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5:35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规范处理人民币长城卡退单业务纠纷,总行特制定《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暂行)。现发送各分行,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地解决长城卡退单纠纷,维护发卡行、代理行、特约商户及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方的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退单是指发卡行与代办行之间依据总行规定的理由与规程相互退划信用卡单据及费用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各级行应以中国银行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友好协商处理退单业务,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给当地的省行,由省行出面协调,如果省行协调仍然无效,应以特别慎重态度由省行向总行提请最后仲裁。省内退单纠纷由省行参照本办法协调处理。
第四条 本仲裁办法依据《长城卡业务手册》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

第二章 仲裁条款
第五条 超限额未要授权或超限额向发卡行申请授权遭拒绝,擅自办理信用卡交易,造成款项无法收回,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六条 签购单上无持卡人签字,持卡人拒绝付款的,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七条 为逃避授权,明显系分单交易而造成透支,使发卡行无法收回款项,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八条 漏压卡或单据上卡号不清,使发卡行无法查明持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九条 代办行超过交易日10个工作日(以联行报单日期为准)递交的单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
第十条 单据上系漏填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签字明显不符而遭退单,经发卡行与持卡人联系,持卡人不同意付款,为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十一条 凡属过期卡交易,经同持卡人联系后,持卡人拒绝付款,以经发卡行尽力协助追索而确实无法收回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十二条 持卡人挂失前及挂失当天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十三条 特约商户向签约行提交签购单超过7个工作日及违反“协议”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商户承担。
第十四条 对确认伪造和有涂改痕迹的信用卡,代办行或商户在受理时没能辨别出来的,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代办行或商户全部或部分承担。
第十五条 冒用卡的卡号在15天前没有刊登上“长城卡注销名单”或总行没有下发“紧急止付令”的情况下,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或持卡人承担;冒用卡属没有按有关收卡程序办理或签购单有明显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代办行或商户全部或部分承担。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长城卡申请表上的预留签字、卡背面签字及签购单上的签字应采用相同签样字迹,否则产生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七条 为避免双方联行报单丢失而产生的纠纷,各发卡行对5万元以上的大额授权,如20天内尚未收到清算单据,应主动向代办行发出查询,代办行应及时答复,如不查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如代办行不予明确答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
第十八条 对于尚无仲裁结果,而持卡人要求清户的,发卡行必须在总行裁决后待持卡人结清一切未了帐项,并经核对持卡人帐户无误后,方可办理清户,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异地挂失时,代办行应严格按操作规程办理,因代办行没有按规定通知发卡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由于发卡行没有及时电传上报总行信用卡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第二十条 退单处理周期:各代办行必须自交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联行报单日期为准)将单据递交给发卡行;发卡行接到代办行划转的单据后,如需拒付应自代办行划转之日起(发报单日期为准)20天内做第一次退单;代办行接发卡行第一次退单,如认为有必要做第二次递交,应自发卡行退单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20天之内将原始单据及补充文件退划发卡行;发卡行接代办行第二次递交的有关单据和文件后,如仍然认为责任在代办行及其特约商户,应自代办行第二次递交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15天内做第二次退单;代办行接发卡行第二次退单,若认为责任仍在发卡行,可自发卡行第二次退单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20天内由省行向总行提出仲裁,并将仲裁申请报告副本寄给发卡行,发卡行对仲裁申请报告有补充意见的,应将补充材料在10天之内(以邮戳为准)以特快专递发至总行信用卡部。没有按规定要求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关当事行承担。总行自收到代办行投诉之日起将在45天内做出仲裁。为防止仲裁材料在邮途中丢失,投诉行在45天后未收到总行仲裁结果的,请主动与总行联系。
第二十一条 凡本条例未涉及纠纷,由总行另行裁决。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总行了解详细过程,正确处理退单纠纷,投诉行应提交以下文字材料:
1.仲裁申请表;
2.退单经过的详细文字说明材料;
3.有关业务单据的影印件;
4.有关证明材料的影印件;
5.持卡人原签字影印件。
提供的材料,要求一次性提供,内容真实、完整、字迹清晰,否则总行将退回不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之规定内容与今后发文内容有悖,以发文为准。
第二十四条 仲裁报告请寄往中国银行总行信用卡部。
地址:北京市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邮政编码:100818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退单纠纷仲裁申请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将本文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总行考核批准的视同一级分行管理的二级分行(以下简称分行)。
第三条 本着既强化管理,又促进业务发展的原则,总行可根据某一分行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情况,调整本制度适用于该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外汇担保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所列十六种外汇担保和保函加保、备用信用证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五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营运资本金的10倍。如情况特殊,需超过10倍限额的,应事先书面报总行批准。
第六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开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和留置金保函,其单项外汇担保(包括担保的展期、修改,下同)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下同)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
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其他种类的保函,不论金额大小,均需逐笔报总行审批。
分行对同一外汇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有效外汇担保累计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累计金额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时,必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七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分行正式行文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三章 外汇贷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存款和外汇营运资本金向境内外机构发放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即外汇会计制度上所称中长期外汇贷款,下同)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即外汇会计制度上所称短期外汇贷款,下同)。
第九条 凡单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的展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和单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包括500万美元)的,应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分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外汇固定资金贷款时,如该借款人原有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尚未还清且新申请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金额与原贷款余额、尚未提款金额三者之和超过200万美元的,必须逐笔报告总行批准。
分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时,如该借款人原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尚未还清且新申请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与原贷款余额、尚未提款金额三者之和超过500万美元的,必须逐笔报告总行批准。
第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申请,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四章 国际结算
第十一条 分行凡开具少收保证金金额在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为同一客户开出信用证的累计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累计金额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二条 分行凡开出远期信用证(指所有不同期限的非即期信用证,不论期限长短,均视同远期信用证),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包括100万美元)时,不论保证金是否收足,必须事先报总行审批。分行不得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三条 分行开立红条款信用证,不论金额大小,均应收足预支部分保证金,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四条 国外银行开来信用证要求我行加保兑时,分行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分行上报的开证申请材料,应在文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视同总行同意。

