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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5:43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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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产权〔2011〕68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企业选聘评估机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央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订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完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程序,明确评估机构选聘条件,建立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标准及考核体系。
  二、中央企业选聘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掌握企业所在行业的经济行为特点和相关市场信息,具有与企业评估需求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熟悉与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规、政策。
  三、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身及其各级子企业规模、区域分布、资产评估业务特点等,结合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规模、执业质量、执业信誉、技术特长、区域分布等因素,建立适应本企业各类评估业务需求的评估机构备选库。
  中央企业确定评估机构备选库后,应当在本企业公告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并在公告期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及选聘情况报送国资委备案。国资委根据备案情况,将中央企业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在国资委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四、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聘请评估机构执行业务时,应当在本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内实行差额竞争选聘。个别临时业务中确有原因不能在本企业备选库内选聘的,应当在国资委公布的中央企业备选评估机构名单中竞争选聘,并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五、中央企业应当根据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和企业评估业务需要,对评估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时应当根据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对备选评估机构予以一定比例的更换。
  六、受聘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故意违规行为的,中央企业应终止其执行该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将该评估机构从本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删除,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及有关部门,由国资委通告各中央企业三年内不再选聘该评估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中央企业在选聘评估机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执行。国资委定期对中央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建立工作及企业重大重组改制涉及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进行抽查和监督。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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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人与精神病人——惊叹“砖家”孙东东语出惊人

龙城飞将


  前几天,无意中搜索到邹宜均案件的报导,深为我国正常人常被别人以“精神病人”为由任意强行关押折磨而感觉愤怒。说实话,从孙志刚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报导后,我已经麻木了,不觉得再震惊了。
  但看到我国著名的专家孙东东发表的高论,我不禁惊呆了——我国培养了这样的“砖家”!再看过一些报导后我更觉得,有这样的“砖家”实在是中华民族的悲哀。
  在孙东东眼里,正常人都成了精神病人,只有他是正常人。
  在中国人大多数人眼里,邹宜均等被强行关押的人是正常人,孙东东等人“砖家”是“疯子”。

精神病学“砖家”

  孙东东是卫生部专家委员会委员、《精神卫生法》起草成员。他说出来的话总是很硬,比砖头还硬,能砸死人!
  “对那些老上访专业户,我负责任地说,不说100%吧,至少99%以上精神有问题——都是偏执型精神障碍”,多大的砖头!
  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想去上访的人一定是有其冤屈,一定是要找一个地方申诉。因为,他们一直得到的宣传是,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人民的国家爱人民,人民的政府为人民服务。
  他们之所以不停地上访,大部分是由于其问题得不到解决。问题得不到解决,多是缘于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麻木,不作为,互相推诿。
  他们之所以不停地上访,是因为他们还相信有可能为其主持公道,是由于他们还满怀着对政府的希望。
  现在他们都成了“精神病”,可见孙东东是当之无愧的精神病“砖家”。

法学“砖家”

  孙东东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主任、农工民主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说出的话却是大法盲。所以,无法无天者无畏,他说的话能砸死人!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授权精神病院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刑法的规定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这里的核心语汇是“造成危害结果”。与国家法律法规不同的是,《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确实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核心词汇被偷换成“有危害行为”。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
  孙东东似乎没有学过《立法法》,他的口水大过国家的法律,他的口水就能为精神病院的违法犯罪行为找到依据:只要他实施了危害行为就可心强制住院。如果家属认为自己的亲人行为不正常,比较怪异,不能够正常生活,认为他精神有问题,把他送到精神病院去诊治,这有什么不对的呢?[1]
  我国有“司法实践”一个专用词汇,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个词的具体含义就是:法律规定一套,具体做事另一套。但这是讲不到桌面的。
  某些精神病院,为了几个臭铜钱,未经合法的程序就把健康的人非法拘禁,打针电击,强行服药。这些,都从“砖家”那里找到了依据,这是中国的精神病强制治疗的“实践”。
  可见孙东东是货真价实的法学院的“砖家”。

偏执型精神障碍的“砖家”

  思宁:老上访专业户精神有问题,是否真的至少99%?您调查、诊断、统计过吗?
  孙东东:我不需要什么调查、诊断、统计。凭我的专业经验、我的专业判断,就可以估计出来。
  思宁:精神病学是一门科学。科学怎么能够这样没有实际依据就这样估计,就这样武断地下结论呢?
  孙东东:我是专家,我说的就是依据呀,就是偏执型精神障碍。
  思宁:您的表述在逻辑上导致一个荒谬的推理和结论:谁坚持他的某一个观点,谁就是妄想,就是偏执型精神障碍。这样一来,任何敢于坚持真理、热情追求理想、具有坚定信念的人,岂不是都成了偏执型精神障碍病人?所有坚持宗教信仰的人、所有声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共产党员、所有坚持科学原理或民主法治的人,等等,岂不是都成了偏执型精神障碍病人?
  孙东东:我没有您这么耐心细致去分析。我就认为老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妨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依孙东东的逻辑,他本人坚持这种武断的结论,他也是偏执型精神障碍的“砖家”。

