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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7:22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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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8〕23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 办、 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事业单位党委:
  现将《乌海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 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8月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被聘任后,一般要在半年内对班子行政副职人选进行提名,组建新的行政领导班子。在组建新的领导班子过程中,原组织任命(聘任)的相当于处级的行政副职未聘的,保留其级别待遇。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9月19日

  乌海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的管理工作,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改革试点的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党办发〔2006〕31 号)精神,结合《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市属准处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7〕7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党组织政治核心、职代会民主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被聘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本单位的全面行政工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二)对班子行政副职人选有提名权,对提名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聘任、解聘;对中层管理干部的聘任、解聘有提名权,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由行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党委或党政联席会议通过,报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及乌海市的有关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聘用、解聘有决定权;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引进高层次、高素质和急需人才;班子行政副职和中层管理干部的聘期与行政正职相同。
  (三)对本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四)按照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和现行的财务制度法规,管理单位资产和财务。
  (五)对履行职责所涉及的相关情况有知情权。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九)享有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被聘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聘期内每年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四)接受纪检、组织、人事、主管部门、职代会、群众的监督。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国家、自治区、乌海市和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及有关规定。
  (六)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八)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九)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职 责
  第六条 被聘任人应履行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执行市委、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和决定,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具体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根据《聘任合同》研究制定本单位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三)推进干部管理、人事制度、分配制度改革与创新,健全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努力实现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证单位工作健康发展。
  (四)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发挥班子的集体领导作用。
  (五)做好职工的在职岗位培训、进修,支持和鼓励开展科学研究,提高职工队伍综合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
  (六)加强和支持本单位党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和职代会的作用,做好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文化教育工作,尊重职代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确保各项工作的完成。
  (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认真落实国家、自治区以及乌海市关于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政策规定,每年向职代会报告工作。
  (八)重大事项、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完成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任务。
  (十)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六章 聘任、解聘、辞聘管理
  第七条 聘任:
  (一)聘任管理实行聘任任期制,聘期为三至五年。
  (二)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包括在聘期内。
  (三)聘任实行年薪制。在聘期内每月按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工资标准发放薪酬,待年度考核完成责任目标,按照合同规定的年薪补足差额部分。
  (四)聘任管理实行聘期目标责任制,聘期内每年进行目标考核。聘期为五年的,聘任满三年时,进行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考核结果作为年薪发放、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五)聘任实行契约管理,聘任关系通过合同确定,聘任合同由市政府委托主管部门与被聘任人签订。聘任合同签订前后,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和鉴证。合同一式三份,签订合同双方和市委组织部各持一份。合同内容应包括法定的必备条款和约定的必备条款,法定的必备条款主要有:聘任合同期限,聘任职位及其职责要求,聘期责任目标,被聘任人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反聘任合同的责任等;约定的必备条款主要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聘任合同终止的条件等。
  (六)聘任实行岗位管理。聘任期间,享受合同规定的有关待遇;被解聘或辞聘的领导人员,不再保留原有待遇,有关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被聘任到其他岗位,按照新确定的岗位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聘期届满,被聘领导职务自然免除,如果续聘,按规定程序重新签订续聘合同。
  (七)对被聘任人及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工作由纪检、组织、人事及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中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被聘任人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内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完成聘期责任目标的。
  (三)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年考核为基本称职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及其他解聘情况的。
  第九条 被聘任人提出辞职的,应向聘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任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审批,经批准后办理辞聘手续,未办理辞聘手续之前仍应认真履行相应职责。聘任单位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聘: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其他不得辞去职务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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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根据
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城、国营农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
成区各种房地产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成立由房管部门牵头、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参加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镇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有偿转
让、有偿价拨、交换、拍卖、典当、抵押、私房和单位非居住用房的租赁以及相关
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等交易行为。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国营农场建立的房地产交易所,是辖区内唯一合法的房
地产交易场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所内进行。
市和各县、区(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辖分工,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
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一)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
务;
(二)开展供求登记,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单位的委托代理业务;
(三)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转让、析
产、继承、兼并、价拨、拆迁等评估登记业务;
(四)组织引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固定市场。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所,是管理房地产交易的集中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和业务管理;
(二)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指导交易活动;
(三)组织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四)负责审查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办理买卖、租赁
契约的鉴证权属转移和过户手续;
(五)对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进行评估和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价格评估按有
关规定办理;
(六)提供有关法律、政策、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调解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照章交纳税
费,一切交易活动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机关是该辖区内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房产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验证,核发营业执照。
取缔无照经营单位。
(二)负责对房屋买卖、租凭等契约经济合同的审查、鉴证,依法对经济合同
纠纷进行调解、仲裁。
(三)在核发单位、个人营业执照时,审查其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房屋租赁
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证件不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等违章、违法
活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地产交易中,负责房产交易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审批、收费和换发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并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到当地交易市场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交
验的证件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能证明交易标的
物权属的文件。经营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
工程竣工决算书、有关图纸资料、质检合格证及经工商部门鉴证的销售合同等证件,
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2)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3)
交易管理所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交易管理所《审核确认提交证件有效后,提供统一格式的申请登记文本,
双方进行登记。
(三)交易管理所派人会同交易双方(必要时包括四邻)到现场查勘测量,评
估价格,验证申请登记项目。
(四)填写交易市场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交易合同或契约文本,双方商定契约内
容。
(五)交易管理所审验合同或契约内容及有关原始资料,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