第五章 信贷限额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信贷限额,系指我行根据客户的资产负债情况、财务情况、信誉综合情况等而给予客户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权使用一定资金或信用保证的综合限额。
信贷限额包括外汇担保、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信用证(含担保提货),以及进出口贸易项下融资和其他利用我行资金或信用的业务方式。各类信贷限额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十七条 分行对某一客户提供外汇担保、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信用证等业务的信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600万美元。凡对某一客户的单项业务符合本制度第二、三、四章的有关规定,但各项业务的总和超过600万美元的,分行应事先书面报总行批准。
总行可根据分行的资金实力和管理情况核增或核减分行的信贷限额。

第六章 合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境内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金融企业。
第十九条 分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批复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七章 境外投资和境外公司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投资,系指在境外(含港澳地区,下同)设立各类公司或者购股、参股当地的各类公司,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境外公司,系指在境外采取独资、合资、挂靠其他单位等方式设立的各类公司。
第二十一条 分行及所属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或设立境外公司。如确有需要,应事先书面报经总行批准;未经总行书面批准同意,不得进行对外谈判或与外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意向性协议。

第八章 境外借款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软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以及利用短期外债指标进行的同业拆借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二十三条 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境外借款,应由分行报经总行批准后对外谈判和签约。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办理境外借款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第九章 代理行往来
第二十六条 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由总行统一办理。分行一律不得自行与境外银行直接建立代理行关系。
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统一安排建立。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二十七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密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
第二十八条 二级分行不得拥有境外代理行的密押。如有特殊情况,应报总行批准,并由总行核发。
第二十九条 我行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管理,供各分行使用。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独立在境外开立帐户。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应通过总行办理。分行如需自行办理,应事先报经总行批准。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不得持有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上的隔夜外汇敞口头寸。
分行不得进行以投机盈利为目的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分行不得直接与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外汇资金拆借业务。分行之间不得直接进行系统内外汇资金拆借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未经总行授权,分行不得参加当地外汇交易分中心的交易。因业务需要而要求加入当地分中心的分行,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总行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三十三条 分行未经总行授权或批准,不得使用衍生金融工具和参加国际金融信息系统协议,有关业务应在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章 外汇清算
第三十四条 我行外汇资金清算实行总行集中清算制。分行在行使二级清算职能时应制定清算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告总行。
第三十五条 分行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未达帐清单报告总行。
第三十六条 分行收到误投或无头报单,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并退回总行。严禁占压误汇入本行的资金。

