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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7:52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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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昕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 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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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第五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还贷公路和收费经营公路。
收费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收费经营公路是指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有偿受让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有关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禁止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禁止侵占、挪用经营性收费公路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对其强行摊派。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二十千米以上;
(二)新建连续里程三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三)改建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五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四)二车道六百米以上的桥梁、隧道。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开放式的收费公路,在同一条连续的国道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六十千米;在其他连续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四十千米。
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其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应当不低于该收费公路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不足部分方可以其他方式筹集。
第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和收费。
第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质权人依法可以对质押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实现质押权。
第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收费公路,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建设该收费公路的贷款、集资本息或者投资建设新的公路。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未经转让方同意,不得再将该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成立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
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应当与具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收费公路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立服务区。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该收费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移交的收费公路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质量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投资来源和额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通行能力、还贷期限、使用者受益程度以及投资合理回报等因素分等级确定或者调整,由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收费经营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五年。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除军车、警车和执行扑救火灾任务的消防车外,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
本条例所称的军车是指悬挂军队(含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警车是指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使用,装有警灯、警报器,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门号牌的车辆;消防车指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车辆。
免交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停车,接受查验。
第十八条 收费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车辆通行费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本息和按国家规定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路政管理、收费机构经费。
收费经营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经营责任书和企业章程使用。
车辆通行费的票证由省财政或者地税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收费站的设置,应当保证车辆安全、便利通行;收费道口应当多于车道数量。收费站不得擅自关闭道口和设置障碍物。
收费站应当悬挂省交通、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标牌,公示审批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收费公路收费终止时,其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依法收费,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收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二)擅自不收费;
(三)贪污、挪用票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有关制度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抢修工作。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收费公路的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和《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授权的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或者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管理人员、收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破坏、损害、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的,按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收费公路上非法罚款、拦截车辆或者侵占、挪用收费公路企业合法财产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或者应当拆除收费站设施而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收费站或者应当拆除的收费站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拆
除费用由擅自设立收费站的单位、个人或者应当终止收费的原经营者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通行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排除障碍。对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式阻碍、拒绝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先行制止,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的,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或者滞留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并告知被处罚人限期到指定的交通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履行收费公路养护、抢修职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被授权的管理机构派员养护和抢修,所需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已批准设立的收费还贷公路,可以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收费。



2000年9月22日

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俱乐部、音乐茶座、餐厅等场所;
  (四)其他室内游艺、娱乐场所。
  上述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负责,娱乐场所经营者系承包经营的,由发包者负责。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房屋的出租者与承租者,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必须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防火责任,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建立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公共娱乐场所,一律不得使用。
  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公共娱乐场所出现有碍消防安全因素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暂扣消防安全许可证,立即停止使用,待有碍消防安全的因素消除后,重新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应停止使用。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饰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要求。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并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已经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其建筑、装饰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使用。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的,应当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分区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存放重要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内。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处应不少于2个,在营业时必须确保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处上锁、堵塞。疏散通道至出口处应当设置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的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说明和疏散标志应当设在走道的转变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门必须面向外开,宽度不得小于1.4米。不得装置转门、卷帘门、侧拉门。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
  二层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疏散楼梯不得采用螺旋梯和扇形踏步楼梯。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度不应低于0.5勒克斯,供电时间不得小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具备自然排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地下建筑内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面积不得大于400平方米,超过400平方米的应作防火分隔;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处应在二个以上,楼梯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必须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电气设备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
  (三)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应用非燃材料填实;
  (四)帷幕(幕布)、窗帘、道具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
  (五)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超过60W的灯具及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超过60W的灯具的引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棉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暗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虹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他非燃材料的基础上,并确定专人负责启闭电源。


  第十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使用电炉、电茶壶、电熨斗、电热杯、热得快、石英取暖器等电热器具。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设备配线,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非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移动式电具的引线应当采用坚韧的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好。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和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二十条 配电室一般不得设置在与公共娱乐场所相毗邻的房间;确需设置的,两者之间必须以耐火极不小于2.5小时的实体墙相隔。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饰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及隐蔽工程部分需经市消防技术部门检测,检测结果及竣工资料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
  (二)禁止串联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备用的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在公共娱乐场所内;
  (三)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具;
  (四)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道具等,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除;
  (五)演出放映场所、歌蹈娱乐场所和室内游乐场所,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消防设施和防火设备必须完整好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责任;
  (四)发生火警会报警,组织人员疏散,会扑灭初起火灾。
  凡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
  公共娱乐场所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并经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公共娱乐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以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3000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20000元以下,或者为日营业额的30倍以下。
  公共娱乐场所被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通知供电部门停电。工商、供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执行。
  公共娱乐场所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可强制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