剥夺公民权利的“砖家”

  思宁:上访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有关权利实现的方式。《宪法》第四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
  孙东东:老上访专业户扰乱社会秩序,就应该把他们当做精神病人强制治疗。
  思宁:退一步分析。即使真的是偏执型精神障碍病人,也不是都要强制医疗的。只要病人没有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政府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孙东东:不管您怎么说,我都认为把精神病人关起来进行治疗,促进他精神康复,就是保障他的人权。
  可见,孙东东是把正常人关起来的以保护其权利的“砖家”。

写于2009-04-10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引起的国家赔偿。
第三条 国家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确认、赔偿与损害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 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第四条 行使职权行为须经依法确认为违法,方可申请国家赔偿;未经确认的,不得作为申请给予国家赔偿的依据。但对具体行政行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除外。
确认可以应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由有确认权的机关依法主动进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下列机关行使:
(一)行使职权机关或行使职权行为人所属机关;
(二)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三)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
(四)行政监察机关。
第六条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该机关或行为人所属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未经复议或复议维持、减轻侵权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确认;
(二)行政行为经复议并被复议机关加重的,由复议机关确认;
(三)对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确认;
(四)对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负责确认;确认申请人对行为人所属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予以确认,受理申请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构成
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确认机关的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由作出生效判决、决定、裁定的机关依法确认;
(二)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确认;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九条 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确认申请。被申请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不得推诿。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或申诉的,接受申请或申诉的确认义务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并应在作出书面结论后十五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确认的有效期为两年。确认有效期自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但申请人被羁押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障碍而不能申请确认的期间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对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因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无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予以释放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并已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或有罪判决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已予纠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被判决人被羁押的;
(二)原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或罪轻,且被判决人被羁押或被超期羁押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逮捕决定或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四)本级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非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原保全裁定或减少保全标的的;
(五)人民法院对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的;
(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具体行使职权行为或判决、裁定、决定的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家赔偿的申请及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受害公民死亡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是其合法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或更名的,可以是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受侵害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
(四)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
(五)有对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有效确认文书;
(六)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
(七)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管辖。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接收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合法的申请,应及时受理。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九条 下列赔偿申请,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权的机关,赔偿申请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并申请了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对其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三)赔偿义务机关为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由本市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申请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四)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且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申请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或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申请人;缺少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申请人予以补充;认为不符合申请条
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受理或立案后发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申请。
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申请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赔偿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接受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决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但赔偿申请人再次申请的,如果符合申请条件,接收申请的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申请人提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申请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申请人再次申请赔偿的,如果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有关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章 国家赔偿申请的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国家赔偿申请,可以与赔偿申请人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赔偿数额一致意见的,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除执行《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后,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
垫付的医药费或丧葬费,应在给付赔偿金额时扣除;判决不予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领取垫付费用者应将垫付款全部或超过赔偿金的部分退还给垫付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或传唤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及有关证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或者向其索取证明材料和询问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由合议庭或赔偿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实行由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举证及书面审理方式为主的原则,并应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决定或判决。

第五章 国家赔偿的给付
第三十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本市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和管理。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年度国家赔偿费用预算总额的,在本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申请人协议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被申请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全部予以给付。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申请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给付;被申请给付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先行向赔偿申请人支付全部赔偿费后,再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应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因依法应当返还赔偿申请人的财产已上交财政或赔偿金数额过大,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直接申请同级财政核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申请人应得赔偿额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除提交核拨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法律文书和文件:
(一)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书;
(二)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赔偿决定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实施追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有效凭据;
(五)返还财产的,还应提交原物已上交财政的有效凭据;
(六)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文件副本。
第三十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有效的核拨申请的,应在三十日内予以核拨;返还原物的,应在十日内返还。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拨付国家赔偿金时,应核减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追偿的数额。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上述组织或个人因重大过失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或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个人追偿国家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并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的二十四倍。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国家赔偿的审计、监察,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进行专题审计或监察,发现有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和监察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区、县(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连续两年国家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市级机关负责人,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连续两年国家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区、县(市)级机关负责人,可依法提出质询案或
罢免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表决。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赔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