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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8:32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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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16日 甘政发〔1988〕5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和林木,加强木材市场管理,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林业、公安、税务、物价、物资等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共同把木材市场管好。


  第三条 参加木材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市场管理费。


  第四条 在林区和林缘县一律不开放木材市场。其它地区需要开设木材市场时,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木材集散地开设固定木材市场。农贸市场上零星上市木材,也要在划定的地域内进行交易。坚决取缔木材黑市交易。


  第五条 在木材市场出售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含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销售证》;当地农民和城镇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及旧木料,凭村(居)民委员会发给的《销售证》上市交易;外省合法流入的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有关省规定的木材运输证明才能进入木材市场销售。


  第六条 林区和林缘县内的集体和村民自产木材,由县林业部门经销或由县林业部门委托的收购单位代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进入林区直接向木材生产者收购木材及其制品。


  第七条 不允许个人贩运、经营木材。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的木材,按省上有关规定进行调拨和经销。严禁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的木材进入集贸市场销售。


  第八条 在木材市场上交易木材,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和林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尺员按照国家木材检尺标准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第九条 木材出县、出省,必须持有相应级别的林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个人和经批准合法经营木材的企业从木材市场上收购木材需外运出县、出省的,凭木材市场出具的证明,按《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县、出省运输证明;国有林区的林副产品(不含《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规定的林木产品)出县、出省的,由县林政管理部门签发运输证明。无运输证明,铁路、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条 加强对木材价格的指导,必要时由省物价委员会协同有关部门,规定木材市场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一条 严格维护木材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无证采伐的木材。不准伪造、买卖、涂改木材票证;对哄抬价格、就地转手倒卖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场外进行黑市交易的:材主有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除按规定征收税款外,加倍收取市场管理费;材主无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售出的,补交税款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盗伐森林和林木,违反《刑法》、《森林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私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所收购的木材按当地收购价由林业部门收购;已运出销售的,处以销售总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无证木材者,处以交易总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税款的,按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五)依法查扣和处理的木材、木制品及罚款,必须按规定填写查扣证(或扣留单)、处理通知书和罚款、没收单据,所有罚没的财物一律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六)依法查扣和处理的木材、木制品及罚款,必须按规定填写查扣证(或扣留单)、处理通知书和罚款、没收单据,所有罚没的财物一律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违者一律以贪污论处。


  第十三条 木材市场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借机敲诈勒索者,要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附则:
  (一)我省的林区县是:迭部县、文县、两当县、康县、舟曲县、徽县、卓尼县、华亭县、夏河县、肃南县、天祝县、临潭县和北道区。
  我省的林缘县是:临夏县、和政县、康乐县、临洮县、礼县、渭源县、岷县、张家川县、宕昌县、积石山县、西和县、合水县、正宁县、宁县、华池县、成县、漳县、庄浪县、武都县、秦城区。
  (二)本办法中所提到的《销售证》、《运输证》由省林业厅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林业厅另行通知。
  (三)本办法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部分,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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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规范危险废物处置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和《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缴纳、收取和管理。
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收费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环保、卫生、财政、城建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作好危险废物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确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危险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危险废物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政府批准的危险废物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予以核定。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和维修费;
(二)设施设备折旧费;
(三)人工工资及福利费;
(四)保险费,包括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处置成本核算。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核算的监管。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按照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其具体计费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实际使用床日数按月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含门诊部、诊所),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
(二)对工业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产生废物的重量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患者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九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计收。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处置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的排污设施,应向当地环保部门如实进行申报登记,并交纳排污费。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必须在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内,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006年10月25日 兰政发【2006】94号文件公布〗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业务处室、事业单位: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推动政务公开,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建设交通委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建设交通委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以市建设交通委的名义发布。

  涉及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需要也可以与其他管理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协调、审核和备案工作,由法规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并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条文根据需要,可设置款、项、目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当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当冠以“1、2、3”等。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明确,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套、衔接,避免重复和歧义。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根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阶段性计划,报委分管主任审批后组织实施。

  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当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应当列入制定计划。

  各相关处室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人、起草人以及拟颁发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各相关处室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增加或者调整项目,各相关处室应当书面报经原审批领导同意后进行,并告知法规处。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一般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法规处可以参与起草工作。处室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明确起草工作计划,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文件质量把关。

  必要时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直接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凡涉及政策调整和全面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相关处室起草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一般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送法规处审核。

  送法规处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及协调的结果。

  第十三条法规处负责对相关处室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

  审核的重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超越市建设交通委法定职权;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与市建设交通委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处室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四条法规处对不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文件草案,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修改、补充材料后再行审核。根据需要,法规处也可以自行协调和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规处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委主任办公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并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必要时,也可以由法规处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后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第十七条对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有效期。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文办理单上注明有效期,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录入办公自动化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提示和查询功能;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定期查询。

  第二十条法规处会同起草部门在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和格式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起草部门应负责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5份。

  第二十一条对备案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组织修改。修改结果经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报告送法规处,法规处汇总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通过市建设交通委的网站向社会发布,还可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登载。

  第二十三条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抄送市档案馆(附电子文本1份),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处和办公室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市建设交通委起草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具体制定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法规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并提出清理要求。

  规范性文件具体清理工作由相关处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相关处室应当分析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在评估后提出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由法规处进行审核并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需要修订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办理。

  法规处应当定期汇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进行评估。相关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法规处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实施或者修改的意见。

  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相关处室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法规处提交评估报告,需要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草案和说明,由法规处参照本规定有关审核发布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法规处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制定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沪建交办(2006)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