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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7:27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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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开展肉菜流通可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12号)的有关要求,商务部、财政部组织了2011年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申报及专家评审工作。综合专家评审及实地考察意见,确定天津、石家庄、哈尔滨、合肥、南昌、济南、海口、兰州、银川、乌鲁木齐等10个城市为第二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城市。

  为全面落实试点任务,确保试点工作成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完善相关方案,理清试点工作思路

  各试点城市要根据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商秩字[2010]27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建设规范》)及商务部2011年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修改完善试点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试点工作方案要进一步明确试点目标,细化试点任务和内容,明确责任主体,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科学安排工作进度,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技术方案应重点明确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各流通节点子系统的框架结构、功能需求、技术模式、追溯流程、数据采集及传输与应用、操作办法、资金预算等内容。

  二、抓好关键环节,确保试点工作效果

  (一)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向各类肉类蔬菜流通主体广泛宣传试点政策精神及有关工作安排,争取企业的理解和支持。要将追溯体系建设与企业品牌化经营、内部管理优化、供应链流程再造等结合起来,切实保护好企业商业秘密,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调动企业积极性。尤其要综合运用政策支持、协议引导、法规规章约束、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确保经营商户全面使用电子秤,遵守有关追溯管理制度。

  (二)严格项目招标管理。各地要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开展肉菜流通可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12号)确定的资质条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确定资质高、信誉好、熟悉流通行业的项目承办企业。

  (三)强化项目和资金监管。各地要强化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要及时掌握工作进度,项目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要制定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拨付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要加强追踪问效,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四)加强工作队伍建设。要成立试点工作机构,明确业务水平较高的负责同志,并安排3名以上专职人员全程参与有关工作,保持工作延续性,确保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同时,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文件,加强研究,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三、严格执行进度安排,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各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商秩字[2010]279号)有关要求,自试点启动一年内完成规定的试点任务。在此基础上,试点城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流通节点覆盖率,增强追溯体系成效。工作进度安排要求如下: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1年7月底前)。完善试点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细化建设任务和内容,成立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建立工作机制,确定纳入试点的流通节点企业名单等。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1月底前)。2011年10月底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正式确定软件开发商和硬件供应商;2012年1月底前,完成软件开发、硬件设备采购及硬件集成,出台配套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对流通节点进行必要改造,初步具备软件和硬件安装条件。

  (三)安装调试阶段(2012年3月底前)。完成各流通节点相关软件和硬件的安装,并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中央平台之间的数据连接调试工作;开展商户备案及集成电路卡(IC卡)发放工作,并组织流通节点管理人员及部分商户进行培训。

  (四)试运行阶段(2012年4月底前)。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投入试运行,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与节点子系统的性能测试和安全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完善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功能。

  (五)评估验收阶段(2012年5月底前)。根据《指导意见》、《建设规范》及考核评估办法(另发),进行自测验收,并于2012年5月10日前向商务部、财政部报送验收材料。商务部、财政部组织审核,5月底前进行现场验收和审计抽查。

  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试点城市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探索、认真落实。自2011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报商务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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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转告我局。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但我局1990年国资工字30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划单列市也有审批资产评估资格和颁发证书的权限,并已将统一印制并编号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发给各计划单列市。为执行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并考虑过去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发布之前各计划单列市已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仍然有效;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发布以后,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本市所属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证书。各计划单列市将审查和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有关文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此,我们已在本细则中做了规定。
我局(90)国资工字30号文件中有关条款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要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进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则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永政发〔2006〕1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6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永州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按照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公开透明的工作机制、严格有效的监督机制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行政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上级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出市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和省里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市域经济发展步伐,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政策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评估;应进行法律审查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调尽量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县区的,应事前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听证会和社会公示的形式听取意见、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一般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行政审批以及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情况的层级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认真贯彻《信访条例》,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推行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务新闻发布制度。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并在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实行政务工作督查制度和行政首长问责制度。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决策;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策性文件;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决策;
  (三)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明确规定需市人民政府决策、落实的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军分区有关领导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或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
  三十六、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后提出,报市长确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先由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送政府常务会议秘书汇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审定后方可列入正式议题。
  三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下列情况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一)未经协调或经协调未形成可操作性意见的事项;
  (二)副市长分管的日常性工作;
  (三)可通过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的事项;
  (四)除上级政府明文规定的外,涉及机构、编制的问题。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会议议题,市政府常务会议秘书应在会前2天通知汇报单位作好准备,将议题打印成文字材料(一般不超过3000字),并提前1天交由常务会议秘书分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议题汇报要突出中心,紧扣主题,原则上不得超过15分钟;讨论发言应简明扼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对讨论的议题没有意见表示同意即可;会议纪要由常务会议秘书负责整理、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修改把关,经秘书长审阅后送市长审签。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常务会议秘书撰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审定。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研究的事项,可形成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审核,送秘书长把关,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各部门、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出席(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报告,并征得市长同意。
  四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规模、会期,严格进行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长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报送公文应由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二、除需要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机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将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部门或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情况报告不得多头分送,情况紧急确需分送的,应注明已分送的领导同志。落实市委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情况报告,一般应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但必须附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原批示的复印件。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秘室签收、登记并提出拟办意见后,送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市政府办对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紧急事项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一般性事项,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报分管副市长审核,经秘书长把关,原则上送市长签发。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的文件,经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同意后,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向上级政府及部门的请示性公文,一般可由分管副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送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后,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由分管副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及时公布。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内事活动制度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或批准的会议、活动外,原则上不出席各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或举办的活动。如需出席,须报市长同意。
  四十八、上级和各市州领导同志以及其他重要客人来永考察访问,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接待陪同的,接待部门、单位应事前报告并提出接待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第十章 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副县(处)级(含)以上干部因公出国(境),按《中共永州市委办公室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永办发〔2005〕6号)规定办理。
  五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国人士、港澳人士、华侨知名人士和出席重要涉外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市旅游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重要人士和出席涉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要努力创建学习型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带头创建学习型政府,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新一届党中央的创新理论,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学习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探索掌握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自觉按客观规律办事;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不断增强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摸实情、讲实话、干实事、求实效,不图虚名、不做表面文章、不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要强化目标管理,将工作细化量化,责任到单位、到领导、到个人,严格奖罚兑现。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和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严格执行省、市委的有关规定。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级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要全面落实廉政建设“一岗双责”,从管钱、管物、管人等容易滋生腐败的环节入手,强化对领导干部的监督。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永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并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区长出市(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市长批准。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机关新风。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确保政令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