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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6:52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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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10号

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反映。



广东省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各市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

  三、考核方式

  省人民政府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的中段和任期届满前(即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对其之前的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工作进行两次考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的10月底前,就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

  (二)评审。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组织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省农发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本单位负责考核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对各市填报的《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进行复评考核。

  (三)抽查。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省农发行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通报结果。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汇总全省考核结果,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通报全省。

  四、奖惩办法

  (一)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为不合格。省人民政府对任期中段和任期届满前两次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不合格者进行通报批评。

  (二)省人民政府对每届政府任期中段和任期届满前两次考核的总分进行排名,对名列前5名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任期届满前予以一次性表彰。

  五、考核要求

  (一)实事求是。考核工作要及时、真实、全面,防止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

  (二)落实责任。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并与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粮食安全责任书,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省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

  (三)建立和强化政府粮食安全问责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不履行职责,粮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

     2.省有关单位考核工作职责

附件1:

请点击下载——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



附件2

  省有关单位考核工作职责

  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书》中未明确由其他部门负责考核的内容,均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负责牵头考核。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各地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规模,负责对各地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落实情况和为确保粮食安全而必须安排的财政性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农业厅: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抽查)粮食工作考评。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考核。

  省工商局:负责考核粮食市场监管工作情况。

  省物价局:负责考核市场粮价管理情况。

  省质监局:负责考核粮食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省农发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到位实绩进行考评,并考核粮食政策性业务金融政策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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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抚育儿童的健康成长,充分发挥我区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坚决同歧视、虐待、侮辱、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作斗争,根据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招干及其他人事安排工作中,应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在分配住房时,应从便利职工的工作和生活的实际出发,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女职工应有的权利。
妇女在农村划分自留地(田)、自留山和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其他生产、工作、学习、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违反本条规定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主管部门不处理的,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二条 妇女在家庭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地位,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符合户籍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落户者同当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丧偶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丧偶妇女的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并受法律保护;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逼迫或阻挠丧偶妇女改嫁的,以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四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对虐待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男方因妻子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批评教育;向法院起诉的,应予驳回。
第五条 坚决维护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禁止利用宗教、封建迷信、家族关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内旁系血亲结婚。
严禁抢亲和暴力逼婚。因抢亲逼婚致使被抢被逼的妇女重伤、死亡的,对策划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论处。施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奸污被抢妇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六条 男女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禁止早婚,提倡晚婚。
第七条 结婚必须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登记工作。
为了便利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群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婚姻登记的变通办法。
第八条 禁止童养媳。买、抱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给他人做童养媳或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女孩无家可归,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作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
第九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借说媒诈骗财物的媒婆、媒棍,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不准“第三者”介入妨害他人婚姻家庭。对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按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论处。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姘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女方已表示断
绝不正当关系,男方仍纠缠不休,强行侮辱,或者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污女方的,应按流氓罪、强奸罪论处。
第十一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行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被拐卖的妇女施行虐待和暴力手段强迫成婚,并强行奸污的,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强奸罪论处。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进行解救。对阻挠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工作的,以阻碍执行公务罪论处。
第十二条 提倡尊老爱幼,不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各有关单位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者应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奸污妇女,或利用医生职权奸污病妇的,以强奸罪论处。利用各种手段公然侮辱、诽谤或损害妇女的名誉、人格或人身的,由有关单位或公安、司法机关分别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卖淫、奸宿、暗娼。违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送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严禁弃婴,残害婴儿。对弃婴、溺婴的,应分别情节,严肃处理;后果严重的,按遗弃罪或杀人罪论处。
第十六条 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骗取财物的,以破坏计划生育,危害社会秩序罪论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和人工流产的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保护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家长应创造条件让适龄儿童上学。学校要提倡尊师爱生,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九条 大力发展儿童保教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要多培训幼托师资,提高保教人员的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加强学龄前儿童的教育工作。力求方便职工群众,尽量解决就近入托、上学的问题,不要作女方为主或男方为主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及事件,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坚决贯彻执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成绩突出,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保护妇女儿童者实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5年11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非法印制淫秽书刊、画片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