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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5:00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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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07〕1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系指在本市注册设立,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配套服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积极拓宽担保资金来源,逐步形成政府引导,企业资金、民间资本和国(境)外资本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格局,逐步形成覆盖各县市区的担保与再担保信用担保体系。

  第二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监管

  第四条 成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分管工业、金融的副市长分别任副主任,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金融证券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工商联等单位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管理,负责贷款联保互保工作的推进。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工作,市经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监管会负责对担保公司监管和考核。对担保公司的考核以年度考核为主,考核结果报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并对外发布。经考核没有完成担保任务的担保公司,取消各级财政对其补贴。

  第六条 监管会负责每年召开成员单位会议2次,研究解决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每季度召开一次驻株洲的各银行行长、各担保公司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信息沟通,分析、解决担保贷款中出现的问题;积极为担保机构做好服务,开展面向信用担保机构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及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

  第七条 建立银企信用平台。由市金融证券办牵头,组织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工商联等部门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以信用登记、信用征集、信用评估、信用发布和信用惩戒为主要内容的信用制度。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由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收集、管理,建立各担保公司和中小企业信用等级检索数据库。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营要求

  第八条 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金不能低于2000万元,且须按照省经委、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备案登记的不享受中央、省、市风险补偿金补助。

  第九条 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应主要为在株洲市境内纳税的中小企业及公用事业设施项目提供担保,每年担保额必须超过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同时要积极引导其它担保公司在本地开展业务,力争本地担保额达到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

  第十条 严格控制资金流向。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业务范围应主要从事担保业务,其资产的80%要作为担保抵押资产,注册资本金的90%应存入银行作为担保保证金。其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资产的70%要作为担保抵押资产,注册资本金的80%应存入银行作为担保保证金。所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必须依法经营,严禁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第十一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后2年内力争获得至少3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授信,并定期向市经委、市财政局、市金融证券办、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引进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要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等内控制度,健全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等管理运作机制,规范操作程序,强化资金管理,有效防范控制担保风险。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

  第十三条 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要采用公开招聘方式选聘,财务负责人由政府派出,财务运作由政府进行监控。

  第四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控制机制。市财政每年从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中小企业担保风险补偿基金,推行风险补偿机制。

  (一)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按当年日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1%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二)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代偿损失3%的补偿(单个担保机构每年最高补偿额度不超过50万元)。各级财政补贴用于担保公司补充风险准备金,严禁挪作他用。

  (三)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发生风险的,按损失额的3%给予补偿(单个银行机构最多每年不超过50万元)。

  (四)次序追偿机制。在担保债务无法预期收回的情况下,按贷款企业、联保互保体、担保公司进行次序分担追偿。

  第十五条 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一)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依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文件执行),3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报营业税减免。担保公司在收取的担保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实际代偿损失赔付,均可在担保机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财税〔2007〕27号文件执行)。

  (二)各行政部门在为担保机构办理担保贷款相关的反担保手续,涉及国土、房产、工商、车辆管理、林业等他项权利登记时,要积极予以办理,只收取工本费。

  (三)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抵(质)押、评估、审计、验资、登记、过户等中介服务时,按株政发〔2009〕12号文件要求,在现行最低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降低担保费率。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5%-3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第十七条 提高担保放大倍数。在对担保机构信用等级进行科学、权威评估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市内3家以上担保公司签定授信协议。银行要根据信用等级对合作的担保公司合理放大担保倍数至5-10倍。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的,登记部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为担保机构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资料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及人员不得指定评估机构,不得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建立利益均沾、信息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监管会要选择有资质的评级机构,结合株洲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资信评级制度,对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形式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要按贷款协议使用贷款,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率,实现企业高效良性运行,同时要规范财务管理,确保担保贷款的按期偿还。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诚信守信教育,优化信用发展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开展优化信用发展环境专项行动,依法处置逃废债务的行为。对恶意逃废债务的,司法等相关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从其规定,本办法应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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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2009年1月1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笫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是否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提交大会表决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凡是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回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原提案机关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机关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对重要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工作机构将意见整理后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终止审议。

第十八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审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报经批准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同时使用蒙、汉、维三种文字。

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州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条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改、废止案,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修改、废止,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已公布实施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出现的新情况需明确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释,并报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9-29  文号:汇发〔2006〕49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收汇和结汇管理,便利企业正常资金使用,增强贸易外汇真实性管理的有效性,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收汇单位贸易外汇实行分类管理。
  二、外汇局按年度对收汇单位进行考核,收汇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结汇“关注企业”名单:
  (一)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总额相差10%(含10%)以上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的;
  (三)根据信用记录、开业期限等,外汇局认为应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
  三、对船舶、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等在生产、经营和资金结算方面有特殊需要的收汇单位,以及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差额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收汇单位,经外汇局审核后,可适当放宽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标准。
  四、取消贸易项下外汇收汇与结汇待结汇账户和支付结汇管理。对“关注企业”名单以外的收汇单位,按相关规定直接办理收汇与结汇;对“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全部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经严格审核后办理结汇。
  五、凡“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外汇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结汇,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供关于结汇款项性质的书面说明,并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对应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企业留存联)正本、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对应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企业留存联)正本、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二)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含出口预收货款)的,凭与该笔收汇对应的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正本、出口合同办理结汇。
  (三)属于佣金(代理费)、运保费等贸易从属费用的,凭相应合同(协议)、发票办理结汇。属于贸易外汇以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凭相应合同(协议)、发票办理结汇。
  银行为“关注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其提供的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并按规定留存书面说明原件及相关单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凡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收汇单位,无法提供第五条所述材料证明收汇款项性质的,未经外汇局核准,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手续。
  七、经外汇局批准集团公司实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的,被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成员公司不得参加所属集团公司的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违反规定的,将取消所属集团公司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资格。
  八、贸易收汇入账或结汇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对属于境外将外汇资金错汇入境内且未核销的,除提供《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收汇单位还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说明该笔收汇解付时间、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该笔收汇是否已结汇情况的书面证明。
  九、外汇局对“关注企业”名单每年核定一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其他外汇局。外汇局应及时以书面文件和电子名单的方式,将本地区及异地外汇局抄送的“关注企业”名单提供给辖内银行,并将“关注企业”名单的确定情况告知相关收汇单位。
  十、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贸易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银行、收汇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银行和“关注企业”的监管,加大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和排查力度。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保税区、保税港、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保税物流中心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本通知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已进入待结汇账户的资金转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