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六)交易当事人凭验证后的合同或契约,缴纳税费,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
按照上述程序办结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房产买卖,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契约手续。办理房产交易
契约应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
持符合法律要求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出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私有房屋出售时,应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
验产权人户口簿、身份证件和单位或居委会出据的证明。
(二)公有房产出售时,除应有单位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外,还要有
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全民所有制房产出售还要有当地国有资产
管理机关审核的证明。
(三)房屋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先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然后
进入市场出售。
(四)出售已出租房产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妥善处理租约
后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共有房屋出售时,应持全部共有人同意的具结书,部分共有人出售自己
的所有权时,应有其他产权人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享受国家优惠价格购买的旧公房出售时,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
按旧公房出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七)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出售前应向
补助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助费。如房屋发生增值,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
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购买房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个人购买房屋,须有房屋所在地正式户口;
(二)单位购买房产,须出据购房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埠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需购买房屋
时,应持办事机构上级批准的购房文件和书面购房申请;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
产。如特殊原因确需购买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文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
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或因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其他原因失去法律效力的;
(二)产权归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批准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
(四)有关房地债务尚未清偿的;
(五)代管托管房产;
(六)依法限制权属转移及其他不得买卖的房产;
(七)不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与买卖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
续,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交易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契税,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回国定居和到各县(市)、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
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自有房屋,单位出租自管非居住用房,应到房产交易所申
请租赁业务许可证。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不得开展租赁业务。以租赁经营为主的,
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租用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
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证件:
(一)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出据所有权证,个人还应出据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信;
(二)个人承租房屋,应出据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交验个人
身份证明;单位承租房屋须出据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地驻唐单位和户口不在本地的个人租用房屋,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须出据乡(办事处)证明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
登记临时房口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期内一般不得要求承租人搬出,租
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连续六个月欠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中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组织专业评估人
员进行。全民所有房产交易价格评估,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
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专业评估员要经过专业培训,
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发给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评估员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原则、价格标准和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评估房地
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企业兼并、房地产纠纷仲裁等提供依
据。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价格,由基本价格和地段级差价格构成。出售给个人的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价办法制定,对企、事
业单位之间及私人之间房产交易、租赁价格、采用价格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产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
估价格原则确定,买卖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的实际成交价,超出评估价
格的部分征收一定数额的超标费。具体标准由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房产交易价中含有土地价格增值的,售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
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
增值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房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计收
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
费。
第六章 惩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 凡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倒买倒卖非法牟利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位或个人私下进行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
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并对交易双
方各处以应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隐价瞒价,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偷漏税费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款,并对
偷漏税费者处以应纳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漏
税费行为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
金。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以权谋私、索贿
受贿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受
理部门应对揭发检举人保密。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以适当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芦台、汉
沽农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房地产交易,在本办法发布二个月内按本办法规
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41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统筹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市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已参加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区生育保险费率为0.5%。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地税部门依法征缴。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市社保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市区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参保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及生育津贴:
1、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3、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在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按月足额发放。产假期满后30日内凭女职工生育津贴垫付清单及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保处结算。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流产时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计算生育津贴,每月按30天为标准。
女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实行定点医疗。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已定点的医疗机构为生育保险定点机构。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
生育保险执行金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支付。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分娩的医疗费:1900元(含产前检查费,下同);
(2)助产分娩的医疗费:2100元;
(3)剖宫产手术的医疗费:3500元;
(4)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增加20%费用;
(5)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每人次400元;
(6)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每人次2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技术服务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所需的手术费用,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浙价费〔2005〕140号)的规定标准执行。
(三)以上定额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失业并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标准为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异地分娩、终止妊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填写《金华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殖健康服务证》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医学出生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节育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项均需出示原件,有关证明材料需复印交市社保处存档。
第二十四条 提供申请资料完整的,市社保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符合《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在本年度内补报职工参保名单的,可视作生育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其待遇自补报登记之日起享受。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生育保险费补齐后,按规定与市社保处结算。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市社保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三)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法责令其改正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1989〕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