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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12:34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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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弃管房产管理,改善弃管房产使用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弃管房产,是指因无法确认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主体灭失,导致无人经租和维修管理的公有住房。
  产权主体依然存在的自管房产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自管房产的维修管理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自管房产放弃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国有土地上的弃管房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弃管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房屋局委托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弃管房产的申报登记及维修管理相关工作。
  市财政、工商、民政、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和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弃管房产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市国土房屋局做好本辖区弃管房产的申报、审核及维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弃管房产的申报登记

  第六条 弃管房产管理实行严格的申报审查与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弃管房产的居民或居民代表可通过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进行弃管房产申报登记。
  第八条 弃管房产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认真了解辖区内弃管房产的管理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对确属弃管房产的,协助居民填报《大连市弃管房产申报备案登记表》,并填写调查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所辖社区弃管房产申报时,应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业已灭失以及注销登记时间等相关情况向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对产权单位确不存在的,填写审核意见后,转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分局审查。
  第十条 各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分局应认真核查弃管房屋产权登记及企业注销登记等相关情况,对确属弃管房产的,填写复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三章 弃管房产的代管及收归国有

  第十一条 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无人认领,或认领人无法提供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由市国土房屋局代管。
  第十二条 弃管房产代管期间,仍无人认领或认领人无法提供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可由市国土房屋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无主房产认定。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产的,收归国有。
  第十三条 弃管房产代管期间,房屋合法权利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返还请求的,由房屋合法权利人向市国土房屋局提交该房屋的合法权利证明,申请办理房产返还手续。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产,房屋合法权利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返还请求,经人民法院重新判决返还房产的,市国土房屋局应依法办理房产返还手续。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返还房产时,房屋合法权利人应与市国土房屋局据实结清用于该弃管房产维修管理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承诺接受全部权利义务。

第四章 弃管房产的维修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弃管房产使用人所欠缴的公房租金,应作为弃管房产维修的主要资金来源,由市国土房屋局进行租金测算并组织收缴。收缴租金存入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项用于对弃管房产的维修。
  同一楼房已经出售给个人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私有房屋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所应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对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组织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出售的售房款及按规定提取的住宅维修资金,统一存入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弃管房产所需的维修资金,原则上由公有房屋使用人与私有房屋产权人共同承担。公有房屋使用人拒不交纳陈欠租金,或私有房屋产权人不愿意承担维修费用的,视为自愿放弃房屋维修。
  第十八条 对尚未实施公有住房出售的弃管房产,在缴清全部陈欠租金仍不能满足维修需要时,经市国土房屋局进行资金测算,可适当提高房屋租金标准。
  第十九条 对通过上述筹资来源仍不能满足弃管房产维修需要的特殊情况,由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集资金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由市国土房屋局依法代管的弃管房产,其拆迁改造时所发生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全部收缴至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房屋局可根据全市弃管房产的登记数量以及维修资金筹集情况,将依法代管的弃管房产纳入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维修计划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招标确定维修施工单位及施工监理单位,实施弃管房产维修。
  第二十三条 弃管房产维修的预算、决算,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陈欠租金收缴齐全且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弃管房产,应优先列入弃管房产维修计划并实施公有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 对维修及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后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弃管房产,可按照《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将其纳入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年代久远且安全状况较差的弃管房产,市、区两级政府应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造计划予以拆迁改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房屋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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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9号
关于印发《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卷烟零售管理事项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年检、变更、注销、歇业以及守法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进行亮证经营。

第六条 《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租赁经营的,场地租赁期不少于一年;
㈡有自主经营能力;
㈢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办证密度按辖区人口3‰的比例控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本地残疾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满50周岁的老弱人员,免费办理《零售许可证》。有违法经营行为,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的,不予发证。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程序:
㈠申办人持申请书、身份证、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门面有效证明(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㈡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填写《实地勘察意见书》,并经负责人审核。
㈢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办人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㈣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10日内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当由持证人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准。

第十一条 办理《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至5年,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但日平均销量不足2条的不予批准延期。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无效的《零售许可证》。
严禁骗取、伪造、变造、涂改和非法印制《零售许可证》。
严禁转借、买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行 为 规 范
第十四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不得从无证批发户进货。

第十五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含50条)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㈠走私卷烟;
㈡假冒他人商标卷烟;
㈢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卷烟零售户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
㈡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㈢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或转让《零售许可证》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买卖《零售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凡经营不属当地烟草公司经营的卷烟牌号,或销售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公司购进的有效凭证的其他卷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无准运证运输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其《零售许可证》无效。
《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七月三日)


