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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8:09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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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0〕657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解决交强险个别车型投保难问题,我会于2009年12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127号),2010年2月下发了《关于做好摩托车交强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18号),进一步重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交强险不得拒保的规定。近期,一些地区的个别保险机构依然以各种理由拒保交强险,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投保人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承保交强险。

  二、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交强险及时承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承保交强险或强制搭售商业保险合同。

  三、已经开展探索拖拉机、摩托车地区费率试点地区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试点方案做好拖拉机、摩托车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方便投保人。

  四、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拖拉机、摩托车,投保人要求保险机构以拖拉机、摩托车交强险费率承保的,保险机构要耐心细致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不得以系统繁忙、无保单等理由简单粗暴答复投保人。

  近期,保监会已部署部分地区保监局开展交强险承保情况的检查工作,检查重点是辖区内保险机构是否存在限制交强险承保业务的违规行为。对以任何理由限制交强险承保业务的保险机构,监管部门将依法在全国或一定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业务,并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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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执法地位的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执法地位的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湖北省地矿局:
你省石首市矿产资源管理站5月26日《关于执法地位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作如下答复:
一、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机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第十四条所称的“征收机关”即指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如果采矿权人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三、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将上述答复意见转送石首市矿产资源管理站。



1994年7月18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河流、灌区的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的决
定》(新党发〔1997〕16号),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州、市)、县(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补助;重点城市(县)的重要河段的治理、维护;跨地(州、市)河流的治理、维护和
建设的费用由自治区和地(州、市)共同负担。地(州、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除与自治区共同负担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外,主要用于跨县(市)河流的治理、维护和建设。县(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跨县(市)河流和县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维护。
第三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从全区水管单位征收的水费中提取10%;
(二)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自治区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机动车驾训收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自治区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其中自治区集中三分之一;
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库尔勒、阿勒泰、阿克苏、伊宁、和田、塔城、吐鲁番、阿图什、奎屯。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
第四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与划转办法:
(一)自治区各级水管单位年度征收的水费基数,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逐级集中缴入自治区水利厅开设的过渡性专户;再由自治区水利厅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二)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按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属自治区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如养路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划转到专户中;属收费、附加等项目的,如机动车驾训收费、征地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
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分别由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自治区工商局按规定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划出的水利建设基金的三分之一,由财政部门逐级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四)从其他方面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专项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五)水利建设基金原则上一个季度缴库(户)一次,在季度终了5日内将本季度的基金收入缴入专户,年终清算。有关预算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水利厅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地(州、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及有关划转办法,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暂行办法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
(一)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和重点水利工程的维护;
(二)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项目建设与治理项目;
(三)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四)节水、增水等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推广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水利建设基金安排开支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州、市)、县(市)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项目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要分别纳入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先筹集后使用的原则。每年上半年筹集的,下半年安排使用;下半年筹集的,第二年上半年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参与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计划的审定;各级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金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自治区和各地水利部门应按照财政隶属关系,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按规定
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到自治区基本建设总决算。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市)政府(行署)根据本实施暂行办法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计委、物价局、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物价局、水利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