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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22:48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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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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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6]174号
2006-7-28




  《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充分调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开拓旅游客源市场的积极性,提高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的效果,树立我省旅游整体形象,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宣传促销,是指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为推介我省旅游产品和线路,宣传我省旅游形象,到境外、省外或本省内举办、参加各种形式的旅游推介会、说明会、展览会、巡游展演、业务洽谈等活动以及邀请省外、境外客源地旅行商、媒体到本地或本单位开展旅游考察、采访报道,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外发布旅游信息等的相关活动。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开展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和市场开拓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地区的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实施旅游宣传促销计划。


  (二)策划、推广本地区的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推介和促销本地区的重点旅游产品和线路。


 (三)指导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宣传和促销,组织、指导、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旅游产品进行开发和包装并开展促销活动。


  (四)开展旅游市场调研,探索和创新旅游宣传促销方式。负责组织参加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境内外促销活动。


  第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动员旅游企事业单位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五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在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中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积极参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到客源地促销时,在完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促销活动后,可以根据本单位自身需要,在客源地自行安排本单位的宣传促销活动。


 (二)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新闻主管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指导下,服从全省总体旅游宣传促销战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具体的宣传促销计划或方案。


  第六条 全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制订科学的短、中、长期宣传促销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宣传促销计划。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本级宣传促销计划于上一年度12月中旬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根据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后按计划实施,于年终写出年度总结报告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举办的旅游推介会、说明会、巡游展演、业务洽谈等活动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有针对性地选择目标市场。宣传促销活动应选择在本地区的主要旅游客源地或新兴和潜在的旅游客源地举行。


 (二)制订活动方案计划。计划应包括促销地点、参加人员、时间、行程、促销内容、经费预算,经批准同意后实施。


 (三)合理组织促销队伍和安排促销行程。宣传促销活动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组织,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共同组建促销人员,赴海外促销团中企业人员比率不少于60%(演职人员除外)。


 (四)合理安排促销内容,精心组织宣传促销活动。促销活动应主题鲜明,针对性较强。形象宣传与产品推介相结合,形式可多种多样。同时应积极争取当地旅游机构官员、主要媒体记者和重要旅行商参与。


 (五)有针对性地提供宣传促销资料。应根据目标市场的需求和消费特点准备和提供符合当地受众思维、语言习惯的宣传资料。宣传资料的文字应以促销地官方文字为主。


 (六)认真评估旅游宣传促销活动效果。每次宣传促销活动完成后,牵头单位应收集整理当地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和受众的反应情况,追踪当地旅行商和我省旅行商对销售我方旅游产品的意向,写出总结报告按程序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七)建立客源地主要旅行商和媒体档案,保持经常性联系,定期反馈本地区旅游产品在客源地的销售情况,拓展和深化业务往来。


 (八)参加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各单位在确认展位后,参展人数服从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除遵循上述规定外,还应按国家旅游局的要求办理。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之前上报本年度拟参加的各种旅游交易会、展览会。参加各种旅游交易会、展览会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展、招展达到一定数量规模。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组展有数量要求,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参展,一般不得无展位组团参展;一经上报展位的,不得擅自取消。凡已上报了国家旅游局后又擅自取消展位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及展位费等相关费用。


 (二)制订参展计划。计划包括参展规模、参加人数、展台搭建设计方案、经费预算,经组办方同意后实施。


 (三)宣传主题和形象特色鲜明。应以本地的旅游资源和产品特色为基础,以旅游市场需求变化为导向确定旅游宣传促销的主题。一般一个地区一个活动应集中推出一个主题,并围绕主题,通过精心布展有效展示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和服从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旅游宣传主题,配合展销活动。


 (四)宣传推广和业务洽谈有针对性。宣传促销推广应针对不同目标市场的受众特点选择播放影像、发放资料、文艺展演和举办新闻发布会。业务洽谈应在广泛联络的基础上做好重点客户的工作,每次会展都应有实质性的交易成果。


 (五)充分发挥展台展区效应。充分利用展会提供的平台和机会加大宣传促销力度,提高展区展台的使用效率并遵守展会组织者关于参展的有关规定保洁有序、维护整体形象,不得提前撤展或在展览期间出现无人值台的情况。


