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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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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1999号法律

政府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二条
政府首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政府的首长,并领导政府。

第三条
架构
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四条
主要官员
政府主要官员为:

(一)各司司长;

(二)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及海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称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行政法务司;

(二)经济财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会文化司;

(五)运输工务司。

二、各司设司长一名,领导该司的工作。

第六条
其它机构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工作。

二、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独立工作。

三、设立统一负责保安事务的警察部门。

四、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第二章
产生及责任
第七条
行政长官
一、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四、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第八条
主要官员
一、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职务。

三、主要官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九条
职务的开始及终止
一、行政长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任期届满、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二、主要官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三、上两款所指人士开始履行职务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免职或辞职,主要官员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员就任。

第十条
就任
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就任时须依法宣誓并申报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长官职务的临时代理
一、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

二、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三、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起,至行政长官恢复履行职务时止。

第十二条
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
一、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二、在新的行政长官产生之前,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代理行政长官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四、代理行政长官在任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五、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时起至新的行政长官就任时止。

第十三条
政府对立法会的责任
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一)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一次;

(三)向立法会提交财政预算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十四条
施政报告
一、政府的施政报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领域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二、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宣读施政报告。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职权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政府的职权
政府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主要官员的职权
主要官员行使所领导或监督的实体或部门的组织法规及其它法规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章
行政会
第十八条
制度
一、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二、行政会的制度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三、行政会委员通则及行政会章程以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章
咨询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及职能
一、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就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提供意见。

二、咨询组织的意见不具约束力,但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咨询组织的组成及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六章
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警察部门
在统一的警察部门设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长统辖原有各警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构的设立及调整
政府机构的设立、改组及调整由法规订定。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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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工商法〔2008〕41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现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工商局法规处。

  省工商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式样另行印发。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保障和监督其依法行使复议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复议工作人员,保证其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年度编制本级复议工作经费预算,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开行政复议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注明申请人或递交人的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日期。收据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七条申请人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邮件后,应当妥善保存盖有邮戳的邮件封皮。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申请行政复议的邮件后,应当在收件当日,将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连同盖有收寄邮戳的邮件封皮一并送交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天查看电子邮箱,发现有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下载申请材料,同时下载载明发件人、发件日期等内容的网页。

  第九条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收传真时,应当检查传真件上是否显示传真发送日期及其真实性。

  传真件上未显示传真发送日期,或者与实际日期不符的,应当即时注明收到传真件的实际日期,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无书写能力的,可以按指印或者以录音、录像等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采取口头方式的应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受理,并指定两名以上的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审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四)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享有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按照法定期限作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要求。

  第十四条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补齐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二)申请书中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具体内容;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期限一般为5至10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申请人当场递交申请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可以口头告知其当场补正。

  第十五条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本机关不予受理的原因,以及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名称。当事人在场的,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做好记录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十六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登记簿》,登记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情况。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

  (四)提出申请的时间与方式;

  (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的时间;

  (六)申请的处理结果;

  (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提出对受理行为进行监督的申请,经上一级机关审查认为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好解释说明。申请人在场的,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做好记录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依申请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章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或者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且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制作《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及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何种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请求;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应制作《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清单》,对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加盖印章,注明提交日期。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装订成卷,其内页应按材料顺序打印页码。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提交有关材料,由负责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内设机构和法规机构共同承办。

  第二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或者对主要证据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对下列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者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申请人人数较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听证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和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举行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查阅时,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防止查阅人涂改、毁损、拆换、取走所查阅的材料。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或者将案卷材料进行扫描,将扫描件提供给查阅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接受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60日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且有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审查结论和理由,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或者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转送函,连同有关材料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转送函应当载明转送的原因和请求。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自愿达成和解,签订的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应当包含申请人不再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该案件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审查和解协议,可以采取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二)调解的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就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意见;

  (五)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调解的基本过程;

  (六)调解结果;

  (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八)调解书的制作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载明中止的法定事由和中止的起始时间,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载明终止的法定事由和终止的时间,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件属于听证审理范围的;

  (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有其他复杂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载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和延长的天数,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除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外,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依法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先由承办人撰写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复议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三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对罚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对吊销营业执照(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案件;

  (四)同时决定被申请人支付3万元以上赔偿金的;

  (五)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或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四十四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六)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存在明显的笔误,需要补正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载明存在笔误的文字和决定补正的内容,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进行审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载明应予恢复审理的理由和时间,责令原行政复议机关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整理案卷,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装订顺序为: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材料目录;

  (三)结论材料(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四)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包括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材料;

  (八)其他材料(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实施程序性行为而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种材料、行政复议决定被起诉的有关材料等)。

  第四章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监督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

  第五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纠正相关行政违法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有关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问题,可以《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报告,或者提出完善制度及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下列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一)经集体讨论通过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责令恢复审理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第(一)、(二)项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前款第(三)项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

  第五十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并落实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行政复议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建立并落实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评查标准按照《湖北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评查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落实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复议工作的责任追究,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办理的事项,应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需要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办理的事项,应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审批行政复议有关事项,采用《行政复议事项审批表》。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根据本规则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的式样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第六十条本规则实行前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中规定的“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
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已于1998年底到期。为配合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启动投资和消费,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经研究决定,此项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底。
请遵照执行。



19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