我省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一年多来,取得了明显效果,对于制止多头插手经营,非法倒买倒卖,加强价格管理,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劣农资商品的违法活动,增加有效供给,稳定人心,稳定市场,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对化肥、农药、农膜这
类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实行专营是十分必要的,这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坚定不移地把农资专营工作搞得更好,争取更大成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文件,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
省实际,再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重申,省、市、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的农资经营部门是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法定部门。同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农垦总公司所属农场,继续执行省直供体制,作为专营委托单位,由农垦系统农资经营单位组织供应。
(二)大力提倡和推行多种形式物技挂钩的农商联合服务。县和县以下的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属省和地方计划分配的(不含奖售和挂钩肥),由县的专营部门按计划按批发价供应,委托农技部门按当地规定
的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省和地方计划分配以外的,在与当地农资部门计划衔接后,方可与生产企业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当地农民。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都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价格,应用于技术服务,不准从事商业性经营。
(三)农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地方指令性生产、收购、分配计划。
省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由省计经委会省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计经委下达。各地的化肥、农药、农膜分配,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化肥:计划以外的大化肥,由省农资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购。地产小化肥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地产化肥产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农药:凡是实行指令性管理的品种,按照计划生产、收购、分配;非指令性管理的品种,实行计划衔接,合同订购。计划衔接后还有多余的产品,生产企业可以销给任何专营单位,或与专营单位联合向外销售。
农用薄膜:计划内的由农资部门统一收购,计划外的,生产企业可以销给任何专营单位,或与专营单位联合销售。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资业务主管部门等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农资经营单位要切实改进服务,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认真负责地做好专营工作,严禁以权谋私。
二、凡列入中央和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年度计划,作为工业原料的化肥,仍按原渠道经营,不准倒卖。企业因集资进行技术改造,需要兑现的化肥,纳入计划安排,按合同商定的价格,向集资单位和农民兑现。为挖掘企业生产能力,化肥、农药、农膜生产厂在保证完成国家年度
计划的基础上,报县以上计划部门(承担中央统配任务的化肥企业,报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可组织来料加工。其产品可给来料加工单位,用于农业生产;非直接用于农业的,应通过专营单位经营、调拨。企业自己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属非指令性计划的部分,生产企业
可销给任何专营单位。
三、切实安排好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国家管理的生产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指标,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省安排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指标,由省先留
后分,戴帽下达。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
四、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情急用,要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和化肥、农膜。省储备的救灾农药、化肥和农膜按规定数量由省农资公司承担,要保证落实,按时到位。所需储备资金,由人民银行商有关专业银行专款解决。省农资部门储备农药所需贷款的利息,由省财政安排,具
体分配方案,由省农业部门和农资公司协商提出,经省计经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市、县的储备数量及资金、利息,由各市、县政府参照省储备办法安排落实。
五、专营周转资金要配套。对生产和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保证。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专营单位(包括农垦系统、农技推广等委托部门)所需周转资金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方外汇进口所需配
套人民币,银行要优先安排。银行用于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收购的贷款,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不得上浮。
六、安排生产计划要切实搞好工商衔接。省和地方分配化肥、农药、农膜(不含试验、示范和新研制膜),由省农资公司和市、县农资公司负责按月度计划,及时收购、储备、调运,生产企业必须按时按量交货。如有特殊原因,逾期不能收购和交货的,由各级计经委协调解决。计经委
负责协调工厂与专营单位的产销关系及相关政策,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要加强进口管理。地方进口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必须经省批准按国家安排的进口计划或凭进口配额批件,按经贸部有关规定由经贸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或由经贸部批准的单位对外订货。进口计划的编报(含配额)、货单审批程序及许
可证发放等手续,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安排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进口货单提报,仍按现行渠道不变。侨眷捐赠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经批准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继续减免关税、产品税,不收保证金。农垦系统供应和农技系统有偿服务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同供销社系统一样免征营业税。
八、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全部列为指令性运输计划,交通、铁路部门要根据各级农资专营系统及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及时组织卸运,保证不误农时。为了支持生产企业正常运转,确保中央、省统配化肥计划的政策的兑现,其运输与交接,按国务
院规定的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贷款要按银行有关规定及时结算。
九、切实稳定化肥、农药、农膜价格。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支持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生产,对所需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和外汇,要尽力安排平价供应,以保证农用工业生产的稳步增长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相对稳定。
(二)省分配的化肥,要保证兑现国家粮肥挂钩、棉花奖售和救灾等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专项用肥。这部分化肥继续实行综合价。其余部分化肥,按省物价局苏价工字(1987)第1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物价部门在确定化肥、农药、农膜及相配套原材料价格时,要协调好农业、工业和商业的利益关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和规定的权限,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农药的零售价,在减少销售环节,改进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指令性计划按三级批发,其余按二级批发、一级零售,
由物价部门核定零售价。
(四)农资专营单位按规定结合技术服务有偿转让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当地规定的统一价格,各级物价管理部门必须同时加强对上述单位的管理、检查。
十、切实把农资专营工作组织、协调好。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专营工作做细做好。要充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机构,及时协调解决生产、销售、进口和运输中的问题。省内需要协调的问题,由省计经委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大力
支持农业,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省(区、市)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专营政策、规定者以及积压农资延误农时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要从严查处。平价或综合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销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以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经办人的
责任。倒卖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者,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专营部门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从重惩处。继续加强农资商品质检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农药的不法行为。认真实行合同制,产销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
本通知从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