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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乡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8:27:38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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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乡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乡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乡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险[2006]2号)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意见》(宁劳社险[2006]29号)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全部参加企保。本通知实施前已参加农保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办理转接企保手续:

(一)折算。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我市相应结算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本金和利息,从2006年12月向前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标准见附表)。我市相应结算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本金和利息标准为:本金,按当期公布的缴费基数,乘以同期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利息,1992年10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1996年1月以后的按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

(二)补差。按上款规定计算本人参加农保之月至2006年12月的企保缴费额,以本人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向前抵冲企保缴费额并一次性补足差额后,其参加农保时间可以认定为参加企保时间,并计算缴费年限。

折算或补差的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本人首次参加农保的时间,也不得早于该职工年满16周岁的时间。折算或补差后,农保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个人缴纳部分由农保经办机构退给个人,集体补助部分予以封存。

办理折算或补差手续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

二、未按上条规定办理转接企保手续的乡镇企业职工,其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农保经办机构封存并继续以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乡镇企业职工自参加企保之日起,建立企保个人账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将其农保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结算给个人,并终止农保关系。集体补助部分纳入农保基金。

三、原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企保后,需要转接农保、企保关系的,必须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相应的转接手续。

四、按上述办法转接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不得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已补缴的,由经办机构全额退回。本人可选择一次性结算养老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或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延长缴费年限,待缴费年限满15年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五、凡原参加农保、现以企业职工或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企保的人员,以及镇、村干部纳入企保后,原参加农保的,均按本规定办理农保转接企保手续。

六、养老保险独立统筹的区县,乡镇企业职工农保转接企保手续按本规定执行,其中,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相关待遇按当地规定执行。

七、各县区应严格遵守相关政策规定,不得扩大范围或降低缴费标准办理农保转接企保手续。以往做法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八、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ОО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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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目前,在贯彻执行国务院粮改《决定》和有关粮食购销政策的过程中,有些分支行对粮食调销贷款的对象、用途、条件不够明确,有的行把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正常的粮食经营活动与粮食附营业务相互混淆。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粮食有序
流通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现就加强粮食调销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准确把握粮食调销贷款的对象和用途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的对象,必须是经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一般条件,具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只在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其业务经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储备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
(二)从事直接向农民收购粮油经营活动(含定购、议购、保护价收购)的国有粮食企业;
(三)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定,相对固定地承担着保证当地粮食供应,稳定粮价和调剂粮食品种等调控任务,专门从事大宗粮食批发、调销、进出口粮食集散等经营活动(不搞其他经营活动)的国有粮食企业;
(四)上述三种类型企业的经营活动相互交叉的国有粮食企业。
粮食调销贷款只能用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粮食企业解决下列业务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购入粮油价款、购入费用或调出的集并费用等):
1.上述四种类型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相互之间发生的购进(含调入)粮油;
2.国家指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计划进出口粮食;
3.上述四种类型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能从其他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购到,确需要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入个别粮油品种的合理资金需要。
二、严格坚持发放粮食调销贷款的条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企业申请粮食调销贷款,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农发行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管理要求在农发行设立和使用账户,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设立账户。
(二)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并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入的粮食,卖方必须是国有粮食企业,买卖双方必须符合粮食批发准入制度规定的条件,有符合国家粮食购销政策的购销合同。
(四)凡企业专门从事的粮食批发、调销业务,除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权机关批准调购粮食的证明文件,所购进(调入)的粮食能够购得进、销得出,实现顺价销售,不发生亏损,并按规定在销售后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三、切实加强对粮食调销贷款的管理
粮食调销贷款属收购资金贷款范围,要严格执行国家对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的各项规定。对购入粮食不能实现顺价销售而又没有落实补偿资金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调销贷款发放一律实行逐笔核贷,严格审核以上各项条件,核对有关单证。凡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开户企业
之间粮食调销货款的结算,要采取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间粮食调销货款的结算,除采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外,要严格坚持钱货两清,严禁任何形式的赊销或预付货款。



1998年9月2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8月3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示牌,包括建筑物门牌、楼(栋)牌、室(户)牌、单元牌、楼层牌。

  本规定所称门牌的设置包括门牌的登记、编制和安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物门楼牌的设置、维护、更换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级民政、国土、建设、房管、规划、工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建筑物有独立门户的,均应编置门牌。建筑物的每一个门牌号码只是一个具体的地理实体名称,仅代表一个特定的地理位置,不证明其实体已具有合法性。

  第六条 门牌的式样、规格和制作技术、安装规范,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地名 标志》规定。

  第七条 门牌设置、维护、更换遵循统一有序、尊重历史、方便群众、方便管理和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一)对市人民政府已命名的道路、街道,按从东到西,从南到北,从市内往市外的起始排列。

  (二)对在道路、街道中无街名不贯穿的小巷,按“n”形线排列,即从入口处按其靠近的门牌号顺序编入巷内,编完巷内转出道路、街道再顺序下排。

  (三)在原来排列顺序房屋中增建房屋或增设门面商铺的地方取子母号排列方式,如在10号12号之间增加设为10—1号、10—2号、或12—1号、12—2号。

  (四)在城市改造中由于拆迁而造成缺号(即部分号码消失了),为了保持整条道路、街道号码不变,可直接跳到后面的号码。

  (五)在编号过程中遇到中间有空地带,可估计有几个门牌号而预留下几个号码,然后继续编号。

  (六)对超过10千米以上的道路,为方便查找,可采取保持路名完整,增加路段标示的方法。如江北大道,编号可采取“江北大道河堤段”、“江北大道临江段”、“江北大道石埠段”等,每段号码独立设置。

  (七)对于不形成道路、街道顺序,排列无序的农村住房,按就近的原则依次排号,采取“s”形线排列,原则达到方便易找的目的。

  (八)对一个村有数处较分散居住的,可加一个方位字,如东1号、东2号、南1号、南2号,如此类推。

  第八条 需要设置、变更、补领门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居民或单位申请门牌号码的,由居民或单位向所在地段的派出所提交申请报告,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后由社区、驻村民警实地察看,确定该房屋或单位建筑的所在地和位置后编排号码,填写《申请门牌呈批表》报主管所领导审核,报县公安局或辖区公安分局审批。

  (二)房地产开发,大型的国有、集体或股份制企业,重要机关单位申请门牌号码的,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后,由社区、驻村民警实地察看核实后,填写《申请门牌呈批表》报派出所主管领导、辖区公安分局签意见后送市公安局审批。各县由县公安局审批后报市公安局备案。

  (三)从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起,社区、驻村民警3个工作日内实地勘察核实上报,5个工作日内派出所审核上报,10个工作日内县公安局或辖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或审批,需要报市公安局审批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门牌管理信息系统,供公众及相关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暂时拆除门牌的,门牌的使用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门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