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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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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省政府令第257号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和国家授权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统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对渔业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工作的领导,督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渔业捕捞许可,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工作。
   公安、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捕捞许可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推行渔业捕捞许可网上办理等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数量,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本省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总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对已经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及时核减相应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逐级上报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除本条规定外,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申请、受理和转移手续等,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省内跨设区的市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四)跨省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内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凭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跨省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买卖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卖出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四)卖出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不含转产转业海洋捕捞渔船)获得。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第十条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跨省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三章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涂改、仿造、变造。
   第十二条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核定应当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专业捕捞渔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作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内陆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具体核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包括: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十四条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船,非渔船捕捞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人。
   渔业捕捞作业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身)携带,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所适用的特定水域、特定时间和特定渔业品种。
   第十六条省内购置的海洋捕捞渔船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
   (五)原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捕捞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依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附件一)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需要调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捕捞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水域跨县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确定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内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特定渔区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随机产生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附件二),核定海洋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和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核定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由发证机关核定;捕捞作业水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渔船的持证人、作业方式、作业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渔船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在回港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补发申请应当注明遗失的地点、时间和原因,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者渔业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的;
  (二)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涂改、仿造、变造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的;
  (二)超出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期限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我国渔船在公海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内陆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者对特定渔业品种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包括允许在B类渔区从事捕捞活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场所以外区域临时从事捕捞活动,以及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不包括2004年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核发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是指允许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捕捞作业场所分为A、B、C、D四类,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C类渔区即为农业部授权的C2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核发
附件二: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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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5〕81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
、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
算应纳税额。




1995年8月30日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5号



(1996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设施,是指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通道、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处理场等设施;垃圾收集容器是指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产生生活垃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房管、建管、市政公用、园文、环保、卫生、公安、商业、旅游、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发展垃圾焚烧技术,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计划体系。
  第八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生活垃圾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对乡镇规划的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生活垃圾设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中型商场、医院、宾馆等(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范,设置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第九条 新建、改建生活垃圾设施的,应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偷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或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设置垃圾箱(桶)。城市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必须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设施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生活垃圾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并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由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六)乡镇范围的清扫保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七)公园、风景点、西湖水域以及市区河岸、护坡,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保洁;
  (九)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道路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特种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带出市场外随意倾倒。各类车辆上清除的生活垃圾,应倒入自备垃圾收集容器,禁止随意抛撤、倾倒。在水域行驶和停泊的各类船舶及趸船上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倒入水域中。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和生活垃圾;禁止掏捡生活垃圾。清理窨井淤泥、修剪行道树、清理绿化带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闭,运输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临街住户除外)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指定地点,由专门人员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或定点收集。
  (二)临街住户、小型商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必须将袋装生活垃圾放置在内部,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机关、学校、部队、厂矿等大型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按规定配置的垃圾房中,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封闭楼层垃圾通道。新建住宅一律不得建造垃圾箱(桶)、垃圾通道。
  第十八条 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活垃圾处置手续,领取《生活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按确定的方式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生活圾。
  第十九条 对单位、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掏捡生活垃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清理、维修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小型商店、摊点未按规定设置或设置不符合规范废物箱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焚烧生活垃圾、树枝(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符合规范的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每辆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不及时清除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特种垃圾不按规定处理,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建设配套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生活垃圾处置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启用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封闭、损毁、拆除、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其它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