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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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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深府〔2002〕35号)


  《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牲畜口蹄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牲畜口蹄疫的预防、疫情报告、扑灭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牲畜防疫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牲防指挥部)负责全市牲畜口蹄疫防制指挥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防制牲畜口蹄疫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措施;
  (二)组织实施牲畜口蹄疫的扑灭工作;
  (三)协调处理防制牲畜口蹄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牲防指挥部由分管农林渔业工作的副市长任指挥长,市发展计划、财政、农林渔业、城管、卫生、经贸、外经贸、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铁路等单位为指挥部成员。
  市牲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牲防办)设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牲畜口蹄疫防制指挥工作。


  第四条 市农林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牲畜口蹄疫预防规划和预防措施,组织起草有关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完善动物防疫体系,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依法处理牲畜口蹄疫防制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依法实施牲畜口蹄疫防疫和检疫监督工作。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负责出入境牲畜检疫检验工作。
  市城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的销毁处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卫生、工商、经贸、外经贸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协助开展牲畜口蹄疫防制工作。


  第五条 实行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制度。我市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必须按国家规定注射口蹄疫疫苗,免疫率应达到100%。
  市属牲畜饲养企业的强制免疫工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实施;区属牲畜饲养企业的强制免疫工作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由各镇的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实施强制免疫。


  第六条 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的疫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提供,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疫苗。


  第七条 牲畜饲养和屠宰单位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建立牲畜饲养和屠宰场所防疫消毒制度,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严格执行。


  第八条 从香港入境的运载牲畜的车辆和笼具,必须经过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方可入境;异地运载牲畜来我市的车辆,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的监督下就地消毒处理后方可离开。


  第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定期和不定期对牲畜强制免疫工作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查。


  第十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我市牲畜饲养单位和个人出栏的牲畜,不论用途和去向,必须派人到场、点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牲畜,应当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确认患有口蹄疫的牲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怀疑患病的牲畜,必须限制在饲养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屠宰的牲畜,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到屠宰场驻场检疫。动物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屠宰检疫操作规程,检疫率要达到100%。


  第十二条 牲畜出入境的,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实施检疫。检出病畜时,应当立即报告市牲防办并协助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疫情。


  第十三条 从事牲畜饲养、屠宰、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动物检疫工作人员一旦发现口蹄疫疫情,应当立即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在疫情发现后12小时内报告省动物防疫机构,24小时内报告农业部。


  第十四条 诊断牲畜口蹄疫应以特征性的口、蹄临床症状为依据,并有一个兽医师和一个助理兽医师两人以上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进行病毒血清学测定。


  第十五条 我市牲畜饲养场所发生口蹄疫疫情的,市、区农林渔业部门必须在管理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情,迅速组织诊断,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等情况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在确定发生口蹄疫疫病之后,市、区牲防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全面消毒。


  第十六条 牲畜屠宰场所、运输过程中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外贸活口仓发生的口蹄疫疫情,农村零散发生的口蹄疫疫情(50头以下),需要立即处理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下达封锁令,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同时向市牲防指挥部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依法扑杀和销毁病畜和同群畜之后,还必须对疫点和运输工具进行消毒灭源工作。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依法扑杀病畜及同群畜时,必须将病畜和同群畜送到市卫生处理厂进行销毁。


  第十八条 因发生口蹄疫疫情对病畜及同群畜进行扑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实行财政补助和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原则。补助标准和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牲防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积极组织好动物疫病疫苗的采购、储存和发放工作,保证我市疫苗采用的有效性、经济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下列牲畜口蹄疫防制费用列入市、区农林渔业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一)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
  (二)疫苗购置和储运费用;
  (三)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的处理费用;
  (四)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的补偿费用;
  (五)消毒药物购置费用。
  市、区财政部门核拨的牲畜口蹄疫防制专项经费必须在市、区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屠宰场所宰杀、或经我市出入境的牲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征收0.4元牲畜防疫费。其中在我市屠宰场所宰杀的,由各屠宰单位代收;经我市出入境的,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代收。
  前款动物防疫费一律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牲畜口蹄疫检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只收费不检疫或者只出证不检疫的行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防制牲畜口蹄疫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牲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牲畜饲养者和所有者顾全大局,主动及时报告疫情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机构扑灭疫病的;
  (二)牲畜饲养、屠宰单位积极采取疫病预防措施成绩突出的;
  (三)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牲畜饲养、运输、屠宰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对病畜封锁、扑杀命令的,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5〕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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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本规定未列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宁波市公安局主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七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监督制度。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他人举报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二)翻越、钻跨交通隔离带或护栏的;
(三)应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而不走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者兜售物品的;
(五)推行摩托车、非机动车,不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的或者横过车行道时未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的。
第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三)不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或者在驾驶员座后侧坐、背座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无有效牌证或者无牌证的;
(二)驾驶擅自改装或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推、骑非机动车或推摩托车行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或遇停止信号时沿路口绕行的;
(五)运载物品超高、超长、超宽的;
(六)人力货运三轮车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七)残疾人无证驾驶或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八)在非机动车道内允许逆向行驶的一米线外逆向行驶的;
(九)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外);
(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乘坐非护理人员或经营货运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予以没收;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没收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二)车辆行驶时,无紧急情况,突然停车或减速的;
(三)不在规定车道行驶、等候的;
(四)停车、起步、变更车道或夜间会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行驶中有使用移动电话、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七)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号牌不全或者故意使车辆号牌不清晰的;
(八)不关好车门、车厢行驶或客运车辆行驶中上下乘客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挥行驶的;
(二)异地驾驶员未办理登记手续驾驶本市车辆搞营运或异地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擅自驻甬搞营运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或在现场自行修理,影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停车、倒车、调头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在夜间或无人指挥岗亭,被拍照、录像记录闯红灯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的机动车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二)驾驶的车辆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3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二)无教练员证而教练学习驾驶员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未申领教练车号牌而用于驾驶教练的;
(四)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已报废或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使用涂改、冒领、伪造、失效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五)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予以没收,其中报废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过装载限额规定的,处100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速度驾车行驶的,时速每超过10公里,处5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收费停车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四)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渣土等物品,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摊位、管线、招牌等标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六)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封闭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并处吊扣驾驶证和治安拘留。

第三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人、乘车人、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处罚且违法事实确凿的,值勤交警可以依法当场作出书面处罚决定,并在书面决定上签名或盖章。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违章人应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罚款收缴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收缴机构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可以按日增加3%的罚款。
对处20元以下罚款或对非本市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场或者虽在场但拒绝驶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强制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或者上锁固定,有关费用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及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被扣留的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按规定期限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将车辆、物品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依法处罚时,可在其驾驶证和驾驶档案中作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并登报公布举报电话,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批评、警诫;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机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敲诈勒索或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1年6月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颁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既有利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又在这一进程中切实维护好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治协调、统一。经过清理,决定废止四部政府规章: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170号令);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171号令);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182号令);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正案)》(184号令)。

另外,本《决定》公布之前已经批准按照棚户区改造政策执行的建设项目,按照原批准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