 (六)重大旅游宣传展销活动由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制定奖励制度并实施,每年末列入各级政府旅游行业目标考核内容。


 (七)参加展销会或交易会后,就参展效果、经验交流、业界最新动态等写出总结报告。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作宣传品、纪念品、招展、发布广告等应在确保宣传质量和效果的前提下按规定统一招标,保证各项工作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加强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邀请或接待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的省外、境外旅游客源地旅行商、媒体到本地区进行旅游考察、业务洽谈和采访报道的,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明确邀请对象。将主要旅游客源地或有较大发展潜力的新兴客源地的重要旅行商、主流媒体作为主要邀请对象。邀请人数由发邀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接待能力自行确定。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邀请或安排的,按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作好考察接待工作。


 (二)制订接待计划。接待计划应包括邀请考察的时间、线路和需进行采访报道、业务洽谈的内容、方式、要求,同时还应充分考虑被邀请对象的国别、性别、民族和风俗习惯等,并征求被邀请方的意见后最后确定;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邀请和安排的,按上一级部门的要求办理。


 (三)做好接待准备。对邀请的旅行商和媒体,应事先准备好要推介的旅游资源和旅游产品的资料;对媒体还应准备好新闻素材及图文资料。


 (四)做好考察接待工作。应按计划和要求认真做好各项考察接待工作。


 (五)进行效果评估。考察活动结束后,应按与被邀请方的约定,由被邀请方落实和提供其所在地进行新闻报道的资料,反馈产品宣传促销的情况,并由邀请或组织单位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向接待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情况。


  (六)建立邀请旅行商和媒体的档案,作为客源客户资源,保持业务联系。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新闻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的新方式和新方法,对利用互联网进行旅游宣传促销、开展客源地市场旅游代理商培训、与其他地区联合开展互为旅游目的地和多目的地营销等新的宣传促销方式应大胆实践并逐步积累操作经验和有效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在开展宣传促销活动中应自觉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严格遵守党和国家对外宣传的有关规定和纪律,在对外宣传的基本原则和口径上应与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和要求保持高度一致。


 (二)境外促销时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根据组织安排统一行动,树立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观念,不做不说有损国家利益和形象的事和话,遵守保密规定。


  (三)树立大局意识和全省一盘棋的观念,共同宣传和维护全省旅游形象,在宣传本地区、本行业、本地区企业旅游形象时不得诋毁、损坏其他国家、外省、我省或省内其他地区、其他行业、其他旅游企业的声誉和旅游形象。


 (四)坚持开展诚信宣传,在举办各种活动和通过报刊、影视、广播、网络、资料等对外宣传促销时不发布虚假或带有欺骗性、误导性的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10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推进政府工作民主化进程,保障人民群众民主监督权利,规范政府新闻发布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新闻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作部门包括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新闻发布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的方针,保证新闻内容的客观真实和及时准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一)全省发展战略及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政策措施;
(三)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四)关系公众安全的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
(五)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六)其他需要及时宣传的事项。
第六条 新闻发布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二)未经核实的新闻;
(三)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影响社会稳定、不宜公开报道。
第七条 新闻发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气会;
(三)记者招待会;
(四)网站发布;
(五)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会议以及向媒体发表谈话和接受记者采访等。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设立1名以上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授权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新闻发布事宜。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新闻发言人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熟悉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情况,精通业务;
(三)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沟通能力和严谨的表达能力;
(四)严守纪律,应对机敏,知识面广,敢于负责。
第十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按照下列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可自行举办新闻发布会,但须将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时间、地点、邀请记者的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二)未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举办新闻发布会,须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批;
(三)需在北京或省外其他地方举办新闻发布会的,须在举办前3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省外政府机构在我省举办新闻发布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对提出举办新闻发布会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举办新闻发布会。
举办新闻发布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超越登记的事项范围,如需变更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或以公职身份发布新闻。
第十二条 新闻发布应当务实、节俭。禁止有偿新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新闻或超越登记事项范围发布新闻的;
(二)未经授权以单位名义或以公职身份发布新闻的;
(三)进行各种形式有偿新闻活动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新闻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信息和举行涉外新闻发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