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审批表》,报市、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遣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2月2日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办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是房屋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房屋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权属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记载于登记簿;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建成年限超过20年的房屋,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经公告无异议并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房屋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的名称一致。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和惯用名称。国家机关应当与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应当与法人登记证书、企业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的名称相一致。
权利人(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的,应当以其护照的姓名进行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境外机构和自然人申请房产登记,应当采用中文名称登记,提交证明其中文名字与其身份一致的公证文书。
第十七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八条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申请登记。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指定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委托人在本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或者向登记机关出具委托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发证书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记补发时间以及补发的原因。补发的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接到司法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并承担责任。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报告,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
(五)登记确有错误的;
(六)有证据证明持证人对房屋不拥有产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自建的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测绘报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因下列事实发生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作价出资入股;
(二)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三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买卖、交换、分割、合并、作价出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 赠与、继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 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期限为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10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要求办理转移登记,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对原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决定变更的单位出具的变更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居民建房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面积减少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测绘报告、房屋灭失注销登记表;
(五)房屋设计用途改变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委托书、评估报告、抵押物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3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权利人,并责令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市新闻媒体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资料申请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每证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依法予以注销: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未在规定期限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未将代办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将代办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并依法注销法人、其他组织所持有该申请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