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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6:51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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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加强实验动物管理,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各市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山东省实验动物中心,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质量进行检测、监督,组织培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供应、饲育、保种、引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将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记录归档。
第八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物、设施、饲育器具及饮水、饲料的配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引入实验动物必须隔离检疫,经检疫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移入饲养区。
第十条 禁止从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区引入实验动物。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予以销毁或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须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应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省实验动物中心,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十二条 用于实验的野生动物,使用单位必须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疾病及动物传染病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应用后的实验动物尸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焚烧处理。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单位必须具备符合实验动物等级要求的设施条件,并定期进行检测。
保种单位应按计划向生产单位提供种子动物,提供种子动物应附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实验动物的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资料和实验动物合格证明副本。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引种单位应定期向保种单位提供所引种子动物的生产、繁育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供应实验动物的单位,供应实验动物时必须附有实验动物合格证明,并提供由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动物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有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不合格的实验动物。
运载实验动物的器具,应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七条 应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具备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应用条件。
申报应用实验动物的科研课题和鉴定应用实验动物的科研成果,必须注明所用实验动物的等级、品种、品系及其他有关资料;鉴定科研成果时,还须提供所用实验动物的合格证明。否则,科研项目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承认。
严禁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验。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检控单位登记,并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种和品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否则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十九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实验动物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现行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相应的保健津贴及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待遇。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病不宜继续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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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关联类贷款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行,降低各级财政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盘锦市人民政府与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出具还款承诺,市、县(区)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机构(以下简称融资机构)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项目,此类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项目,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项目等。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指定的融资机构为政府关联类贷款借款法人,负责与相关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贷款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条县(区)政府使用市财政承诺还款的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需经市政府批准,县(区)财政向市财政出具还款承诺后,由市财政向贷款银行出具还款承诺,县(区)政府指定本级融资机构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章相关责任单位及职责


第五条融资机构作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的融资主体和承接贷款建设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负责贷款项目实施的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二)制发并组织具体项目实施单位填报项目工程进度表和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按照市、县(区)政府和贷款银行要求,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向贷款银行申请拨付贷款资金。


(三)根据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定期向市、县(区)政府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表并抄送财政部门。


(五)根据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编制并上报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为履行贷款合同和增强后续融资能力,原则上由融资机构接收固定资产并在其账面体现,但项目日常维护管理仍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项目实施单位作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建设的实施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投资和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配合融资机构办理项目建设所需各种手续,按规定向同级融资机构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度表及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接受融资机构委托,组织实施勘查、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签订、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内容组织建设,编制和上报工程决算。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安排专业人员指导和督促融资机构及项目实施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及时、足额用于项目建设。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审核和批复各自本级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第三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由融资机构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建设资金申请、审批和支付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投资概算,编制涵盖工程建设进度、工程预算等内容的贷款资金总体使用计划并报送融资机构,由融资机构审核后报送贷款银行批准。


(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填制项目工程实施进度表、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经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送融资机构申请拨款。


(三)融资机构将项目工程进度表和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核定支付额度。


(四)融资机构将贷款银行核定的支付额度反馈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实施单位以申请拨付资金的正式文件向本级政府请示,经负责该贷款项目的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并签批拨付资金额度后,融资机构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建设资金,并按月将资金拨付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贷款资金总体使用计划如需要调整,由项目实施单位向融资机构提出调整意见,经融资机构报送贷款银行核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融资机构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定期对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报告定期报本级政府并抄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充分了解项目资金拨付情况和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市财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县(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贷款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审计部门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由市审计部门负责,采取平时审计和项目终审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逐级落实还款责任。


市、县(区)政府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偿债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融资机构在贷款银行开立偿债资金账户,按时将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资金存入偿债资金账户。


第十八条融资机构应于每年9月末前对下一年度需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进行测算,将测算结果报本级政府并抄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县(区)项目通过市级融资机构申请并使用贷款资金,县(区)政府每年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时限,及时安排资金将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拨付至市级融资机构的偿债资金专户。如还款资金不能足额到位,市财政部门可通过扣除相关县(区)财力予以偿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七月八日


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当事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各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教育、市政公用、交通、广播电视、科技、卫生、经贸、旅游、邮政、通信、金融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提供方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提倡参照各类合同示范文本。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和发布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订和发布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第七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工作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或者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该合同文本前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一)房屋、汽车买卖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四)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九)依法应当加注标记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第十二条 已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申请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规定的,可以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提供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等参加。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未提出修改意见或者提供方已经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合同上加注标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格式条款加注标记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提供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的;
  (二)擅自修改已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的;
  (三)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加注虚假标记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注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