量保证期内,确有质量问题,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条 从外省购入的商品,凡持有产地县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证书,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可以抽检。
第十一条 受检商品检验后,检验单位应及时将检验结果报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被检单位。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作为最终处理依据。
第十二条 检验后的样品,损耗性的原则上不再退还;非损耗性的保留期满后归还被检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样品由经营单位提供,检验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省统一组织抽检的,由省财政解决;市、地组织抽检的,由市、地财政解决。
(二)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商品,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批评、通报或限期改进;会同有关部门令其停业整顿;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受罚单位的罚款,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计经委和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1987年3月2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彭 冲
  习仲勋
  武新宇
  朱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