第十二章 外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分行行长级干部(指副厅级以上干部)和分行6人以上(含6人)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培训等,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及所属机构的人员不得参加当地政府赴海外的招商团出国招商或参加与外汇贷款有关的出国考察。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参加的,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分行及所属机构副厅级以下干部和6人以下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培训等,应由分行负责审批。分行不得将外事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需办理赴港澳多次往返护照、签证的,应按本章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情况报总行或分行审批。

第十三章 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 分行国际业务的分流或国际业务管理体制的变更必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分行所属机构如需开办外汇业务(包括自营和代办)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均应事先向总行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向外汇管理部门报批;经批准开办自营外汇业务的机构在正式对外营业前必须经总行(或授权分行)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 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应抄送全行其他分行。
第四十三条 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部门兼职。分行对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必须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四十四条 分行发生的业务事故和案件,必须在发现后立即电话或传真报告总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总行。
第四十五条 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结售汇有关报表和统计报表。总行将定期考核分行的报表质量。
第四十六条 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定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核备。
第四十七条 分行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十八条 分行应在每年年初按规定及时向总行上报本年度的外汇财务计划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案。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分行,总行可视情节轻重对该行给予通报批评、调整业务授权和存贷比、追究分行国际业务主管行长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领导责任等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总行建总函字(90)第394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同时废止。总行其他制度、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制度为准。



1996年4月15日

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

1991年1月11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监测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质量,根据《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总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人员的考核认证工作;省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所辖地区监测人员的考核认证工作。
对省质量保证管理小组直接考核有困难的地区、可考虑委托地市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
第三条 凡承担例行监测、污染源监测、环境现状调查、污染纠纷仲裁、课题研究等任务并报出数据者,均应参加合格证考证,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新调入人员、工作岗位变动人员等,在未取得合格证之前,应在持证人员指导下工作,其监测数据质量由持证者负责。
第五条 合格证考核由基本理论、基本操作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三部分组成:
(一)基本理论包括分析化学基本理论、实验室基础知识、数据统计基础知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基础知识、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原理、操作、计算、干扰物质排除及有关注意事项。
(二)基本操作技能包括现场采样测试技术、玻璃器皿的正确使用、分析仪器操作的规范熟练程度等。
(三)实际样品分析是指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试。
第六条 考核方式根据不同的考核内容分为三种:
(一)基本理论考试采取试卷评分法,统一命题,集中笔试。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且所学专业与所在工作岗位基本相同者可以免试。
(二)基本操作技能考核采用评估法,由被考者进行操作演示,考核人员现场观察,综合评分。
(三)实际样品分析采取随机加入或单独测定两种方式。随机加入是指在进行例行监测时将考核样品作为密码样加入,考查其测定结果的准确度和精密度;单独测定是指未结合例行监测任务对考核样品进行专门分析测定。
第七条 总站、省级站的监测人员考核合格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合格证书;地、市级和区、县级站的监测人员考核合格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颁发合格证书。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持证人员应进行换证复查,复查内容主要是实际样品分析,对连续从事某些项目监测且质控数据年平均合格率在95%以上者可直接换发新合格证。
第九条 为使实习和见习人员、工作岗位变动人员及考核不合格人员尽早取得合格证,各地应根据情况适时组织补考。
第十条 监测人员的考核项目和成绩,记入本人技术档案,优秀者在奖金发放、工资晋升、职称评定、转正提干及评选先进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监测人员取得合格证后,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收回合格证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批评。1.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2.工作不负责任,弄虚做假;3.全年质控数据合格率低于80%。
第十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和网络成员单位的监测人员。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